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 告 王瑞明被 告 懋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麻高霖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5年5月至110年6月間之㈠薪資新臺幣(下同)138萬2,972元。㈡勞健保費16萬7,544元。㈢勞工退休金8萬2,980元。㈣資遣費6萬2,040元。㈤暨自每筆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2,9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4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初至110年6月受僱於被告,職稱為內部會計,工作內容為被告交辦事項,包括開立發票、製作支出明細表、整理股東會資料、使用及保管零用金、籌劃員工旅遊、採購辦公室用品、繳水電費等。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中間休息1小時,約定月薪為法定基本月薪。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工資,卻自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虛報原告薪資所得。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麻高霖於原告入職時,要求原告將勞健保寄保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美梅所經營之祥禾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祥禾事務所),後雖短暫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將原告勞健保投保於被告,然於109年8月復又要求原告將勞健保自被告轉出,並寄保於祥禾事務所。惟被告未依其承諾補貼原告寄保於祥禾事務所之僱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原告並將寄保於被告處之全額勞健保費用及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全部以現金拿給麻高霖。嗣因原告發現被告違法開立不實發票等情,麻高霖遂於110年4月20日早上對原告出言恐嚇,並持熱茶壺砸向原告,復於110年4月27日遭不明人士毆打頭部,致原告受傷入院治療,並於110年5月4日出院續為療養追蹤。詎原告尚在療養追蹤中,被告卻於110年7月1日辦理停業,原告因而非自願離職,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積欠原告工資138萬2,972元、勞健保費用16萬7,544元、資遣費6萬2,040元,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2,98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無實際擔任任何職位及實際從事業務之行為,根本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並無給付工資、負擔勞健保費用或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義務。原告自始即於祥禾事務所為張美梅從事業務。因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被告只是同意讓原告掛名投保,此由原告將寄保於被告處之全額勞健保費用及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返還被告,即足證明。110年3月15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未有麻高霖簽名,係原告偽造,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110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聲請說明書(下合稱系爭說明書)係因原告與張美梅虛偽製作發票,遭國稅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追查後,為脫免其虛開發票之責任所虛偽製作,惟亦無法證明原告受僱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將勞健保投保於被告處;於此期間被告未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
⒉原告於105年5月至108年7月,及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由祥禾事務所為其投保勞健保(原告爭執是寄保)。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投保於祥禾事務所期間是否為寄保?是否有實際為祥禾
事務所工作?⒉原告是否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8萬2,972元、勞健保費用損害賠償1
6萬7,544元、資遣費6萬2,04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2,98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6款之規定,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6款關於勞動契約之定義已明定勞動契約須有從屬性。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初至110年6月僱用原告,職稱為
