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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 告 陳勇維訴訟代理人 郭淑如被 告 楊秉儒即永存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怡萱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解除委任)

林克彥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配管人員,工資為月薪制。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該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至18時,惟原告於該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02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上班途中行經國道3號北向路段195公里處與訴外人蔡文博、蕭俊達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腦梗塞、抗磷脂症後群、腦幹中風」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導致第7等級失能。而系爭車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領工資補償72萬元及失能補償66萬元,合計143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違規駕駛所致,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與「業務遂行性」無涉;系爭車禍非被告對於職場環境可預期並可得掌控該危險因素,且系爭傷勢與原告業務之間,非因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之現實職業上危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不符「業務起因性」內涵,況系爭傷勢非屬職業傷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0月13日保職傷字第1116022561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3日勞保局函)核定。是系爭車禍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5萬元、原領工資補償72萬元及失能補償66萬元,均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110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開設之永存工程行,擔任工程配管人員,工資為月薪制。

⒉原告於110年12月9日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班途中於國

道3號北向路段195公里處與蔡文博、蕭俊達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車禍)。原告當天係自居住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出發欲前往工作地點為彰化縣○○鄉○○0路0號。

⒊勞保局111年10月13日勞保局函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案,經核定不予給付,說明三記載:「台端以於110年12月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追撞事故致『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腦梗塞、抗磷脂症後群、腦幹中風』申請110年12月9日至111年2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於110年12月9日車禍送至彰基急診,頭部、腹部、胸部CT(電腦斷層檢查)無外傷出血,因意識不清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腦部MRI(核磁共振)檢查,橋腦疑似因抗磷指症候群造成阻塞,無外傷或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腦梗塞、抗磷脂症後群、腦幹中風』為抗磷脂症後群所致,為自發性免疫疾病,所患屬普通傷病。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說明四記載:「另台端因同一傷病於110年12月9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7日入住大里仁愛醫院及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月7日至上開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急、門診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

⒋勞保局112年9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23951號函就原告所

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經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說明三記載:「台端因陳舊性腦幹中風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案,據大里仁愛醫院112年8月14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台端經治療後,目前肌力正常,未遺存明顯神經失能,不符前揭請領規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⒌原告再以系爭車禍致相同傷病,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04月

18日期間至大里仁愛醫院門診資料,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依111年10月13日勞保局函核定之見解,以113年4月25日保職簡字第113092000203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⒍原告不服勞保局核定申請審議,勞動部於113年8月19日以勞

動法爭字第1130010589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

⒎被告為原告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兆豐產物雇主

意外責任保險,並附加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上下班途中及外出洽公責任附加條款。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12月9日7時45分許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是

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元、原領工資補償72萬元、失能補償66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⒉本件原告自110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配管人員

。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該日係自居住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出發欲前往工作地點彰化縣○○鄉○○0路0號工作,而於7時45分許上班途中行經國道3號北向路段195公里處與蔡文博、蕭俊達發生系爭車禍。又原告以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勢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11年10月13日勞保局函審查認定非屬職業傷害,原告不服勞保局之核定,申請審議,勞動部以系爭審定書駁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11年10月13日勞保局函、系爭審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00、233至234、248至25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⒍),堪以認定。又原告自陳於110年12月9日該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至18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原告尚未開始實際提供勞務,非原告之上班時間;發生之地點在國道3號北向路段195公里處,非發生於原告上班地點之彰化縣○○鄉○○0路0號。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於警員詢問時自陳係因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後車尾被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不詳車輛撞擊後,其車輛失控而撞擊蔡文博、蕭俊達駕駛之車輛所致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述,亦與原告為被告服勞務即與配管無關。準此,系爭車禍既非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所發生(即不具業務遂行性),且依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禍而致系爭傷勢,即系爭傷勢純係因發生車禍所致,與原告所擔任之配管業務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業務起因性)。從而,依原告上開所述,其於上班途中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因不詳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更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控制之因素,自難謂其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況原告上開所述若屬實,原告自得請求肇事人即其所稱之不詳車輛之駕駛人就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就同一項目另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於此情況之下,被告就其所稱之不詳車輛之賠償給付並不能主張抵充,對被告並非公平,亦不合理。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係在上班途中發生,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等規定,視為職業災害等語。經查:

⑴勞工保險條例乃出於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而制定,與勞基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出於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參照),立法目的截然不同。亦即,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即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111年3月9日修正前之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111年3月9日修正後之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見修正前後之該準則第1條規定),均非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傷病審查準則僅係作為核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參照)。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

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乃勞工保險條例基於社會保險制度下風險承擔之政策考量,僅能作為核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參考,不得據此認定雇主需負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蓋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災害,就勞工在前往工作場所之過程中,及離開工作場所後返回住處或前往他處,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因其尚未開始實際提供勞務,或已提供勞務完畢,並非在工作場所所發生。且勞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之路線、當時之身心狀況及交通事故對造之主客觀情狀等諸多可能影響該事故發生與否之因素,均非屬雇主有機會控管之風險。況雇主對於交通環境(例如:交通硬體設施,路面不平穩…等等)本無掌控權利,且對於第三人及交通用路者,亦無法期待其等遵守交通規則,雇主亦無權要求勞工僅使用特定交通工具上下班(例如,只能搭乘相對安全之大眾運輸系統、駕駛汽車,不得騎乘相對危險之機車等),雇主對於交通之風險無法掌控,本無期待及有義務負擔,不符合「有責任即有義務」之論理概念,自不得課以職業災害補償義務。

⑶系爭車禍既非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之就勞動過

程中所發生(即不具業務遂行性),且依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禍而致系爭傷勢,即系爭傷勢純係因發生車禍所致,與原告所擔任之工程配管人員之業務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業務起因性),非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失能等補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車禍既非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則兩造其餘爭點,即與本件結論無涉,本院爰不再為論駁,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