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蔡良卿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被 告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真田敬太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環境推進課課長及安全衛生課課長,並於109年3月異動為總務部擔當課長,職司防火管理人之工作。被告除每月給付薪資外,另會發放上期節金(即中秋節金,下稱中秋節金)、下期節金(即年終獎金,下稱年終獎金,並與中秋節金合稱系爭獎金)。系爭獎金係由「基本額」、「個人業績」與「公司業績」3個細項所組成。其中「基本額」係依照各員工之職等區間(ZONE)而有不同;「個人業績」則依個人人事評價決定,且均以個別出勤日數為計算基準,故系爭獎金之「基本額」、「個人業績」部分,應屬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予,其性質屬於工資。原告於104年至108年間,所受領之系爭獎金「基本額」、「個人業績」部分,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5萬元,惟109年年終獎金,被告僅給付原告「基本額」16萬元,未給付「個人業績」5萬元。又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要求原告自當日起至110年9月24日即原告退休日止,不得再進入公司,並收回原告門禁卡,使原告欲提供勞務,而無法提供,堪認被告遲延受領勞務,原告應得請求報酬。上開期間被告雖有給付原告月薪,然110年中秋節金僅給付1,000元,而非給付「基本額」16萬元、「個人業績」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109年年終獎金「個人業績」、110中秋節金「基本額」及「個人業績」之差額合計25萬9,000元(計算式:5萬元+16萬元+5萬元-1,000元=25萬9,000元)。此外,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退休時,被告未將中秋節金之「基本額」16萬元、「個人業績」5萬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受有140萬元退休金損失,併請求自110年10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至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9,000元,及其中140萬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其中25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修正前、後獎金支給規程第1-1條規定,系爭獎金係屬於勉勵、慰勞性質之恩惠性給與,被告對於系爭獎金確實有斟酌調整之權利。縱使原告104至108年間就系爭獎金均領取「基本額」16萬元、「個人業績」5萬元,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承諾日後亦將恆常性地發放上開項目及數額。且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修訂獎金支給規程(下稱110年規程),該規程不再明訂「基本額」、「個人業績」與「公司業績」等細項。又原告擔任擔當課長期間,屢有工作消極怠惰之情事,致109年度之人事評價僅為C2,故109年年終獎金被告僅給付16萬元以示警惕,原告主張被告就109年年終獎金應固定給付「基本額」16萬元及「個人業績」5萬元,為無理由。原告於110年間經被告警告多次後,其工作表現不理想之情形仍未改善,如擔任防火管理人因未善盡職責,未制定完善之消防計畫,亦未確實演練、經常擅自長時間離廠而未申報、工作時間持續使用私人手機從事私務等情。惟考量原告將於110年9月24日達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遂與原告合意以110年4月23日為最後工作日,後續110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均以停職處理,並於同年9月24日發放退休金。因原告於110年間工作表現不佳,並非工作無過失,且大多數時間亦未提供勞務,無實際產出,故110年度中秋節金被告僅酌給1,000元。被告係合法減發獎金,並依法發給原告舊制勞工退休金410萬4,560元,原告主張短少發給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㈠原告自85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環境推進課課長
及安全衛生課課長,並於109年3月異動為總務部擔當課長,職司防火管理人之工作,工作內容如被證11所示。
㈡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1月,被告均有發給名稱為「基本額」
、「個人業績」、「公司業績」之金額予原告,給付年度、數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年度」、「基本額」、「個人業績」、「公司業績」欄所示。另於109年7月、110 年1月,被告發給名稱為「生產繼續激勵金」、「年終獎金」之金額予原告,數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1、12「支給總額」欄所示。
㈢附表「公司業績」欄之發放數額,係依被告當年度之盈餘狀況決定。
㈣於110年7月23日被告匯款1,000元之「獎勵金即中秋獎金」予原告。
㈤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起修訂之獎金支給規程(下稱109年規程)、110年規程之性質屬於工作規則。
㈥被告將原告109年年終獎金人事評價評等為C2。
㈦109年上半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有停工2個月,1
09年上期營業額相較預估值減少39% ,會計帳上為被告創社49年來首次巨額赤字。
㈧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作成被證8,其中手寫的部分經原告親自簽名。
㈨於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21日經園中環字
第1130008474號函文檢送資料,各文件中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㈩原告自85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0年9月24日退休,工
作年資25年,舊制退休金之基數為40。原告退休時,被告以平均工資10萬2,614元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原告於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9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
月3日、110年3月9日及110年3月11日,均曾於工作時間離廠外出。
被告之電子情報機密管理規程第11條第⑵項、第⑷項分別明揭
