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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96號聲 請 人 艾長春相 對 人 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3年4月1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3B189)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6,68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18,798元部分,分2期給付,分別於113年5月27日、同年6月27日,各給付109,399元;另資遣費31,056元及預告工資16,830元共47,886元,則分期給付,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9,577元,至最後一期則於113年11月10日給付9,578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3B189)、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