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張正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國榜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記載「對本判決提出上訴」,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1,6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