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52號原 告 卓彥宏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貨拉拉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杞錦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昀丞律師
張簡依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貨拉拉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貨拉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貨拉拉公司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㈣若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貨拉拉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貨拉拉公司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㈣若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貨拉拉公司,被告杞錦全(下稱杞錦全)為貨拉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杞錦全約定以日薪計算工資,並接受杞錦全指示至指定之工作地點進行整理倉庫、分裝物品、將貨物堆疊至棧板、組裝貨櫃物等。工作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3時,中午休息1小時,由貨拉拉公司提供午餐及飲料。嗣因貨拉拉公司於苗栗有組裝組合屋之業務,杞錦全於113年4月18日詢問原告可否至苗栗組裝組合屋,日薪為2,500元。原告遂於113年4月20日起至杞錦全指定之苗栗案場(下稱系爭苗栗案場)工作。詎料,原告於114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進行組裝組合屋工作時,從8尺高之組合屋頂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提供任何防墜措施,亦未鋪設軟墊,致原告墜落地面時受有右脛骨、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係在工作時間且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貨拉拉公司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6萬7,564元、282日之工資補償56萬4,000元,扣除貨拉拉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6萬2,312元後,合計為56萬9,252元。又貨拉拉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杞錦全為貨拉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原告進行組合屋組裝工程時未搭設鷹架、未提供原告安全帶等護具,亦未在工地現場設置安全網等措施,未進行安全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系爭傷害,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萬7,564元、醫療器材費用4,880元、282日之工資補償56萬4,000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交通費用1萬2,3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醫療費用6萬2,312元,合計為88萬2,452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與貨拉拉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與貨拉拉公司間會因原告主動詢問有無工作或貨拉拉公司有臨時需求時由貨拉拉公司探詢,倘能配合,始個別就該工作時間、內容、地點及報酬而為約定,並於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後,即結束關係。故於各該工作結束後,原告與貨拉拉公司間已無關係存在。因原告有學習組合屋組裝與貨拉拉公司進行合作之意願,杞錦全始資助原告讓其到系爭苗栗案場觀摩學習,故原告與貨拉拉公司間並非僱佣關係。原告於113年4月21日在系爭苗栗案場飲酒,經訴外人即貨拉拉公司外包的現場工班師父謝竣宗發現制止並拒絕原告繼續在場觀摩學習。詎料,於謝竣宗工班結束當日工作後,原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鋁梯致由鋁梯上跌落受傷,故原告自己招致傷害應自負其責,自非職業災害。退步言,縱認有僱傭關係存在,然迄未見原告對其主張於113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從8尺高之組合屋屋頂墜落乙情,及就系爭傷害具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貨拉拉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貨拉拉公司對於原告所提之門診醫療單據固無意見,惟應扣除杞錦全已墊付之6萬2,712元。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未就其主張之職業災害發生前期間實際工作日數提出相關證明,逕以其全部不能工作期間,為工資補償之計算標準。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均非醫囑所要求使用,與系爭傷害無必要性與關聯性。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看護證明之形式真正及原告有受看護之事實與必要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或自行駕駛車輛前往大千醫院回診之主張為真實,亦未說明其必要性與關聯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另原告既知攀高危險,自應更加注意小心方不致受傷,原告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各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68-37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3年4月13日、14日有至杞錦全指定之地點工作。(上
下班時間、工資及有無僱傭關係仍有爭執)⒉謝竣宗於113年4月20日、21日有帶工進系爭苗栗案場施作組
合屋工程;原告於113年4月20日、21日均有出現在系爭苗栗案場(原告出現原因有爭執、謝竣宗與被告間之關係有爭執)。
⒊原告於113年4月20日、21日(進出案場時間仍有爭執)有至杞
錦全指定之系爭苗栗案場(原告主張是工作,被告主張觀摩學習)。
⒋原告於113年4月20日、21日至系爭苗栗案場受有報酬(被告主
張是資助觀摩學習費用每日2,000元。原告主張是薪資每日2,500元)⒌原告於113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曾於系爭苗栗案場處(具體位置、原因有爭執)受有系爭傷害。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貨拉拉公司,於113年4月20日、21日之期間,是否有
