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123號原 告 林奕富被 告 種籽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元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60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高專人員,工作內容為仲介不動產買賣,無底薪,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然原告上班仍需打卡、參與排班、輪班及排假,兩造間並約定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又登陽「城之華14C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莊惠君共同經營,買賣雙方於112年4月27日以1,268萬元成交,嗣於112年8月18日交屋。依「成交輸入明細表」(下稱系爭成交明細表)之記載,系爭不動產成交後總業績金額為64萬7,200元,其中訴外人謝家騏係分配26萬6,800元,莊惠君分配26萬6,280元、原告則分配11萬4,120元。另原告之業績獎金尚須與被告分潤,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成交所得之承攬報酬為4萬7,76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系爭成交明細表係由莊惠君填寫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店長陳俊元審核用印,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實是由原告承辦而成交,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惟被告遲未給付。另原告於112年5月份均有打卡上班且全勤,而被告未給付原告112年5月份之全勤獎金2,000元。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全勤獎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4萬7,760元、全勤獎金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兩造111年9月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一般人員)」(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需負擔完成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工作內容或條件,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承攬報酬之請領,理應需已完成約定之一定工作事項為前提。不動產經紀業者接受客戶委託後,應提供不動產買賣、租賃之居間介紹及協助簽立契約、代辦權利移轉或設定或代辦登記等服務。且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受雇員工或委託之承攬人,亦需要與不動產經紀業者共同負擔調查或告知義務。本件原告常年從事不動產仲介,應瞭解其應完成承攬之工作內容及請領承攬報酬之要件為何,即應包含撰擬並交付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核對不動產之所有權、抵押、租賃、違建、使用分區等客觀狀況、協助客戶簽立契約、協助交屋、辦理地政登記及回答客戶相關不動產交易問題等內容。而原告並無參與系爭不動產任何交易過程,且未與買賣雙方聯繫、往來或協助買賣雙方處理任何問題,僅依據被告之內部文件即系爭成交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非可採。又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出席天數,亦無原告請假應經被告同意或許可之限制,難認兩造間有每月未請假之全勤獎金2,000元之約定。被告過往僅有鼓勵約定承攬關係之業務人員盡量出席及參與公司活動,故僅承諾業務人員若該月份之工作天數均有至公司或參與公司活動時,將額外提供2,000元之獎勵。而原告既於112年5月28日與被告已無承攬法律關係之存在,自難認原告請求112年5月份獎勵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1年9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原告擔任被告高專人員,工作內容為仲介不動產買賣,沒有底薪。
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惟原告主張到店時需要打卡,也要參與
排班、輪班、排假,且有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之約定,還有員工編號,要根據被告所制定工作規則、出勤規章及指揮監督執行業務;被告爭執)。
⒊原告自112年5月28日起即未至被告上班(惟原告主張112年5月28日至5月31日排休)。
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8日交屋。
⒌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系爭承攬報酬之計算式為「以100元
為例:100元-2元福利金-5元發票=93元;93元×個人50%=46.5元、93元×公司50%=46.5元;個人46.5元部分需再預扣10%所得稅,扣完後為41.85元」。
⒍本院卷第193頁之系爭成交明細表手寫字部分,其中紅色手寫
字包含「保3%」、折讓欄中之「266280、114120」及頁面最下方四行非莊惠君所填寫,其餘不是紅色字均是莊惠君填寫。
⒎本院卷第229頁之系爭成交明細表陳俊元已審核通過。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全勤獎金2,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報酬4萬7,76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報酬4萬7,760元,有無理由?⒈兩造於111年9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擔任被告之
高專人員,工作內容為仲介不動產買賣。兩造約定無底薪,系爭承攬報酬計算式為:以100元為例,100元-2元福利金-5元發票=93元;93元×個人報酬50%=46.5元、93元×公司50%=4
