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18號原 告 劉思吟被 告 迪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坤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助理,兩造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6,400元,每月15日發薪,然被告7月起遲未給付薪資共52,800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2,200元,嗣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65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52,800及資遣費2,200元,均為有理由,應屬可取。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7、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