勞動關係存在?⒉原告於112年8月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是否尚於訴外人華旭
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任職?⒊原告於113年4月1日、16日,是否有至杞錦全指定之地點工作
?如有,報酬為何?⒋原告於113年4月13日、4月14日之工作時間及報酬各應為何?⒌原告於113年4月20日、21日至系爭苗栗案場之工作(被告主張
觀摩學習或幫忙)時間各為何?是否具有僱傭關係?⒍被告與謝竣宗間為僱傭或承攬關係?⒎原告於113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於系爭苗栗案場是否自8尺
高之組合屋屋頂墜落受傷?如是,是否屬職業災害?⒏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貨拉拉公司負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各項請求費用有無理由?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之規定請求貨拉拉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⒑如爭執事項⒐部分成立,或兩者皆成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貨拉拉公司,於113年4月20日、21日之期間,是否有勞動關係存在?⒈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於113年4月20日、21日有至杞錦全指定之系爭苗栗案場
且受有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至⒋),堪信為真。參以原告與杞錦全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4月15日提及:「杞錦全:接下來有做組合屋,在中部地區的,看你有沒有興趣學習,如果可以的話,我就請原本的工班師父帶一下你。我現在在線西鄉線東路,有一個場在做,距離我們倉庫大概20分鐘的車程。(原告:工錢怎算?)杞錦全:然後下一場在南投名間鄉,到時候我會補貼你一些油錢,你現在都還不會,我只能按每天2,000元的給你,等你熟練了,會增加!(原告:頭家,怎樣的工錢和工作內容?)杞錦全:組合屋的材料,你自己都有看到了,就是把這些材料拼裝起來。(影片)你先大概看一下,沒有興趣的話,不要勉強。一般來說,一組會有3到4個人,一天可以完成一套組合屋。(原告:頭家,工具要帶什麼?)杞錦全:你不需要帶工具,現場都會提供工具。(原告:明天做哪裡我去試做看看?)杞錦全:明天工班休息一天,後天可以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頁)、113年4月19日提及:「(原告:頭家,明天有工作?)杞錦全:你如果願意的話就到苗栗,組合屋,幫忙跟學習。如果你的能力足夠了,再來談其他的合作方式。沒有興趣的話,不要勉強。(原告:太遠,謝謝。)杞錦全:你現在都還不會,我只能按每天2,000元的給你。到苗栗,可以在補貼給你500元油錢。
ok?(原告:苗栗哪裡?地址?學看看。需要準備什麼工具嗎?)杞錦全:363台灣苗栗縣公館鄉324:bogle.com?q=24.543481,120.840074。 你出發前到我這裡來拿一點東西過去。(原告:做幾點到幾點?頭家,您那裡是哪?)杞錦全:我就在梧棲區,你去過的倉庫。(原告:去兩次那裡嗎?捷弘一廠?)杞錦全:對,8:30-17:30。(原告:幾點到一廠?)杞錦全:看你方便,現在也可以。一天一天來。(原告:明後天放假。)杞錦全:我是外包給工頭的,你去做,是我自己貼錢。(原告:了解。)杞錦全:你上一次有跟我說,你想學,所以我才讓你去看看。如果你真的用心學,跟個兩場三場就會了。(原告:去苗栗那裡要找誰?了解。)杞錦全:到時候看你自己的能力,如果你做得不好,人家工頭也不要,所以我不敢跟你答應很多天。明天可以,就看你去還是不去。(原告:我去到苗栗,開車要1小時。)杞錦全:後面還有很多場。(原告:明天做做看看。)杞錦全:苗果我有兩場,南投名間鄉、雲林崙背、屏東高樹鄉、新北市新店區、台南市永康區。(原告:重點工具,明天6點,我去您哪裡拿?)杞錦全:你放心,起床就可以打電話給我,隨時可以來拿,梧棲梧棲很近啊!(原告:我明天6點前到您哪裡拿。)杞錦全:你是6點就要出發去苗栗嗎?(原告:要預備時間,不然太趕。對)杞錦全:這是一個非常好的工作態度!表示你很尊重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113年4月20日提及:「(原告:頭家,預計6:30到您那,怕太早吵到您休息。)杞錦全:8:30到就苗栗就可以,你7:30分出發就來得及了。我有問工班師父,他9:00才會到。(原告:我到捷弘一廠了,頭家,我在一廠等您?)杞錦全:不用等我了,你等一下直接北上。(原告:不是要拿工具?)杞錦全:我也會過去苗栗(原告:Ok。)杞錦全:不用拿工具了,他那邊有了。(原告:363台灣苗栗縣公館鄉302-3google.com?q=24.542996,120.836207。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班也可以匯款給我薪水。)。113年4月20日21時37分(原告:頭家已去拿了。)。113年4月20日21時48分,杞錦全:我會怕裡面的小螺絲掉出來,所以用收縮膜包起來,不要隨便把它撕掉。(原告:Ok。)」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及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3年4月20日原告工作結束後與杞錦全以LINE語音聯絡之錄音譯文,杞錦全提及:「我(即杞錦全)說若有方便確定的話,來去捷弘一廠那邊,我拿三組組頭給你(即原告),明天你去苗栗那邊上班時幫我帶三組的組頭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4頁)。可知,組裝組合屋為貨拉拉公司之營業內容。原告與貨拉拉公司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為貨拉拉公司把組合屋材料拼裝起來(給付勞務),工作日期為113年4月20日、21日,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工作地點為貨拉拉公司之系爭苗栗案場,工資為每日2,000元,另補貼500元油資,組合屋材料及工具均由貨拉拉公司提供。但考量原告還不會把組合屋材料拼裝起來,故由貨拉拉公司外包的現場工班師父即謝竣宗帶原告執行勞務,由原告跟著謝竣宗幫忙與學習。雖113年4月20日原告之工作時間為8時30分開始,但因系爭苗栗案場較遠,原告為了不要太趕,故預計113年4月20日6點就要從臺中市出發去系爭苗栗案場,杞錦全為此還稱讚原告工作態度非常好,很尊重這個工作。
⒊從而,原告與貨拉拉公司之約定係113年4月20日、21日非為
原告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貨拉拉公司為貨拉拉公司勞動,並自貨拉拉公司受領每日2,000元報酬及500元油資補貼,非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具經濟上之從屬性。而原告每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之工作時間並需親自提供勞務,且由謝竣宗帶原告執行勞務,由原告跟著謝竣宗幫忙與學習,將原告納入貨拉拉公司生產組織體系,應認原告與貨拉拉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則原告與貨拉拉公司間雖未訂立書面僱傭契約,亦無礙彼此間勞動契約之成立。至證人謝竣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沒有指示他從事組合屋或後勤的工作,我們進行組合屋的工作時,他在旁邊觀摩學習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3頁)。則證人謝竣宗雖證述未指示原告幫忙,但證述原告確有在旁邊觀摩學習。是關於此部分之證詞,仍無礙於本院前開原告與貨拉拉公司間於113年4月20日、21日屬勞動契約之認定。
