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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87號聲 請 人 陳敏惠相 對 人 格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下同)112年9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32H75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資遣費等勞資爭議,112年9月5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2萬500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4,5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於113年4月10日屆期未為給付,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尚有7萬3,500元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32H758)及聲請人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於113年4月10日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就餘額7萬3,5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