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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42號原 告 裴光江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被 告 永鈞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易傑訴訟代理人 王瑞鴻

吳秉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吿應恢復兩造僱傭關係並依約給付工資,並聲明:1.恢復兩造僱傭關係,2.被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後迭變更聲明(本院卷第233、255至256、299頁),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另具狀指被吿之聘僱許可業經勞動部廢止,自無法再繼續聘僱原告,故請求被吿給付工資差額及賠償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害,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5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兩造於113年1月4日簽立之領據暨勞動契約終止協議(下稱系爭領據),應予撤銷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後又於114年4月26日當庭就訴之聲明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9頁)。核屬同一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而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另被吿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69頁),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3、4月間,在越南透過被告委任之神龍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神龍公司)及配合之越南仲介公司,與被告簽立定期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薪資依照基本工資給薪,113年前每日880元,113年後每日915元,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至114年5月23日止,原告並於111年5月23日來台服勞務。

然被告於原告來台後,逕自變更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將原告另派駐台中市○○區○○路000號永鈞餐盒有限公司,負責烹煮食物及包便當等工作,其後則於112年6月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中專勤隊(下稱台中專勤隊)查獲,而於112年12月28日經勞動部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為由廢止被告聘僱及招募許可,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因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112年6月7日至114年5月23日期間不能工作之預期利益損失共460,652元,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㈡此外,被吿係乘原告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處境,對原告

稱:不簽立系爭領據將遭遣返等語,致原告簽立系爭領據,兩造就系爭領據內容之意思實未合致,且被告使原告為系爭領據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領據之法律行為,原告即不受系爭領據內容所拘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7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經勞動部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為由,廢止

聘僱許可及招募許可,並命被告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事宜,兩造隨即於113年1月4日簽立系爭領據,以69,608元成立和解契約,並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及同意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一切請求,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當日終止,兩造自應受系爭領據即和解契約之內容所拘束,原告再請求恢復勞動契約或給付薪資並無理由。此外,被告亦已委由人力派遣公司配合勞動部協助辦理原告之轉換雇主事宜,然因公告期限屆至無人承接,勞動部遂命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出國手續,然原告即失聯,則原告自不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況原告意思表示之錯誤仍不得拘束被吿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領據、兩造勞動契約均原告親簽(本院卷第77、321頁)。

2.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台中市專勤隊查獲違法使用移工。

3.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聘僱及招募許可。

4.原告之出勤紀錄如附件二(本院卷第175至193頁)。

5.被告業已給付112年6月7日至113年1月4日薪資。

6.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作日數為:113年361日、114年143日。

7.被告於113年1月4日給付原告69,608元。

8.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工資以逐年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另計算休假日工資、加班費(本院卷第270頁)㈡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受系爭領據拘束?

2.原告是否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簽立系爭領據?原告主張簽立系爭領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2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受系爭領據拘束?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⑴「緣因立約書人永鈞企業社即陳易傑(以下簡稱甲方)」與B

UI QUANG GIANG(即原告,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共同遵守約定如下:一、經雙方所認無誤後,甲方應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新臺幣69,608元,…,三、有關本書同意事項及金額經雙方履行後,雙方同意拋棄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包含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發、告訴、自訴及行政上申訴、檢舉及訴訟等…」有系爭領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

⑵此外「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雇主陳易傑即永鈞企業社核發越

南籍外國人等5名聘僱許可及招募許可(如附件名冊)雇主應於本函送達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另有勞動部112年12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20676號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廢聘函,本院卷第79頁)。

⑶再者,①證人阮氏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任職神龍公司

負責翻譯,因為被告收到系爭廢聘函無法繼續聘用原告,合約提早結束,請請原告到公司向原告解釋前開事宜;被告表示要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會受有損失,因此雇主即被告提議給原告一筆錢跟原告和解,雙方則同意不要互告;系爭領據就是我稱的和解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2頁)。②證人陳青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原告,之前在同一個工廠工作,因為原來的工廠被移民署查緝,所以我有轉換雇主。113年1月時,原來的雇主透過仲介跟我們說他們不能再雇用外國人,當時仲介公司派兩個人來,一個台灣男跟一個越南通譯女生,仲介公司跟我們說有兩條路,一條路是轉換雇主,一條路是回國,仲介公司說勞工局(應為勞動部)發文要我們在轉換雇主的文件上簽名,並且有叫我們簽立系爭領據,仲介公司有給我們看系爭領據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7頁)。

