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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原 告 巫琨瑞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陳鉅孟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訴訟代理人 翁誼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已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已由鍾樹明變更為呂坤修,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士商農工四種社會主要行業,有勞動事件法定義僱傭關係之適用對象存在。㈡軍職退休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休優存養老之俸金未完全給付,是有勞動事件程序法關係之適用對象存在(見勞專調字卷第12頁),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闡明後,原告更正上開聲明㈠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被告國防部間僱傭關係存在,另維持上開聲明㈡(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嗣原告又追加聲明:㈠確認『民國114年6月3日民事「權利侵權」聲請追加暨補充判決、114年6月18日聲請更換法官狀(111訴字1424號)、112年12月18日民事「確認之訴」起訴書(113勞訴 199號)未終審』,有訴訟權利益併案之請求權存在(有理判決此項刪除)。㈡國防部物資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追加)、總追補金額各新臺幣(下同)639萬2,697元,自112年7月18日起至差額(追補)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還原受益人。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18條,修法停止侵權部分,「餘命」等求償不因修法而停止,因而有溢出額部分改為民法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82頁)。核其追加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者迥異,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本件訴之追加亦無同法同條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國防部、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終結契約完成義務,有勞動事件法第3、11、12、13條之適用。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謂之「勞工」。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謂之「雇主」。是原告與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具有僱傭關係。另軍職人員退休俸給予,即是勞動關係之特別立法,自適用勞動事件法。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上開原聲明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原為陸軍中校,嗣於86年8月19日退伍,有中華民

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又觀服役條例第2條乃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明定本條例為軍官、士官服役之主要依據。二、為避免與兵役法及其施行法等其他有關法律條文有所重複,故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以期周延」。惟審諸勞動事件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2項:「第1項第1款明定勞動關係當事人之權利事項爭議為適用本法之勞動事件,並將勞動法上權利義務之主要法源,即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及勞動習慣,予以明列:㈠所謂勞工法令,除勞工行政機關主管之法令(如: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外,尚包括雖非勞工行政機關主管,但其有權解釋之法令(如: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及其他與勞工權利義務相關者(如:船員法第4章、公司法第235條之一)等。㈡所謂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勞動契約,分別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3條、第2條第6款之規定。㈢所謂勞動習慣,指企業中基於多年慣行之事實及勞資雙方之確信所形成之習慣。㈣勞資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勞動關係之一切民事爭議(例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對於勞工為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等),均宜由勞動法庭以專業、迅速之程序處理,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概括規定,以求周延」之規定意旨,可見該法顯係針對勞動關係之特別立法,軍職人員並不適用勞工法規。準此,原告前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