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54號原 告 謝淑娟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冠邦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新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8,696元(計算式: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7萬5,600元+補提勞工退休金9萬3,096元=16萬8,6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補繳勞工退休金9萬3,096元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1,770元-667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