:「禁止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與業務無關之活動或是其他不法之行為;並不得使用公司之網際網路進入網路聊天室或討論區等網站,進行與業務無關連之交談行為。」、「為確保整體情報之安全,IT推進課得定期將各部門之網際網路使用情形,送交各課課長稽核之,若有發現不法情事者,得依本規定(機密保持與遵守法令之義務)處理之」,申明被告有檢核、監察同仁公務電腦之權限。上開規定公開揭示於被告之雲端公務系統中。
原告於110年4月24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均無工作之客觀事實,惟被告於該期間仍照常發放每月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年終獎金之「個人業績」部分5萬元
、110年中秋節金之「基本額」、「個人業績」之差額20萬9千元,合計25萬9,000元,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承諾給付原告系爭獎金之「基本額
」數額必為16萬元及「個人業績」數額必為5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查,兩造就被告於104年起至108年給付系爭獎金之「基本額」、「個人業績」數額分別如附表「基本額」、「個人業績」欄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固堪認於上開期間被告給付系爭獎金之「基本額」、「個人業績」均為16萬元、5萬元,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向原告承諾給付系爭獎金之「基本額」數額必為16萬元、「個人業績」數額必為5萬元。況109年、110年被告即未給付原告系爭獎金之「基本額」、「個人業績」,是該主張是否真實仍需參酌卷內其他事證以斷。又觀109年規程規程第4條、第7條規定,可知被告給付之系爭獎金由「基本額」、「個人業績」、「公司業績」構成,且員工在獎金計算基準期間內請事假、病假、曠工或是中途到職、復職、留職停薪,獎金會依實際欠勤日數扣減,此有原告提出之109年規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發放之系爭獎金既會依員工實際欠勤日數扣減,則於未確定原告出勤狀況之情況下,被告如何向原告承諾給付之「基本額」數額必為16萬元及「個人業績」數額必為5萬元?亦屬有疑。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主張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被告得以原告109年人事評價評為C2為由,酌定發放予原告109年年終獎金之數額:
⑴所謂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
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則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既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勞工本應遵循企業內申訴制度方為正當,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其績效考核之妥當性。準此,本院就被告將原告109年人事評價評為C2之妥當性,無從實質加以審查,原告倘不服該人事評價,自應循被告內部之申訴管道以重新核定。本件原告未循被告內部管道重新核定其人事評價,且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性質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詳如下㈡所述),被告自得依據原告之人事評價結果,決定年終獎金發放數額。
⑵依109年規程第4條規定,系爭獎金中之「個人業績」,係依
個人人事評價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以原告109年人事評價為C2為由,就原告之109年年終獎金僅發給「基本額」16萬元,未發給「個人業績」,核屬有據。
⒊被告得以原告自110年4月24日至110年9月24日止均無工作之客觀事實,以酌定發放予原告110年中秋節金數額:
本件被告所發放之中秋節金性質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詳如下㈡所述),且被告係於110年7月25日發放該年之中秋節金及原告於110年4月24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均無工作之客觀事實,惟被告於該期間仍照常發放每月薪資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8頁),被告自得審酌原告上開出勤狀況以酌定發放予原告之110年中秋節金數額。是被告審酌原告上開出勤狀況,就110年之中秋節金,僅發給1,000元,符合109年規程之規定。
⒋基上,系爭獎金非屬工資,而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原
告本不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未發給原告上開獎金,亦符合109年規程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放109年年終獎金差額5萬元及110年中秋節金差額20萬9千元合計25萬9,000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㈡系爭獎金(含原告所受領之「基本額」、「個人業績」部分)性質非屬工資。
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工資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在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因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⒉被告所發給之獎金分為中秋節金、年終獎金,此有109年規程
、110年規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自堪以認定。又勞基法施細則第10條第
2、3款雖明定中秋節金、年終獎金非經常性給與,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所給付之中秋節金、年終獎金,法院應法院實質判斷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不能僅以給付名義逕認定非屬工資。經查:109年規程第4條(獎金構成)記載:「③基本額:由職等的Zone決定。④個人業績:依個人人事評價決定。⑤公司業績:依公司當年度之盈餘狀況。」,足見被告依109年規程所發放之系爭獎金(含中秋節金、年終獎金)可細分為「基本額」、「個人業績」、「公司業績」3部分:「基本額」部分,係依照原告職等的Zone發放,似與其勞務提供有所關聯,然僅因職等高低而有所差異,並不足以直接推論「基本額」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因雇主發放具恩惠性給與性質之獎金時,並非不得基於整體組織管理策略,透過區分層級以體現差異化待遇。「個人業績」部分,則係依個人人事評價作為發放標準,惟勞動關係中勞工只要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雇主即應給付工資,縱勞工依指示提供勞務後所生之結果未達雇主預期,亦不免雇主給付工資之義務,蓋勞動契約重點在於勞務之提供而非透過勞務達到某特定結果。被告依人事評價發放「個人業績」獎金,並非只要提供勞務即發放,依109年規程第1-1條規定,尚需全年工作並無過失,本質上係依勞務提供之整體表現(含出勤狀況、工作態度等)支給,是「個人業績」即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觀109年規程第6條(給與限制)記載:「⑴凡在當年度各該獎金支給日前,辭職或解僱者,不支給獎金。」(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員工若於獎金支付前辭職或解僱,被告即不支給系爭獎金,益徵系爭獎金之支給與提供勞務間不具有關聯性。
