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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李仁耀

王柏人陳芷茜羅振嘉謝祥頎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和解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額外支援加班費之勞資爭議,於113年3月28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與各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113年2月薪資」欄及「額外支援加班費」欄之各項目金額和解。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3年3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單位:新臺幣】

113年2月薪資 額外支援加班費 和解金額 李仁耀 43,502元 20,000元 63,502元 王柏人 38,778元 - 38,778元 陳芷茜 54,802元 - 54,802元 羅振嘉 31,041元 - 31,041元 謝祥頎 63,002元 - 63,002元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