內部會計,工作內容為被告交辦事項,包括開立發票、製作支出明細表、整理股東會資料、使用及保管零用金、籌劃員工旅遊、採購辦公室用品、繳水電費等。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中間休息1小時,麻高霖經常不在辦公室會叫伊不用去上班,所以給伊最低基本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325-330頁)。然原告自承:於105年5月起至108年7月、及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伊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祥禾事務所,於此期間被告未補償任何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予伊。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勞健投保單位為被告,於此期間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合計4萬4,918元,被告並未負擔繳納,而係由被告先繳納後,再由伊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22日給付予被告。被告自105年起至110年間並未給付伊任何工資,虛報伊自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之薪資所得。自105年起至110年間,張美梅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為祥禾事務所代收及代送約10家公司的進項及銷項發票為代價,祥禾事務所代墊伊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及給予伊每月生活費,並由祥禾事務所申報伊之薪資所得。此期間伊亦有利用晚上及假日去打工,幫朋友的忙,鼎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幫伊加保勞健保及申報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5-31、205-212、282、325、160頁)。則依原告上開陳述,其自105年5月初至110年6月受僱於被告,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中間休息1小時,被告不僅未給付其任何工資,且原告還給付被告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被告為原告繳納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合計4萬4,918元,實有悖於常情。又依原告之主張,其不用去被告公司上班,卻為祥禾事務所代收及代送約10家公司的進項及銷項發票,及利用晚上及假日去打工,幫朋友鼎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忙。祥禾事務所代墊伊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及給予伊每月生活費,並由祥禾事務所申報伊之薪資所得,及鼎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幫伊加保勞健保及申報薪資所得等語。則原告與被告間上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實甚為薄弱。
⒊原告固主張其係被告之員工等語,並提出張美梅與麻高霖Lin
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108至10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33-350頁)。觀諸110年5月7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9日麻高霖於系爭對話紀錄提及「王瑞明手中還有懋霖的零用金可用來繳稅…」、「內帳事宜本人會逕洽王瑞明…」、「我昨天沒有拒絕瑞明幫我做內帳的總结。我還跟妳(即張美梅,下同)說瑞明在年前有整理懋霖的內帳清冊。我已代墊400多萬元,我請瑞明將這個內帳整理清楚。該付他(即原告,下同)的費用就從48萬元扣除,大家將帳與錢算清楚。…我一直信任瑞明會將48萬元,會去繳納營業稅,一直拖延到6月底去銀行繳納,多了近2萬元的滯納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41、343頁)。惟上開內容雖提及原告手中有被告之零用金、內帳事宜麻高霖會逕洽原告等,然對照其中「我(即麻高霖,下同)昨天沒有拒絕瑞明幫我做內帳的總结」、「該付他的費用就從48萬元扣除,大家將帳與錢算清楚」內容以觀,足見原告係「幫忙」麻高霖做內帳,而麻高霖「未予拒絕」,且麻高霖表示該付給原告的乃為「費用」,而非「薪資」,而費用從48萬元中扣除,係「算帳」而非「給付薪資」。又麻高霖既未拒絕原告幫忙做內帳,則原告手中有被告的零用金可用來繳稅,未悖於常情。況原告若為被告內部會計,則整理被告的內帳清冊本為原告每天之工作內容,麻高霖何需特別跟張美梅提及「原告在年前」有整理被告的內帳清冊等情。另原告若為被告內部會計,則被告與往來廠商(即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間之發票開立,本為原告之工作內容,被告何須特別以委託方式,委託原告開立所有發票,並簽訂「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授權書)載明「茲本人(即麻高霖)僅代表本公司(即被告)授權委託王瑞明先生(個人)代本公司開立105年11月以後有關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本公司之所有發票開立及本公司與其他公司間所有發票之開立,為免爭議,特立此授權書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縱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係原告與麻高霖本於好友,原告係「幫忙」麻高霖做內帳及受被告「委託」開立發票,尚難據此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存在。參以110年6月30日張美梅於系爭對話紀錄提及「請問王瑞明的薪資等部份(即105-109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是請王瑞明簽名嗎?」、麻高霖回應「王瑞明部份請他自己簽名,謝謝妳」、張美梅回應「王瑞明的薪資等部份:我會代為告知,請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不僅未見原告與麻高霖間有積欠薪資之糾紛,對照原告亦自承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之薪資所得係虛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足認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故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工資,麻高霖因而未於105-109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薪資明細表上簽名,並要求原告部份要原告自己簽名(見本院卷第339頁)。⒋原告復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
