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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張玉琳被 告 周棟聖即偉揚塑膠廠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10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因聘僱之送貨司機休假,在未確認原告有無機車駕照之情況下,即指派原告運送商品至客戶處。原告於騎乘機車送貨途中,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巷000弄00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第6節、第7節椎間盤突出及頸椎脊髓受損、雙上肢殘餘麻痛症狀、上肢肌力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自屬職業災害。被告未對原告進行外出送貨相關教育訓練,且其指派原告外出送貨前,應有查證原告有無機車駕照之義務,被告卻未為之,被告具有過失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賠償訴外人永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之財物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依原告月平均投保薪資、距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天數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75萬0,359元。原告本應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5萬0,359元、財物損失14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9萬8,359元,然因原告自認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而被告至少應負擔60%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83萬9,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為61年出生,其於104年到職後,每日上下班均以機車代步,通常而言均認定其有機車駕照,且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不需騎乘機車,被告自無查證原告有無機車駕照之義務。再者,原告無照駕駛機車僅為行政罰範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上班時間外出發生系爭事故,當下即應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已於109年11月20日知悉。退步言之,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填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寄發予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時,其上傷病類別已勾選「職業災害」,是原告至遲亦應於109年11月27日知悉,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㈠原告自104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5個月。

㈡原告擔任品管作業員,任職時薪資為2萬2,000元,離職時薪資為3萬元。

㈢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因被告指示執行職務送貨至客戶處,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6萬5,527元、失能給付7萬2,627元。

㈤原告經被告公司蓋章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部

分則是自被告離職後,由原告新任職之工廠蓋章向勞保局申請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被告未對其進行送貨相關教育訓練,亦未向其確認

有無機車駕照,即指派原告外出送貨致發生系爭事故,另原告前以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復經勞保局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作成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於112年3月21日確定為憑,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始知悉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影本、本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然查,依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所填寫之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原告在該申請書「傷病類別」欄勾選「職業傷害」,足認原告至遲於當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見解,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9,015元(含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然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