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凱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12,160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上訴人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與第一審訴之聲明相同,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212,1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76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174元(計算式:58,761元×2/3=39,174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587元(計算式:58,761元-39,174元=19,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