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581號原 告 陳永原
陳慶輝劉家獎張良銓劉春秋吳連進蔡銘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伸被 告 威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馷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8,346元(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3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附表: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陳建伸 5,350元 10,650元 16,000元 2 陳永原 5,350元 15,383元 20,733元 3 陳慶輝 5,350元 14,200元 19,550元 4 劉家獎 5,350元 54,075元 59,425元 5 張良銓 5,350元 9,013元 14,363元 6 劉春秋 5,350元 54,075元 59,425元 7 吳連進 5,350元 54,075元 59,425元 8 蔡銘雲 5,350元 54,075元 59,425元 總計 308,34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