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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聲 請 人 何亞庭相 對 人 汶騏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巷000 弄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羅螢治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3年1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99H1185)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分36期給付,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僅給付4期共20,000元,113年5月起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1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180,000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99H1185)1份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0,000元,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