6.5元;個人報酬46.5元部分需再預扣10%所得稅,扣完後個人報酬為41.85元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書、陳俊元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7、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⒌),堪信為真。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於112年4月27日以1,268萬元成交,嗣於112年8月18日交屋。系爭成交明細表已經陳俊元審核通過,手寫字部分,其中紅色手寫字包含「保3%」、折讓欄中之「266280、114120」及頁面最下方四行非莊惠君所填寫,其餘不是紅色字均是莊惠君填寫乙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成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6、193、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⒍至⒎),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即賣方朱永福於112年1月11日
其值班日上店委託出售,並由原告與莊惠君共同經營,買賣雙方於112年4月27日以1,268萬元成交,嗣於112年8月18日交屋。依系爭成交明細表之記載,原告分配之業績獎金為11萬4,120元,經依系爭承攬報酬計算式與被告分潤後,原告所得之報酬為4萬7,760元。系爭成交明細表係由莊惠君填寫並經陳俊元審核用印,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實是由原告承辦而成交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成交明細表僅是形式樣態之記錄,仍須以原告就係有無提供或完成一定之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而原告並無參與系爭不動產任何交易過程,且未與買賣雙方聯繫、往來或協助買賣雙方處理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⑴經查,112年1月11日朱永福自行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委託系爭
不動產之出售事宜。112年1月12日起原告即以通訊軟體LIEN與朱永福聯絡提及「您好。感謝你給我們委託的機會,我們會全力以赴促銷。預祝春節愉快,誠摯祝福:闔家平安新年愉快。另外,敝公司從1/20(五)~1/29(日)休假,1/30(一)正式開工上班,特此通知,謝謝,感恩。」等語。112年5月6日訴外人即莊惠君之主管鄭永傑亦將原告加入「城之華14C2之LIEN群組」乙情,有原告與朱永福之LIEN對話紀錄、城之華14C2之LIEN群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07頁、113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099號卷27頁)。又112年10月3日原告以LINE詢問陳俊元系爭承攬報酬何時可領,陳俊元回覆「就等你詢問,本案你只是剛好值班佔到pass,流程中好像也沒有出到半分力,但既然有主動問,也交屋了,就會撥,我不佔人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參以證人莊惠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成交明細表係於成交當日即112年4月27日由伊所填寫(其中紅色手寫字包含「保3%」、折讓欄中之「266280、114120」及頁面最下方四行則非伊所填寫),填寫時是依據「服務費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39、241頁)」之買賣方服務費金額填寫,填寫完當下就會送給秘書審核,由秘書處理,陳俊元已審核通過。業績分配伊分配之金額為26萬6,280元、原告則分配11萬4,120元。112年1月11日朱永福是上店客戶,當天原告不在,是鄭永傑接待,因公司裡面伊最熟悉預售款成屋及報稅之事,故鄭永傑派伊去跟朱永福解釋,因為原告當天值班,值班人員如果不在也會被配分到業績。朱永福因資金有被卡到,所以很迫切要賣房子,當時朱永福已經跟建設公司對保,那階段我們無法帶客人進去看房子,直到建設公司通知朱永福驗屋,權狀出來後,我們才能額外簽成屋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以才在112年4月27日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下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112年1月11日簽的是預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證人鄭永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問:4月27日當晚簽約時,你(即鄭永傑,下同)說過你和莊惠君就能處理,叫我在旁standby,有需要時再請我幫忙就可以,是不是這樣?)是,因為案件是我和莊惠君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嗣於112年5月28日陳俊元以LINE通知原告「所以要跟你報考(正確應為「告」),就請你做到月底,如果需要任何單據,以讓你找新的店頭,我們都可以立刻給你,讓你盡快找到一個更適合你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⑵依上開系爭成交明細表、原告與朱永福、鄭永傑、陳俊元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及互核證人莊惠君、鄭永傑證述內容,堪認原告於112年1月11日當天值班,適有朱永福自行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委託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而原告剛好不在,惟因當日是原告值班,故原告也會被配分到業績。自112年1月11日朱永福到店後,112年1月12日原告也與朱永福聯繫,承辦相關居間服務,然因朱永福已跟建設公司對保,該階段原告與莊惠君等均無法帶客人進入系爭不動產看屋。嗣建設公司通知朱永福驗屋及取得所有權狀後,才另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成交,成交當日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製作系爭成交明細表時,原告也到場準備承辦相關居間服務,當日原告也確實有被分配到業績,並經陳俊元審核通過。