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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原 告 李安妮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孫毅成即大漢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江明仁

陳呈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㈢被告應提繳2,24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之勞退專戶),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40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嗣於114年6月20日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元,暨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9,3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2,24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11頁)。原告上開所為利息請求之追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助理,每月薪資3萬9,300元。於112年1月7日下班途中,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徐勝寬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頸神經痛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右膝關節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隨後為治療系爭傷害陸續向被告請假,惟被告竟開始於職場上對原告百般刁難,原告不得已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惟幾經調解仍不成立。詎被告竟於112年12月8日通知原告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於此後繼續提供勞務,應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繼續勞動契約,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突拒絕原告再進入公司提供勞務,卻未表明終止事由即再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所為終止通知自不合法,且被告再次所為之終止通知係於勞資爭議處理期間及職業災害期間所為,亦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定原告於112年1月7日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仍接續前車進入路口致與訴外人徐勝寬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然原告不遵守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駕駛行為,顯較闖紅燈更為嚴重,系爭事故自非屬職業災害。惟原告竟藉此任意無故曠職,最長期間更長達4日以上,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7日起即已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卻仍持續以此為由請假或曠職,嚴重影響被告人事安排及經營。原告於112年總請假日數為62日又1.5小時(112年1月至6月共58日又1.5小時,112年10月至12月則各1日),惟原告於112年度於無特殊請假事由之情形下得請假總日數僅51日(傷病假30日、事假14日、特別休假7日),詎原告於112年10月、11月卻又分別曠職達12日又1小時、12日又4小時,原告之出勤狀況經其主管江明仁多次指正,仍無法獲得改善。被告不得已遂於112年12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預告於112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3至345、352至353、359至360頁):

㈠原告自111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之

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每月薪資為3萬9,300元,薪資於次月5日前發放。

㈡原告於112年1月7日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2段時,與訴外人徐勝寬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傷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即刑事案件)認定原告疏未注意依交通指揮人員停車之指揮,仍通過停止線駕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㈢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交付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文件予原告。惟原告仍於112年12月9日繼續上班,被告亦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㈤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欲上班時,被告經理江明仁以已合法解僱原告為由,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㈡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應係於

勞工受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與所擔任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而言。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2段時,未注意依交通指揮人員停車之指揮,仍通過停止線駕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訴外人徐勝寬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事案件判決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刑事卷可參(下稱刑事卷,見刑事卷第109至110、161至165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惟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乙節,則各執一詞,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其性質核屬一般行政命令,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參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乃係認因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之立法目的而訂定(勞基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傷病審查準則係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實務作業需要,以確保被保險人給付權益,並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有所依循之目的不同(傷病審查準則111年3月9日修正總說明參照)。準此,衡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乃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故若危險之發生非屬雇主可預見或控制之範圍,亦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是於判斷勞工於通勤期間所生事故是否屬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時,仍應視是否為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等情為判斷。

⑵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7日駕駛自小客車之下班途中,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未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仍接續前行車進入路口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於向勞保局申請醫療給付時提出之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則系爭事故既非因被告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非於原告業務執行期間所發生,且系爭事故乃因原告於系爭事故未依交通指揮人員停車之指揮,仍通過停止線駕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始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徐勝寬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足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徐勝寬有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自難認系爭事故為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在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所生,且亦與原告所擔任之業務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因此,系爭事故自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固經勞保

局部分核付在案,有勞保局114年2月27日保職字第11413014880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54頁),而堪認定。惟按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有明文。有關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不受傷病審查準則之拘束乙節,業經說明如前,且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往返勞動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係以「視為」職業災害為認定,且於勞工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或於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2款至第9款所定之特定交通違規情事時,又以「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為認定,此顯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以勞工所受事故是否具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有別,且勞工所受事故於符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時,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負完全補償責任,亦不論勞工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受補償之權利。從而,原告雖因系爭事故經勞保局核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在案,惟傷病審查準則既係為符合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有所依循之目的而訂定,其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自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未符,自無從據此推認系爭事故即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甚明。

㈡被告抗辯已於112年12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預告於112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正當事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及11月於如附表所示期日均無出勤打

卡紀錄等節,有考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則被告既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提出請假之申請而無故曠職,經其以無正當理由於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合法解僱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有請假之正當事由及有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請假申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伊均有口頭向江明仁請公傷病假,因被告將請假

