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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原 告 羅森松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被 告 九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5月2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員,於108年5月

15日申請退休,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1,406元。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94年7月起施行(下稱勞退新制),然被告則於99年6月15日方申請改用勞退新制,且斯時兩造並未結清舊制退休金,是被告就原告自87年5月21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之年資,尚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85,150元(下稱系爭舊制退休金,計算式:31406×25=785150)未給付原告。

㈡原告自99年6月起每月薪資31,000餘元,被告每月應提繳1,90

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然被告僅每月提繳1,728元,故尚應給付原告99年6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共107個月之勞退新制退休金差額19,260元(下稱系爭新制退休金差額,計算式:(0000-0000)×107=19260)。

㈢原告於113年5月8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未成立,

則本案並未罹於退休金請求權之5年時效。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舊制退休金785,150元,及依勞工退休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新制退休金差額19,26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5月15日自被告離職時,未符勞基法第53條規定

之請領退休金之資格,自不得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舊制退休金;此外,兩造並無合意給付系爭舊制退休金,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㈡原告離職前投保薪資為28,800元,而被告於原告離職前3個月

實際給付薪資各為25,600元、23,000元、19,650元,並未逾投保範圍,被告自無調整之必要,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金額亦無短少。

㈢況依據民法第126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退休金之請求權

時效為5年,原告已於108年5月15日離職,然遲至113年6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退休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87年5月2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員,於108年5月

15日申請退休,被告則於99年6月15日申請適用勞退新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據為判決之基礎。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舊制退休金及系爭新制退休金差額,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離職時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資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給與系爭舊制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與系爭新制退休金差額是否罹於時效?若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新制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離職時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資格?原告依

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給與系爭舊制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年資自87年1月1日起算等情,有勞保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原告於108年6月15日自被告離職時,尚未年滿55歲、工作尚未滿25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則被告抗辯:

原告於離職時依法尚未具自請退休之資格無從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即屬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金生有口頭承諾要給原告系爭舊制退休金,依據私法自治,兩造自應受拘束。此外,原告於離職申請單上已載明離職原因為「退休」,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舊制退休金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並無給付退休金之合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給付系爭舊制退休金之合意為舉證之責。經查,⑴吳金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勞退新舊制轉換時沒有答應原告結清舊制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即無從據為認定兩造已有結清舊制退休金之合意;此外,原告就兩造就其主張合意給付系爭舊制退休金之事實,則未能再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系爭舊制退休金,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採。⑵至原告於離職申請單上固載明離職原因為「退休」,有離職申請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然此僅為離職原因之填載,與被告是否同意給付系爭舊制退休金尚無相涉,況原告其後另繼續投保於第三人公司,亦有勞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則原告實際上亦無退休之事實;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與系爭新制退休金差額是否罹於時效?若無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新制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⑴原告於113年5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是日因原告為請求即生中斷之效力,先予敘明。然查,原告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就108年5月7日前所生退休金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即非有據。再查,原告請求108年5月8日至5月15日新制退休金差額部分,固未罹於時效,然原告離職前5個月薪資分別為27,320元、18,500元、25,600元、23,000元、19,650元,有薪資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係以28,800元為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另有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所為提繳亦無短少。

⑵原告另舉薪資單(本院卷第89至93頁)抗辯:99年6月間薪資

每月31,000元,其後因被告違法減薪,方致原告離職前薪資未足31,000元,自不得以離職前之薪資為提繳新制退休金之計算依據等語。然99年6月非屬原告請求系爭新制退休金差額之期間,原告據為薪資計算標準,尚有未恰;佐以勞工之薪資結構或因假別、工作規則等約定而有增減及調整,僅憑薪資單實無從認定減薪有否違法之事實,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為其佐,從而,原告抗辯:被告違法減薪,應依據99年6月間薪資為提繳退休金之依據等語,仍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及勞退新舊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舊制退休金及系爭新制退休金差額,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