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原 告 戴浚愷被 告 億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鴻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5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