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79號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被 告 程德佳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5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院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則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對於調解委員之選任有意見,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