⑷準此,既然系爭領據乃於被告收受系爭廢聘函後,透過證人

阮氏後告知原告系爭廢聘函內容並確認雙方應行使或負擔之權利義務後互為讓步之結果,要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佐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領據係就原告任職期間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而簽訂,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雖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惟本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兩造自應受系爭領據內容之拘束。

3.末查,原告業已收受被告交付之69,60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⒎),從而,被告抗辯:依據系爭領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所生其他請求,即屬可採。

㈡原告是否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簽立系爭領據?原告

主張簽立系爭領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是簽立系爭領據當天才知道要簽立該文件,且被告知若不簽立雇主轉換文件,會遭遣返回越南,因原告來台前已有借款,方不得已簽立系爭領據,然因本身為外籍勞工、不諳本國法律、沒有詳細閱覽契約內容,並不知悉已拋棄勞雇關係所生的權利,故簽立系爭領據,既然原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立系爭領據,自得依法聲請撤銷簽立系爭領據之法律行為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仲介公司依據勞工局(應為勞動部)函文告知原告關於被告遭廢止聘僱許可、原告需辦理雇主轉換事宜、且需取得原告同意後方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宜,亦有告知不論是否終止契約均需辦理雇主轉換事宜,並非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領據之法律行為等語。

2.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⑴證人阮氏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給原告看系爭領據內容,原告對於系爭領據內容沒有表示任何不理解之處,對金額也沒有表示意見,並無急迫而不得不簽立系爭領據之情形,雇主也有給付系爭領據約定之金額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頁)。⑵證人蘇哲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原告簽立系爭領據時在場,在場有雇主老闆、老闆娘、翻譯、我、三位工人(包含原告)共七位,翻譯由阮氏後擔任,翻譯過程中原告沒有激動、表示不理解、聽不懂等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準此,證人蘇哲毅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阮氏後大致相符,即原告簽立系爭領據過程並無激動、急迫之情形;佐以⑶證人陳青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場對於金額沒有異議,我有疑問所以打到勞工局詢問等語及證稱「(問仲介公司有無催促簽名或不給你們看內容?)仲介公司有給我們看,但我們看的不是很詳細」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3、306至309頁)。依此,原告與證人陳青靜於簽立系爭領據之過程中,既經證人阮氏後翻譯、並告知系爭領據及系爭廢聘函內容後,另經證人陳青靜致電勞工局詢問相關權益,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領據前,被告已有相當時間說明,客觀上應認無急迫、輕率之情形,又⑷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轉換雇主需求、及不簽立將遭遣返越南為由,迫使原告簽立系爭領據等語。然系爭廢聘函通知之內容包含:被告遭廢止聘僱許可,及被告需為原告辦理雇主轉換,以及徵詢外國人同意後辦理出國手續等項,有系爭廢聘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業如前述,則證人阮氏後如實告知原告需簽立雇主轉換文件及若不簽立需辦理出國手續等情即合於前開函文意旨等情,仍難認證人阮氏後及被告主觀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之情事。⑸況證人陳青靜亦證稱:仲介公司說簽不簽都要換雇主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既然原告簽立系爭領據與否,均與轉換雇主之結果無涉,客觀上亦難認原告簽立系爭領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證人陳青靜另證稱:不簽不行,沒有給我考慮的時間,逼我們直接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然已與前開所證致電勞工局之情形互有矛盾,仍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⑹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即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簽立系爭領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尚非有據,而非可取。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2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之損

失,是否有理由?兩造應受系爭領據之拘束,業如前述,則兩造於簽立系爭領據後,其等就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即應依系爭領據內容定之,從而,原告再依據民法第227條、216條請求被告給付因勞動契約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失,即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第227條、216條請求撤銷簽立系爭領據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