於112年5月6日鄭永傑亦將原告加入「城之華14C2之LIEN群組」承辦系爭不動產相關居間服務。嗣112年5月28日陳俊元以LINE通知原告於5月底離職。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詢問陳俊元何時可領系爭承攬報酬,陳俊元回覆會給付等情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朱永福於112年1月11日其值班日上店委託出售,並由原告與莊惠君共同經營,原告分配之業績獎金金額為11萬4,120元,經依系爭承攬報酬計算式與被告分潤後,原告所得之報酬為4萬7,760元(計算式:114,120元×93%×50%×0.9=47,760元,元以下直接進位)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成交明細表僅是形式樣態之記錄,仍須以原告就係有無提供或完成一定之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而原告並無參與系爭不動產任何交易過程,且未與買賣雙方聯繫、往來或協助買賣雙方處理任何問題等語云云,並非可採。
⑶綜上,兩造間既有承攬關係,系爭不動產又係朱永福於112年
1月11日原告值班日上店委託出售,原告後續亦有與朱永福聯繫、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簽約時在場及加入「城之華14C2之LIEN群組」,足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非無提供相關居間服務。佐以系爭成交明細表所載原告之業績獎金金額亦係經陳俊元審核通過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4萬7,760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全勤獎金2,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上班需打卡、參與排班、輪班及排假,兩造間並約定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112年5月28日至31日是原告排定之休假期間,原告於112年5月份均有打卡上班且全勤,而被告未給付原告112年5月份之全勤獎金2,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秘書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原告銀行帳戶影本、全勤獎金EXCEL紀錄表、全勤獎勵規定及陳俊元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87、197-199、283-29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稱之「全勤獎金」,對照原告所提之EXCEL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均稱為「全勤」或「全勤獎勵」(見本院卷第183、185、187、283、291頁)。佐以原告任職期間適用之「111年6月起全勤獎勵新規定」(見本院卷第283-285頁),其規則為「非外縣市帶看須13:30前打卡,若無則計兩次遲到。無拍照計兩次遲到。⒈上班一定要打卡。(沒打卡計兩次遲到,不論原因)⒉遲到超過三次全勤獎勵取消。遲到超過五次取消當月委託、斡旋與591獎勵。⒊帶看或有行程不進店頭,請於上班整點前發店公版告知(也可前一晚發布),並配合拍照佐證,不接受私訊。符合上述條件與規章則不計遲到(emoji)進店一定要打卡。⒋因家人或自己看病,請準備藥單、收據等證明。並於當日13:30前打卡上班,不計遲到;若無法進店請調假。⒌遲到超過30分鐘以上算二次遲到,進店一定打卡。⒍非公非病就是調假,超休取消全勤與當月委託、斡旋與591獎勵。⒎臨時調假除了上班前發公版,務必補填調假單申請登記。⒏當月龍虎榜可得榮譽假一天。百萬可得榮譽假二天。可累積也可當使用。使用需填寫申請單留底。榮譽假亦可以沖銷當月超休。當年度榮譽假當年度使用完畢。不跨年累積也不換獎金,惟12月新增榮譽假可累積至次年度使用」。究其實質,應屬激勵獎金性質。是被告抗辯過往僅有鼓勵業務人員盡量出席及參與公司活動,故僅承諾業務人員若該月份之工作天數均有至公司或參與公司相關活動時,將額外提供2,000元之獎勵等語(見本院卷第219、316頁),應屬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112年5月28日至31日是其排定之休假期間,原告
於112年5月份均有打卡上班且全勤部分,被告僅抗辯112年5月份尚有29日及30日之工作日,原告既於112年5月28日與被告已無承攬法律關係之存在,自不符合所謂全勤獎金請領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316頁)。查,原告於112年5月28日至31日有排定休假乙情,業據提出陳俊元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陳俊元提及「5月一樣沒有進展,月底排連休,還要我主動打電話問你狀況,會不會太離譜」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是原告既為被告之承攬關係之業務人員,且112年5月28日至31日為原告排定之休假,而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於112年5月份除5月28日至31日外均有打卡上班,則被告自應依約定核發112年5月份全勤獎勵2,000元予原告。故原告依據111年6月起全勤獎勵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份全勤獎勵2,000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約定之112年5月份獎勵,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本件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見113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099號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全勤獎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76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