卡都收起來,故原告無法留有書面資料,惟無論原告請什麼假被告都不同意云云。惟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治療或休養而向被告請假,被告即無庸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且無論原告所請假別為何,原告均應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向被告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始符請假之正當程序。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向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13日、17至20日、24至25日、31日、112年11月3日、6日、7日、13日、15日、22至23日、29日均全日無出勤打卡紀錄等情,有考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所請假別,原告仍負有向被告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之義務,惟原告復未能就其於前揭全日未出勤之期日有請假之正當事由及有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請假申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將請假卡收起,其始因而無法向被告請假云云,然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0/13請休公傷病假就醫」之訊息予被告員工,經被告員工覆以:「不准假,協調會已紀錄所有假均已休畢」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非僅得以請假卡之形式向被告為請假之申請,易言之,非謂被告未提供請假卡予原告,原告即可免除依勞工請假規則提出請假申請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②復參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時,即表示:「勞方就醫的診所有夜間及週末門診,勞方不一定要用上班時間就醫,自即日起勞方如要用上班時間請假就醫,資方不會同意,因為勞方事假、病假、特別休假皆已休畢」等語,有112年9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即經被告告知其所得申請之病假、事假或特別休假已不足其後再為行使,原告並因而曾於112年7月4日至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20日間辦理留職停薪,有請假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頁),則原告於職業災害未認定前,本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如普通傷病假期滿,再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惟原告卻仍執意於職業災害經認定前持續請公傷病假,已難認與前揭規定相符,且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就112年10月11日、13日、17至20日、24至25日、31日、112年11月3日、6日、7日、13日、15日、22至23日、29日等全日未出勤之期日有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請假之申請,及其具申請公傷病假之正當事由等節,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有於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事由,而於112年12月8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⑶至有關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之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

年12月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仍繼續接受伊提供勞務,故兩造有默示合意繼續勞動契約之意云云。惟被告辯稱:因其於112年12月8日係同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為同時符合資遣之相關規定,始提前20日預告,終止日為112年12月28日等語。經查:

①參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交付予原告之終止通知書記載:「…台

端之法定假別已用罄,且於未能證明請公傷病假之必要性之下,又持續未出勤,顯然係主觀上消極怠惰提供勞務。佐以台端任職期間持續無法勝任建築設計助理之工作,本公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雇關係,並給付台端資遣費35000元。又台端於112年10月及11月間,經本公司認定無故曠職之日數已經超過6日,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本公司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雇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包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則被告辯稱係為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20日之預告期間,而提前於112年12月8日預告於112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尚非無據。另參且原告於113年1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亦自承:「112年12月8日後勞方有持續上班,資方並未拒絕但有表示不會給薪,12月25日資方告知可行使謀職假(勞方以公傷假)請假。12月29日有繼續回去上班並告知12月28日之解僱通知為非法解僱,但被資方拒絕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明知112年12月28日始為契約終止日,且期間被告亦曾向原告說明可行使預告期間之謀職假權利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2月8日向原告為終止通知時,已告知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為112年12月28日乙情,應堪採信。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②原告復稱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後有默示繼續兩造勞動契約之

合意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知悉被告以其未能證明請公傷病假之必要性,卻持續未出勤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仍持續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1日下午、12日下午、13日、15日下午、20日下午、22日下午、25日、26日下午、27日未出勤上班,有112年12月考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之出勤狀況於112年12月8日後並無改善,殊難認被告有默示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顯違反經驗法則,且復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等規定云云。惟:

①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8日預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12月28日終止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告係於收受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後之112年12月15日始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兩造於113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被告於向原告為預告終止通知時,被告尚未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自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所指之調解期間,尚不因原告嗣於預告期間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即認被告於此前所為終止通知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②次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勞基法第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雇主固不得於勞工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惟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且參原告向勞保局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亦經勞保局覆以:「…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除『右膝內側副韌帶右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與112年1月7日事故無關,其餘傷病可依職業傷害認定,傷後休養及復健3個月至112年4月7日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內容,有勞保局114年3月13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49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足見勞保局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7日起即可恢復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其並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然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9,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2,24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年月 原告出勤卡所示之未出勤期日 (不含生理假) 被告抗辯原告曠職之日數(本院卷第467頁) 備註 民國112年10月 2至3日、11日、13日、17至20日、23日下午、24至25日、27日下午、31日 12日又1小時 ①30日請生理假 ②本院卷第125頁 民國112年11月 1日下午、3日、6日、7日、8日下午、9日下午、10日下午、13日、14日下午、15日、17日下午、20日下午、22至23日、27日下午、29日 12日又4.5小時 ①2日請生理假 ②本院卷第127頁 民國112年12月 1日下午、4日下午、6日、8日下午、11日下午、12日下午、13日、20日下午、22日下午、25日、26日下午、27日 9日又0.5小時 ①18日請生理假 ②本院卷第129頁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