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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 告 石梅珠訴訟代理人 陳遠鵬

王俊凱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代理人 蔣馨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9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其後其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45頁、91頁),嗣於114年10月1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適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A03,被告並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0之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4年3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士,至108年10月1日自請退休止,工作地點皆在被告醫院。原告未曾參加公職考試,76年11月16日至77年9月30日間,係被告擅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函授辦理轉調公職。原告與退輔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勞)、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未曾有勞動契約,亦未受其指揮監督,被告為節省勞保費用,罔顧原告權利,擅將原告87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間及90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之勞保雇主分別變更登記為高勞、北勞。又被告、高勞及北勞與退輔會為上下級關係,被告、高勞及北勞實質上皆由退輔會為實質管理控制有從屬關係,三法人間構成關係明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舊制工作年資自74年3月2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9月6日,退休金基數為36,退休前6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4,489元,被告未依法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241,604元,即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48,32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92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74年3月25日至76年11月15日間,受僱於退輔會榮民總

醫院,擔任額外護士。76年11月16日至77年9月30日間,受僱於退輔會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擔任公職之護理助產士。77年10月1日至87年6月30日間,受僱於退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半日護士。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人員,87年7月1日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且被告在適用勞基法之前,就半日護士未訂有退休金之相關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㈡原告於87年7月1日至90年6 月30日間,受僱於高勞;於90年7

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受僱於北勞,並派至被告處工作,上開期間原告所受領之薪資分由高勞、北勞發放,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上開期間不得納入原告於被告工作年資。高勞、北勞與被告均係不同投保單位,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非屬同一事業單位。況被告與高勞、北勞,均分別具有獨立編制、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自分屬不同機關。且被告係以醫療照護為主要營業項目,工作地點為被告醫院,而高勞、北勞則係以包含病房庶務、病患照顧、清潔、搬運、管道工程設計及施作等各勞務工作承攬為其職掌,且派任其受僱人員至各地執行各該勞務工作,被告與高勞、北勞之營業項目及職掌、工作型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業體。

㈢原告於被告工作之年資已於87年6月30日中斷,原告主張其於

被告工作期間為自74年3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並以此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4年3月25日起至76年11月15日止,於退輔會榮民總醫院擔任額外護士。

⒉原告自76年11月16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於退輔會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擔任護士。

⒊原告自77年10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於退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半日護士。

⒋依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

至59頁),原告自74年3月28日起至76年12月3日止、77年10月2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95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其勞保投保單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其勞保投保單位為高勞;自90年7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其勞保投保單位為北勞。

⒌依退輔會113年7月23日輔人字第1130052212號函文,原告於8

7年7月1日於高勞擔任工員,於90年6月30日資遣離職;於90年7月1日在北勞擔任半日護士,於93年1月31日資遣離職;於93年2月2日在北勞臺中榮總管理隊擔任工員,於94年12月31日脫離安置;95年1月1日於臺中榮總擔任半日契約護理一職,108年10月1日解僱離職(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被證14)。

⒍依退輔會113年10月30日輔人字第1130077506號函文,原告87

年7月1日於高勞擔任工員一職,90年6月30日資遣離職;90年7月1日於北勞管理隊擔任半日護士一職,93年1月31日資遣離職;93年2月2日於北勞臺中榮總管理隊擔任工員一職,94年12月31日脫離安置。查無原告上開任職期間實際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給付工資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⒎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半日契約護士。

⒏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自95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已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詳如本院卷一第351至363頁原告之勞退專戶資料。

⒐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在適用勞

基法之前,就醫療保健服務人員之退休金並無自訂相關規定。

⒑原告自74年3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1日自被告離職止,工作地

點都在臺中榮總,工作內容都是擔任護士,從事護士相關工作。

⒒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自被告離職,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4,48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76年11月16日是否轉公職為退輔會榮民總醫院臺中分

院護理助產職系護士?擔任公職期間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⒉依據原告之工作性質,原告於87年7月1日前是否適用勞基法?⒊高勞、北勞與被告是否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⒋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是否自74年3月25日起至108年1

0月1日止?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74年3月2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之舊制退休金1,241,604元,及上開金額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48,32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76年11月16日轉公職為退輔會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護理助產職系護士,擔任公職期間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被告提出76年11月16日76總人字第08956號退輔會榮民總醫院令(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主張原告於76年11月16日起至77年9月30日間轉公職任退輔會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護理助產職系護士,擔任公職期間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經本院銓敘部函詢結果原告確實於77年11月16日任原退輔會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護理助產職系護士,經銓敘部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集280俸點;77年10月辭職登記有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頁)。另經函詢原告公保投保紀錄,經臺灣銀公教保險部函覆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原告確實於76年至77年間有公保投保紀錄。而具有公務人員身份且投保公保期間,其保障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及公務人員保險法,而不具勞工身份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是原告於76年11月16日轉公職為退輔會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護理助產職系護士,擔任公職期間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一節,已可認定。

㈡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原告於87年7月1日前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74年3月25日起至76年11月15

日止,於退輔會榮民總醫院擔任額外護士、自76年11月16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於退輔會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擔任護士、自77年10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於退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半日護士。是可認定原告於87年7月1日前係擔任護士工作,屬於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⑵按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修正之第3條條文中增列第3項,規

定於87年底以前,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始不適用之。又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二、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一)社會福利服務業。(二)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三)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四)公務機構清潔隊員。」。是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87年7月1日前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被告在適用勞基法之前,就半日護士未訂有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就87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適用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前,被告應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㈢高勞、北勞與被告,並不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原告受僱於

被告之工作年資,應係自77年10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於被告醫院擔任半日護士、自95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擔任半日契約護士: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自74年3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士,至108年10月1日自請退休止,工作地點皆在被告醫院。原告與高勞、北勞未曾有勞動契約,亦未受其指揮監督,被告為節省勞保費用,罔顧原告權利,擅將原告87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間及90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之勞保雇主分別變更登記為高勞、北勞。又被告、高勞及北勞與退輔會為上下級關係,被告、高勞及北勞實質上皆由退輔會為實質管理控制有從屬關係,三法人間構成關係明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主張自74年3月25日至108年10月1日間均係受僱於被告,則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高勞、北勞與被告,是否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

⑵就我國目前勞動現狀而言,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

,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固為社會中可得之共識。然本件被告為公法人,雖為退輔會為照顧榮民及一般大眾之健康所成立之醫療機構,然其有獨立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而同為退輔會所成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勞、高勞等亦有獨立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之公法人,均係個別獨立之事業體,自分別具有個別獨立之法人格,獨立營運,並無人員可相互流用之情形,與前述商業型態之中小企業經營之企業主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之情狀多有不同,應難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況依卷內所附退輔會113年10月30日之函文所示,原告之任職經過,僅77年10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於被告醫院擔任半日護士、95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擔任半日契約護士。而其餘期間分別係擔任、退輔會榮民總醫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高勞、北勞之護士或工員,且依現存證據,亦無原告於上開非任職被告期間,受有被告薪資之相關證據,且現今常見使用派遣業務狀況,實難僅憑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係於被告之醫院內提供勞務,即推論高勞、北勞與被告具有實體上同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係自77年10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於被告醫院擔任半日護士、自95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擔任半日契約護士等,已可認定。

㈣基上,原告於87年7月1日前之年資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

被告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就半日護士未訂有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就87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適用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前,被告應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另87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原告係任職於高勞、北勞,並非任職於被告醫院,就此期間,被告亦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74年3月2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之舊制退休金1,241,604元,及上開金額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48,32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74年3月2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之舊制退休金1,241,604元,及上開金額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48,32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