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原 告 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紹儒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 梁中昱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維修工程師一職。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忠誠履行執行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其在職期間執行業務所接觸或知悉原告交易相對人之所有資訊皆屬原告商業機密,被告均負有保密義務,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與任何第三人,亦不得為執行業務以外之其他任何目的,將原告交易相對人之所有資訊以任何形式攜出、藏匿、毀損、變造及重製,以保障原告及客戶之利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前揭義務,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前往訴外人即原告之客戶福爾摩沙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戲場)執行歸還R200雙核心機械手臂洗牌機(下稱系爭洗牌機)業務時,以手機錄影方式重製系爭洗牌機內牌組順序,並上傳予訴外人謝○元、陳○蒂(下合稱第三人),且放回後未設定重新洗牌,令第三人知悉出牌順序而於遊戲過程中獲取高分,致系爭遊戲場蒙受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主管面談時坦承屬實。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採購訂單遭取消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商譽損失250萬元、為挽救商譽特派員工向客戶說明事件經過支出13萬1,200元、採購不具備攝錄功能之手機作為工程師聯繫使用支出21萬8,364元、舉辦員工旅遊提振員工士氣支出91萬元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75萬9,5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5萬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檢測歸還之系爭洗牌機時,發現仍有狀況須排除,故而拍照攝影。被告所為之排除程序與其他工程師之操作並無不同,且被告亦有將維修及歸還任務記錄於服務紀錄單。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888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偵查時之原話是「我並不是把每張撲克牌一一錄影起來」等語,被告並無對牌組順序進行拍照攝影,亦無將拍攝畫面傳送予他人,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112年7月26日面談紀錄表(下稱系爭面談紀錄)中面談內容之文字,非被告所寫。且除日期記載有誤外,其所記載也非事實。被告雖有於其上簽名,然係因迫於多人在場之壓力始簽名。又原告稱其受有損害,然被告究有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如何違反勞動契約,原告始終未舉證;且縱有,被告亦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原告所指稱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任職於原告,擔
任維修工程師一職,離職時平均工資為5萬5,000元。⒉被告有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前往系爭遊戲場,執行歸還系爭
洗牌機業務。被告於當天下午確實有對系爭洗牌機內撲克牌進行攝影。
⒊原證1至4、8、9、11至13、被證1至6,形式真正不爭執。
⒋兩造曾於112年8月14日至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⒌被告曾於112年12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
訴原告違反勞動法令,嗣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原告有超時工作,未依法令給予勞工例假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⒍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未聲請再議。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75萬9,56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5萬9,564元,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以及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被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維修工程師一職。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前往系爭遊戲場,執行歸還系爭洗牌機業務,並對系爭洗牌機內撲克牌進行攝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及第6條之保密及誠實信用義務,於112年7月25日前往系爭遊戲場執行歸還系爭洗牌機業務時,以手機錄影方式重製系爭洗牌機內牌組順序,並上傳予第三人,且放回後未設定重新洗牌,令第三人知悉出牌順序而於遊戲過程中獲取高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並提出系爭面談紀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139頁)為證,及傳訊證人即系爭遊戲場店長陳志宏、曾任被告工程部經理羅毓誠。惟:
⑴觀諸系爭面談紀錄「面談內容」雖記載:「①於7/22至店家(
即系爭遊戲場,下同)進行維修服務時,因未依公司(即原告,下同)維修規定進行,進而導致嚴重客訴事件,致使公司信譽受損。②依勞基法第12條第4項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即刻予以解職。③補充第1點之具體事實如下,拿出洗牌機撲克牌,錄影排序,放回洗牌機重啟時,未啟動洗牌,於當下店家主管詢問側錄內容,無法解釋且無法提供影片(刪除),致使店家公平性破壞,使店家嚴重虧損嚴重影響公司信譽及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並無任何文字足以證明被告於對系爭洗牌機內撲克牌進行攝影後,有上傳予第三人,且令第三人知悉出牌順序之事實,是據系爭面談紀錄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再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記載被告坦承有對系爭洗牌機
內撲克牌的順序為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辯稱:「我(即被告,下同)只是在撲克牌洗完後做二次檢查,如果有問題的話,再跟現場負責人說要更換撲克牌,我並不是把每張撲克牌一一錄影起來,錄影後我沒有把影片傳他人。而且之前有問題的話,也會錄影、拍照,回報給公司,其他的工程師也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對照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陳述:「我當時有使用手機錄製但沒有將影片傳出。」、偵訊時陳述:「我有對撲克牌的順序錄影。我只是在撲克牌洗完後做檢查,如果有問題的話,再跟現場負責人說要更換撲克牌。我並不是把每張撲克牌一一錄影起來。我錄影後沒有將影片傳給他人。錄影可以做double check。之前有問題的話,也會錄影、拍照,回報給公司。其他的工程師也會這樣做。」等語以觀(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3、141頁),可見被告亦否認於對系爭洗牌機內撲克牌進行攝影後,有上傳予第三人,且令第三人知悉出牌順序之事實,是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羅毓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被告所執行的業務內容是取回我們(即原告,下同)借給客戶的洗牌機。
