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張翠芬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閩孝(已歿)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長興地政士(住址:雲林縣○○市○○路000號4樓)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地政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1,680元,由聲請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被告,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股東,顏閩孝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已死亡,相對人無其
他股東,顏閩孝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91至98頁、第121至144頁),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認無誤,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㈡本院調取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8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卷宗,該事件係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顏閩孝之遣產管理人,經詢問陳長興地政士意願,陳長興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審酌相對人為顏閩孝獨資經營之公司,而陳長興地政士前已為顏閩孝之遣產管理人,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財產狀況較為清楚等情,認由陳長興地政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長興地政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等,暫酌定陳長興地政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