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曾宣凱相 對 人 傅居正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81H1088)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資方同意於113年11月22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勞方指定之台中向上郵局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81H1088)及聲請人之台中向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