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謝光明相 對 人 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聲請狀、聲請補充判決狀」之記載。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或裁定) ,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或裁判不備理由在內。且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經查:
㈠聲請重新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165元,或補充判決徵收裁判費30,165元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等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核定為2,442,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5,255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當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洵無違誤,該裁定已確定,並經聲請人如數繳足裁判費。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之情形。聲請人以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裁判費30,165元為由,聲請重新裁定或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重新裁定或補充判決依第一審判決「私人僱傭契約」最低薪資作為計算基準部分:
聲請人聲明確認其與相對人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7月8日裁定係依法以其該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核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無涉。聲請人以本院113年7月8日裁定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第1項為基準有誤,聲請重新裁定,難認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補充判決,亦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㈢聲請裁定或補充判決,第一審判決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部分:
聲請人以第一審判決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為由,聲請裁定或補充判決,核係就判決理由指摘承審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未表明關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何脫漏,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或補充判決,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廢棄部分,核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此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函送該院處理。聲請人不服未依其聲請更正筆錄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均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