⒊又被告之中秋節金係提前於當年度7月25日支給;年終獎金則
提前於次年度1月25日支給,若農曆除夕為1月25日前則於除夕前支給乙節,有109、110年規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83頁)。原則上被告係分別於當年度7月25日、次年度1月25日發放中秋節金、年終獎金,然不能據以認定中秋節金、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理由在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3款已明定中秋節金、年終獎金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該條文明確區分經常性與非經常性給與,可避免雇主之節慶獎勵性給付,因形式上之連續發放,而誤認為係屬工資項目,即使雇主每年皆固定發放中秋節金與年終獎金,亦不因此改變其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是以,雇主即便出於企業文化或慣例,逐年發放中秋節金、年終獎金,其性質仍屬非經常性給與甚明。
⒋此外,109年規程第1-1條記載:「(定義)獎金:為激勵員
工士氣,慰勉工作辛苦,公司於營業年度中間及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依本規程規定支給獎金。」(見本院卷第31頁),復比對勞基法第29條內容,可知109年規程第1-1條與勞基法第29條均係公司結算後,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給與獎金。顯見109年規程係因被告欲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支給獎金予員工所制定,是依109年規程所給付之獎金性質非屬工資。況被告曾有員工因108年上半年評價僅獲得C2,未獲發放該年中秋節金之「個人業績」。亦有兩名員工因109年度工作評價低落,人事評價分別為C1、C2,獲發放之年終獎金均較上年度大幅減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獎金發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又109年上半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有停工2個月,109年上期營業額相較預估值減少39% ,會計帳上為被告創社49年來首次巨額赤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被告109年度因會計帳上出現赤字,無法支給員工中秋節金,然考量公司需要員工協助度過當時嚴峻環境,因此被告發放「生產繼續激勵金」予員工,並於109年7月給付原告17萬9,000元「生產繼續激勵金」之事實,有「2020年生產繼續激勵金」、「被告生產繼續激勵金-蔡良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徵被告依109年規程所載獎金確為公司有盈餘時方支給,不具勞務對價性,僅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至109年規程第6條雖記載:「(給與限制)…⑵退休人員:依實際出勤日數之比例計算當期獎金,金額經董事長裁決,於退休日起30日內支給或依決裁書辦理。」,從「實際出勤日數之比例計算當期獎金」觀之,似具有勞務對價性,然是否具勞務對價應整體綜合考量。109年規程之「獎金(含中秋節金、年終獎金)」係公司有盈餘時支給,且依規程第1-1條文字,足認該「獎金」與勞基法第29條之「獎金」性質相同,且獎金中「基本額」、「個人業績」部分非有提供勞務即會給付,亦非經常性給與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被告非不得依出勤日數之比例計算此恩惠性、勉勵性獎金給付數額。
⒌綜上,被告給付之系爭獎金及給付原告系爭獎金之「基本額
」、「個人業績」部分,均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其性質並非工資。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40萬元,無理由: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5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0年9月24日退休,工作年資25年,舊制退休金之基數為40。原告退休時,被告以平均工資10萬2,614元計算原告之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退休時,被告未將系爭獎金之「基本額」16萬元及「個人業績」5萬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短少140萬元等語。然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系爭獎金性質並非工資,自不應列入退休之平均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獎金之「基本額」16萬元、「個人業績」5萬元納入核給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0萬元退休金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上開「基本額」、「個人業績」之差額共25萬9,000元及退休金差額14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
編號 年度 獎金 基本額 個人業績 公司業績 支給總額 1 104年獎金預定額 中秋 16萬元 5萬元 (會社業績除外) 2 年終 16萬元 5萬元 3 105年 中秋 16萬元 5萬元 5萬4,000元 26萬4,000元 4 年終 16萬元 5萬元 10萬2,000元 31萬2,000元 5 106年 中秋 16萬元 5萬元 5萬4,000元 26萬4,000元 6 年終 16萬元 5萬元 10萬8,000元 31萬8,000元 7 107年 中秋 16萬元 5萬元 5萬4,000元 26萬4,000元 8 年終 16萬元 5萬元 10萬8,000元 31萬8,000元 9 108年 中秋 16萬元 5萬元 4萬2,000元 25萬2,000元 10 年終 16萬元 5萬元 9萬6,000元 30萬6,000元 11 109年生產繼續激勵金 17萬9,000元 12 109年 年終 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