歸還機台過程中,不需要對機台內牌組進行錄影。我們一般維修不會攝影,但如果遇到無法處理的狀況會進行拍照,但拍照或攝影都會針對故障的地方,不會針對撲克牌拍照攝影。如果機台沒有問題就不會去拍照或攝影,但如果拍照或攝影表示機台有問題,就必須回傳給公司去判斷,不能不回傳。機台不能正常運作就知道機台有問題。因為客戶會先陳報機台有問題,我們人員到現場處理,如果無法處理才會針對故障的地方拍照或攝影傳給公司,看公司如何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3頁)。惟依證人羅毓誠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拍照或攝影表示機台有問題,必須回傳給公司去判斷,不能不回傳乙情,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對系爭洗牌機內撲克牌進行攝影後,有上傳予第三人,且令第三人知悉出牌順序之情事。
⑷另證人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伊是在客人
都離開後約下午3、4點才到現場。伊知悉系爭洗牌機當天檢測也有異常,故而有進行機器維修。遊戲已經開始被告又去櫃台暫停,又把撲克牌拿出來,一樣動作又做了一遍,那天在玩遊戲的第三人分別中了更多分數。被告結束工作時,因被告有做錄影的動作,伊很質疑,希望原告來處理,所以將被告留下。伊沒有強行看被告的手機,被告也沒有給伊看手機。過了4、5個小時原告經理衛斯理到場,要求要看被告的手機,被告才拿手機給經理看。伊比對攝影機跟畫面客人(即第三人)在看手機,比對起來就是被告拍下來傳出去的事情,雖然攝影機很遠,但是看得到手機滑動模糊出現的東西,被告用手機拍撲克牌時比較模糊。因為沒有錄到被告傳送資料予第三人之畫面,所以今天才要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0頁)。依證人陳志宏上開證述,可認系爭遊戲場之攝影機錄影畫面中,並無原告所指述之被告傳送資料予第三人之情事。是證人陳志宏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對系爭洗牌機內撲克牌進行攝影後,有上傳予第三人,且令第三人知悉出牌順序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於對系爭洗牌機內撲克牌進行
攝影後,有上傳予第三人,且令第三人知悉出牌順序之不法行為或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6條忠實及保密義務約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475萬9,564元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復主張機台公平性對電子遊戲機產業而言至關重要,而
依前開證人羅毓誠證述,被告對洗牌機內排組順序攝影之行為,並非維修或歸還洗牌機業務所必需之行為,則被告對排組順序攝影之行為,已足使電子遊戲場業者及其顧客,對於機台之公平性產生質疑,進而對原告產生損害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台灣商用電子遊戲機產業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則抗辯現場維修人員會拍攝撲克牌等語,並提出原告line群組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70頁)。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同事卓家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上午11點間被告去店家是歸還洗牌機,歸還之後有跟伊反應電腦無法順利連上洗牌機,伊請被告確認店家洗牌機的IP、IP的PORT號、店家電腦的IP、店家程式IP是否正確。伊當下有請被告拍洗牌機的IP、電腦及程式的IP、教導企畫面。若歸還機台測試發現有問題,當下工程師要在現場把狀況排除,如果工程師在電話中敘述不清楚,伊等都會以手機畫面做為輔助,但只會針對故障區域進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7頁),及證人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悉系爭洗牌機當天檢測也有異常,故而有進行機器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前往系爭遊戲場執行歸還系爭洗牌機業務時,洗牌機有發生故障等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執行歸還系爭洗牌機業務時,機器或洗牌機均未發生故障等問題,故原告根本無錄影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另證人即被告同事劉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HAC是伊,伊在對話紀錄中有拍攝撲克牌的照片並上傳到群組當中。因撲克牌是消耗品,已經變形會影響機器的運作,如果當下業者無法立即更換伊等會先回報給公司,這不是機器故障造成,是撲克牌變形所造成。LINE暱稱CODY工程師是拍攝撲克牌的邊線,因為邊線已經變形起毛邊了。LINE暱稱JAMES工程師也是拍攝撲克牌的邊線。撲克牌變形如果當下無法做更換,會影響機器運作,伊等會先拍照起來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90頁)。參以上開劉士榮、CODY工程師、JAMES工程師所拍攝之撲克牌照片(見本院卷第265-269頁),除拍攝撲克牌的邊線外,亦可見有對多張排好順序之撲克牌進行拍攝。足見,被告執行維修或歸還洗牌機業務,可否對洗牌機內之撲克牌為拍照攝影之行為,及可否對多張排好順序之撲克牌為拍照攝影之行為,純屬是否為執行維修或歸還洗牌機業務所必需之爭議,尚無從據此遽謂被告有何違反禁制規定而逕指為不法之行為或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6條忠實及保密義務約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二)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5萬9,564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6條及原告工作
規則手冊(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洩漏原告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系爭洗牌機內之撲克牌牌組順序予第三人)之保密及誠實信用義務之約定,將系爭洗牌機內排組順序外流予第三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已無從補正,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⒉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
被告,下同)於在職期間,願遵守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工作規則與人事管理規章等各項相關規定,並應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忠誠履行執行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有遺失及毀損公物、虧欠、挪用款項或其他營私舞弊、收受賄賂、失職、或其他不法與破壞公司和諧等行為,否則甲方除得依據甲方各管理辦法或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置外,若因乙方之行為致甲方蒙受損書(應為「失」之誤植)時,乙方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列入機密之文書內容及科技機密,及其於在職期間執行業務所接觸或知悉之,一切公司及公司交易相對人或潛在相對人之所有資訊皆屬公司商業機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為執行職務以外之其他任何目的,將上開資料以任何形式攜出藏匿、毀損、獎造及重製,乙方若離職,仍需負保密責任。乙方若有違反保密義務,甲方除得依據甲方各管理規則或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置及依法追究相關刑責外,其因乙方違反保密義務導致甲方所受之損害,乙方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或造成商譽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1-22、313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對系爭洗牌機內撲克牌進行攝影後,有上傳予第三人,且令第三人知悉出牌順序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洩漏原告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將系爭洗牌機內排組順序外流予第三人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475萬9,564元之損害,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萬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