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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49號原 告 江文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皆為薪資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其自無從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此部分起訴於法尚有不合,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編號00000000)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