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志湧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御鼎業不動產代銷有限公司間113年度勞小字第14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勞小字第14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114年2月18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返還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其後,聲請人於訴訟中則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然揆諸前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仍不得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聲請退還裁判費;此外,本件亦查無訴訟費用有溢收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