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104號原 告 蔡宜樺被 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受僱被告,經派駐玉晶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晶光電)擔任作業員,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每月10日給薪,負責機台操作、瑕疵品檢查、雷雕編號等工作,採做二休二制,工時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加班4小時。然被告於原告任職後,竟僅以每月工資23,800元給薪,且於110年8月29日無由解僱原告,並於同年9月9日將原告退保,因此尚有工資25,620元、加班費55,000元、資遣費3,150元等差額未給付原告㈡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吿並無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告請求之相關費用均
經被吿給付完畢⒈原告於110年7月7日起受僱被告,經派駐玉晶光電,任職期間
時有遲到情形,於110年8月底經玉晶光電依照GSEO中科廠入廠須知(下稱系爭入廠須知)第13條規定考核結果,並未通過考核,顯然不具備工作所需技能,兩造遂於110年8月30日合意於110年9月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事實。
⒉此外,兩造簽立勞工派遣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月工資含本薪23,800元、全勤獎金1,200元、績效獎金2,000元(依工作績效發給),另被吿給付之輪班津貼亦屬原告勞務之對價,是被吿給付之工資業已逾勞基法之規定,並無違法;此外,原告於110年8月28日後並未再提供勞務,而被告則已給付原告工資至110年9月9日,並依照系爭入廠須知第14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再者,被吿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另已匯款補發本薪、加班費、輪班津貼、績效獎金、暨因前開科目變動所生之工資差額予原告,是原告再請求被吿給付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差額,並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10年7月7日至同年9月9日受僱被吿擔任作業員,兩
造約定採做二休二制,工時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另被吿給付之工資項目中,本薪、免稅伙食費、全勤獎金、輪班津貼、工作津貼(即績效獎金),均為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予,計入工資,計算加班費時亦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計算,被吿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668元之事實,有工資單、轉帳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73、112、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36,000元之情,則為被吿所否認,抗辯: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每月工資為本薪23,800元、全勤獎金1,200元、績效獎金2,000元(依工作績效發給)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每月工資為何?被吿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是否有短少?㈡原告每月工資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面試時被吿口頭承諾夜班每月工資為每月36,000元,當時現場有位蕭小姐為證,並聲請向玉晶光電調閱原告與玉晶光電簽立之契約為證等語。被吿則抗辯:依照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包含:本薪23,800元(含底薪21,400元、免稅伙食費2,400元,共計23,800元)、全勤獎金1,200元、績效獎金2,000元,另輪班津貼亦為勞務之對價經計入工資,則被吿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總額均高於基本工資規定,並無不法等語。
2.經查:⑴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工資36,000元等語,然原告就此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於110年7月7日與被吿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每月工資包含:本薪23,800元、全勤獎金1,200元、績效獎金2,000元,績效獎金則視每月工作績效發給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工資應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計之,要屬有據。
⑵經查,依據系爭契約,原告工資包含底薪21,400元、免稅伙
食費2,400元、全勤獎金1,200元、績效獎金2,000元,其中績效獎金則視每月工作績效發給,業如前述(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就被吿所列工資計算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依此:①原告於110年7月上班日數為當月7日至31日共25日,另全勤獎金部分經扣除事假2.5小時計300元後為700元,則被吿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科目(不含加班費),共計20,733元。②原告於110年8月應取得之全勤獎金部分,扣除事件1.5小時計300元後為900元,另績效獎金依據被吿計算結果為483元(本院卷第121至124、172頁),從而,被吿依照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科目及金額(不含加班費)各如附表所示,總計為25,193元;此外,原告當月輪班津貼為9,950元(計算式:9350+600=9950),有工資單、匯款單、被吿答辯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101、107頁),被吿亦不爭執輪班津貼應計入原告工資,準此,原告應取得之110年8月份工資(不含加班費)為35,143元(計算式:25193+9950=35143)。③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科目及工資(不含加班費)各如附表所示,總計為8,100元,加計輪班津貼2,200元,則原告應取得之9月工資(不含加班費)即為10,300元(計算式:8100+2200=10300)。
⑶原告固主張:我是8月份有跟玉晶光電簽約,沒有跟被吿簽約
,系爭契約為被吿所偽造,我不記得有契約內容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系爭契約上字跡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據前開規定,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本人簽名,即應推定為真正。次按,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固另主張:就系爭契約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玉晶光電函調原告與該公司簽署文件結果,原告乃於110年7月7日與玉晶光電簽立「誠信、廉潔承諾函」、「資訊安全及個人電腦軟體使用切結書」、「玉晶光電勞工安全衛生須知」,「玉晶光電員工行為準則」等文件,有玉晶光電114年2月4日玉字第11402001號函及檢附之前開文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至165頁),則原告主張:113年8月方與玉晶光電簽約之事實,即有不實。此外,對照系爭契約與前開文件簽名欄結果,原告之簽署時間均為110年7月7日,且原告簽名之字型、勾勒、筆順、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等特徵均核屬相符,堪認均為原告所親簽,從而,原告主張不記得有系爭契約內容並否認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即難認可採。㈢被吿給付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是否有短少?
1.關於工資差額部分經查,⑴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有勞動部公告附卷可參,此外,原告110年7月工資應為20,733元,業如前述,另被吿已給付原告20,865元,有工資單、匯款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99、105頁),並無低於以基本工資比例計算所得(計算式:24000÷30×25=20000)。⑵原告110年8月工資為35,143元業如前述,此外,被吿已給付原告36,420元,有工資單、匯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101、107頁),亦未低於基本工資所得,⑶原告於110年9月工資為10,300元,核與被吿給付工資相符,有工資單、匯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103、107頁),亦無低於以基本工資比例計算所得(計算式:24000÷30×9=7200);準此,被告給付原告正常工薪並無短少,從而,原告請求正常工薪差額,即非有據。
2.關於加班費差額部分查原告每月工資經認定如前,110年7月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05元(<本薪21,400元+伙食費2,400元+全勤獎金1,200元>÷30÷8+工作津貼167÷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0年8月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6元(<本薪21,400元+伙食費2,400元+全勤獎金1,200元+工作津貼493元+輪班津貼9,950元>÷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就被吿所列計算式(含加班時數)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4頁、172頁),又依據被吿所列計算方式即:前加班前2小時以時薪4/3計算、加班後3至8小時以時薪5/3計算、加班8小時以上以時薪8/3計算,並乘以被吿抗辯如附表所示加班時數計算結果,被吿應給付原告110年7月份加班費為9,187元、110年8月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為16,302元,然被吿已給付9,004元、16,819元,有工資單、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4頁),合計已逾前開應給付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吿尚有加班費差額未給付原告,即非有可取。
3.關於資遣費差額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吿願給付原告資遣費,為被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另原告任職期間為110年7月7日至9月7日共64日,平均工資為42,891元(計算式<20733+35143+10300+16302+9187>÷64日×30=42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吿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760元 (計算式:42967×7/80=3753);次查,原告就被吿已給付資遣費3,688元,並不爭執,另被吿前於112年7月28日補匯5000元予原告,其中含資遣費差額237元,有匯款單、被吿答辯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7、124至125頁),準此被吿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905元(本院卷第107、109頁),則原告主張被吿給付之資遣費尚有差額,亦非有據。
⑵至兩造固爭執被吿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然被吿就給
付原告資遣費並不爭執,有被吿答辯狀、匯款單、工資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124頁),則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即不妨原告向被吿請求給付資遣費,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差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