頁),及傳訊證人張美梅。惟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系爭說明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59、414頁),並抗辯該等文件均為原告與張美梅虛偽製作發票,遭國稅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追查後,為脫免其虛開發票之責任所虛偽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觀諸系爭協議書、系爭說明書並非原本,參以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2日張美梅於系爭對話紀錄提及「最近可能會有國稅局公文,收到後再賴給我喔!…國稅局公文已收到,我先代申請延期喔!…大哥(即麻高霖),您能委託美梅代為處理此案嗎?這樣您就可以不用去國稅局做筆錄了」(見本院卷第335頁),麻高霖回應「國稅局承辦人來電,約我週五上午做筆錄,請妳(即張美梅,下同)趕快將委託書與說明書交給國稅局,表明我的媽媽驟逝,我的心情低落思绪空白,所以無法前往筆錄,請你們動作快一點以免節外生枝」、110年8月5日麻高霖於系爭對話紀錄提及「美梅午安~因為公司已經停止營業,很多公共事務要移轉或停用,如電話、網路、傳真、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銀行戶頭等等都需要用到懋霖印章,所以今天下午17:30左右我會到貴事務所取回。…美梅~今天或許妳比較忙碌,沒有看我發的簡訊。我因為急需使用懋霖的公司印章,我明天下午再去事務所向妳取回。、張美梅回應「病假中喔!」、麻高霖回應「哇!對不起!請好好的休養,祝早日康復,我下週再抽空去取。」(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見110年3、4月間張美梅有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委託書與說明書,並代被告處理國稅局追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事宜,且至110年8月5日張美梅仍未歸還被告公司大小章,麻高霖因而請張美梅盡快歸還該大小章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說明書主張其係被告之員工云云,難認可採。
⒌至證人張美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為麻高霖把被告的
稅務轉到祥禾事務所之後就要求原告要去被告上班。我曾聽麻高霖說勞保最低基本薪資他會給,至於有無給要問原告。因為麻高霖不願意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被被告要求到祥禾事務所投保勞健保,原告才向我開口要寄保,當時我不願意,原告就跟麻高霖講,麻高霖就跟我說就讓他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9頁),及於系爭對話紀錄提及:「懋霖公司的會計王瑞明霸工了。請不要再追殺懋霖會計王瑞明了。請提供您(即麻高霖)拿給懋霖公司內部會計員王瑞明零用金的簽領收據。懋霖公司與貴公司內部人員王瑞明間的內部事務狀態與糾紛,本事務所從未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340頁)。惟因原告自陳張美梅被扯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中,乃因麻高霖蓄意誣陷所致。張美梅深怕麻高霖誣告而將其牽涉各種刑案,遂於110年6月30日Line聊天記錄中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2頁),及麻高霖於系爭對話記錄提及:「追根究底,問題都是妳們給我們制造的無謂困擾。我誣陷妳什麼事,我所有的帳都是完全信任妳們從來沒有過目,更從未核對與懷疑。請妳不要自始至終都規避妳的責任,這件事情鬧的這麼的大,都是出自妳開的不實發票給這九家毫不知情的客戶,妳的良心難到不會不安嗎?我們信任妳又是王瑞明的老朋友將記帳交給妳,妳卻私下偷摸摸將我們不認識又毫無往來的火牛牛排發票開給我,讓我在蒙母親驟逝,心情低落又要遭受國稅局的追殺,妳卻躲的遠遠的,將責任推給王瑞明,更要我們受害者也來承擔妳們不懷好意的心機。一次次的聲明說明書都是想逃避敢做不敢當的弱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7頁)。衡情張美梅與麻高霖間恐存有一定之恩怨仇隙,且張美梅上開證述復與本院前揭之認定及引用之其他證據內容不符,則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信,殊值斟酌,尚難僅憑張美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張美梅因深怕麻高霖將其牽涉各種刑案而與麻高霖對話之系爭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原告雖又提出被告105年5月至110年6月銷項發票明細表、105
年5月至110年6月租金發票、每月支出明細表、105年5月1日至12月14日銀行存款收支明細帳、105年5月1日至12月14日麻高霖代墊明細表、98年至103年帳務摘要、105年12月15日股東會議討論事項、107年暑假旅遊表、99年9月20日移交清冊、105年6月28日交接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5-383、387-391頁)。就此,被告抗辯:該等資料難認與本件請求有任何關係,亦無從證明原告係被告員工或受被告指揮監督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20頁)。經查,兩造間從屬關係甚為薄弱,業如前述。是縱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係原告與麻高霖本於好友,原告係幫忙麻高霖,尚難據此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存在。
(二)綜上,原告之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勞健保費用損害賠償、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8萬2,972元、勞健保費用損害賠償16萬7,544元、資遣費6萬2,04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2,98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