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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趙惠雅被上 訴 人即被 告 富達事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