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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吳湘襄相 對 人 三立家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孟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6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44E0407)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為113年5月17日)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6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113年6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等23,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相對人已給付23,000元,但未依上開調解內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業據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44E0407)、帳戶存摺影本、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義務,且相對人未完全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上開聲請人之部分,因相對人已給付23,000元,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3款,自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