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60號原 告 裴光江被 告 永鈞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易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7,352元(全部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00元(計算式:7,050元×2/3=4,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0元(計算式:7,050元-4,700元=2,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