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 告 張順閔被 告 陳啓揚即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