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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楊輝煌相 對 人 威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肇家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3年7月26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136B38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5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2年9月至11月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00元,分2筆給付,第1筆於113年8月15日給付4萬500元,第2筆於同年月31日給付4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136B381)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8萬500元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