(二)原告於113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於系爭苗栗案場是否自8尺高之組合屋屋頂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如是,是否屬職業災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查原告於113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在系爭苗栗案場處受有系
爭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堪以認定。原告復主張其於113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係進行組合屋組裝工作時,從8尺高之組合屋屋頂墜落,而被告已就「原告未經同意使用鋁梯致由梯上跌落受傷」、「原告從高處墜落」、「有跌落之事實」之事實為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289、377頁)。惟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係抗辯:「次查,於113年4月21日謝竣宗工班結束當日工作後,原告竟未經取得同意,於酒後擅自取用現場鋁梯,致由鋁梯上跌落而受有傷害」、「詎料,於謝竣宗工班結束當日工作後,原告竟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取鋁梯導致由鋁梯上跌落受傷」、「原告復於謝竣宗工班工作結束後,未得同意即擅自使用鋁梯致跌落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4、138頁);於民事答辯續(一)狀中係抗辯:「於113年4月21日謝竣宗工班結束當日工作後,原告竟未經取得同意,於酒後擅自取用現場鋁梯,致由鋁梯上跌落而受有傷害」、「詎於謝竣宗工班結束工作後(即工班下班後),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取用鋁梯致由鋁梯跌落因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對照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答辯續(一)狀中明確抗辯:「原告對於其受傷過程主張於113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進行組裝工作時,從8尺高之組合屋頂跌落致受有傷害(民事起訴狀第3頁)、於前揭時、地工作,於工作中自組合屋屋頂之高處直接跌落至地面而受有傷害(民事起訴狀第5頁)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是原告對於其受傷過程應先舉證實其說」、「此外,原告對於其受傷過程空言主張係於113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進行組裝工作時,從8尺高之組合屋頂跌落致受有傷害(民事起訴狀第3頁),於前揭時、地工作,於工作中自組合屋屋頂之高處直接跌落面而受有傷害(民事起訴狀第5頁)等從高處墜落之情,惟未舉證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為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228頁)以觀,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自認原告於113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係進行組合屋組裝工作時,從8尺高之組合屋屋頂墜落之情形,且無事證顯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從8尺高之組合屋屋頂墜落有關。佐以原告於113年6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113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原告拿電動螺絲工具騎於鋁梯上,因撞到組合屋鐵骨架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究竟原告有無於113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自8尺高之組合屋屋頂墜落乙情,未見原告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證明。
⒊再者,若依上開原告於113年6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之
主張,足見原告進行組合屋組裝工作時僅係騎於鋁梯上即可施作。參以證人謝竣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組合屋組合時要固定,所以要鎖螺絲,需要使用鋁梯爬上爬下。組合屋的高度為200多公分。200多公分不需要墜落措施,因為比我們正常人高一點點而已,所以現場無提供任何防止墜落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則原告執行業務即無爬至組合屋屋頂之必要。是原告113年4月21日之業務本係於8時30分至17時30分間,跟著謝竣宗幫忙與學習,並不包括爬至組合屋屋頂。故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1日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外之17時40分許進行組裝組合屋工作時,從8尺高之組合屋頂墜落等情,除未舉證證明其說,而其主張自不足為採外,且就其主張之內觀之,並無職務遂行性。此外,原告主張係因爬至組合屋屋頂墜落而受傷,惟爬至組合屋屋頂並非原告之業務,亦無業務起因性。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項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醫療器材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均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貨拉拉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安法、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13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於系爭苗
栗案場自高度2公尺以上之8尺高之組合屋屋頂墜落等情,則貨拉拉公司或杞錦全並無違反前開法令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貨拉拉公司自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杞錦全亦自毋庸與貨拉拉公司負連帶之責。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貨拉拉公司或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萬7,564元、醫療器材費用4,880元、282日之工資補償56萬4,000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交通費用1萬2,3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醫療費用6萬2,312元,合計為88萬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