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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833號原 告 施瑞吉被 告 仁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馨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含車輛保修費補償金1,320,000元及差旅費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