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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趙惠雅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富達事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岩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為被告臺中辦公室,擔任理貨員,工資為時薪制,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月休8日。111年3月25日下午11點43分許,原告於上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顱骨骨折併氣腦症、右側脛骨上端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幹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第8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導致嗅覺永久喪失之症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係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故系爭傷勢屬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31萬0,322元、原領工資補償94萬9,200元及失能補償8萬4,000元共計134萬3,522元之職業災害補償,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付之傷病給付7萬0,374元、失能給付7萬6,398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團體保險保險金16萬8,250元及6萬8,250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0,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並非職業災害。又原告超速24.3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規則甚明,顯非為正常通勤方法,既使為上下班時間所受之車禍,仍屬危險駕駛,已超出雇主可得控制之風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退步言,系爭車禍若為職業災害,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為8個月又3日,期間亦應扣除國定假日、例假日。且兩造約定原告工資為時薪制,原告每月上班時數皆不同,其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原告每月平均之實際上班時數計算,則原告每月平均工時為123小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關於原告嗅覺喪失部分,因與原告職務並無直接關聯性,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故不應列入失能之比例。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補償,未羅列相關項目、數額及敘明必要性,而車資部分,不僅未載明起迄點、每日往返各醫院之次數,亦未舉證車資之計算基礎及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109年8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地點為被告臺中辦公

室(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擔任理貨員,工資為時薪制。

⒉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原告於111年3月2

5日下午11點43分許上班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楊秉樺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工資為每小時時薪175元。

⒊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⒋勞保局以112年6月27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12527號函(下稱系

爭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函)審查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發給第1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計7萬6,398元。另以112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11021F34205號函,發給原告傷病給付共計7萬0,374元。

⒌被告因系爭車禍已協助原告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團體保險給付,共給付保險金16萬8,250元及6萬8,250元予原告。

⒍除上開第4項、第5項之款項外,被告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職災補償之款項。

⒎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在任職於被告期間,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之金額究為若干?⑴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⑵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何?⑶原告原領工資補償計算方法為何?⑷嗅覺失能與原告職務有無關聯性,是否得列入失能補償?⑸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補償是否均為必要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決參照)。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⒉本件原告自109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貨員。原告於

111年3月25日下午11點43分許上班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楊秉樺發生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勞保局並以系爭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函審查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即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被告臺中辦公室(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原告尚未開始實際提供勞務,非原告之上班時間;發生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非發生於原告上班地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楊秉樺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路肩(未緊靠右側),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開啟左前車門,及原告夜間超速駕駛系爭機車,直線行駛於慢車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所致,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203頁),且原告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亦與原告為被告服勞務無關。準此,系爭車禍既非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所發生(即不具業務遂行性),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純係因發生車禍所致,與原告所擔任之理貨員之業務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業務起因性)。原告於上班途中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因楊秉樺停車於路肩(未緊靠右側),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開啟左前車門,及原告超速駕駛,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系爭車禍,此純因楊秉樺及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更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控制之因素,自難謂其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況原告因楊秉樺上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得請求肇事人即楊秉樺就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就同一項目另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於此情況之下,被告就楊秉樺之賠償給付並不能主張抵充,對被告並非公平,亦不合理。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係在上班途中發生,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職業傷害等語。經查:

⑴勞工保險條例乃出於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而制定,與勞基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出於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參照),立法目的截然不同。亦即,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即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111年3月9日修正前之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111年3月9日修正後之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見修正前後之該準則第1條規定),均非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傷病審查準則僅係作為核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參照)。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

⑵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

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乃勞工保險條例基於社會保險制度下風險承擔之政策考量,僅能作為核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參考,不得據此認定雇主需負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蓋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災害,就勞工在前往工作場所之過程中,及離開工作場所後返回住處或前往他處,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因其尚未開始實際提供勞務,或已提供勞務完畢,並非在工作場所所發生。且勞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之路線、當時之身心狀況及交通事故對造之主客觀情狀等諸多可能影響該事故發生與否之因素,均非屬雇主有機會控管之風險。況雇主對於交通環境(例如:交通硬體設施,路面不平穩…等等)本無掌控權利,且對於第三人及交通用路者,亦無法期待其等遵守交通規則,雇主亦無權要求勞工僅使用特定交通工具上下班(例如,只能搭乘相對安全之大眾運輸系統、駕駛汽車,不得騎乘相對危險之機車等),雇主對於交通之風險無法掌控,本無期待及有義務負擔,不符合「有責任即有義務」之論理概念,自不得課以職業災害補償義務。

⑶系爭車禍既非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之就勞動過

程中所發生(即不具業務遂行性),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純係因發生車禍所致,與原告所擔任之理貨員之業務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業務起因性),非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67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及第13等級之失能補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車禍既非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則兩造其餘爭點,即與本件結論無涉,本院爰不再為論駁,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萬0,2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