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61號原 告 林秉賢被 告 喬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金換訴訟代理人 呂泰良
呂子璇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僅繳交聲請費新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92萬3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753元(計算式:10,130元×2/3=6,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交之聲請費1,000元後,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元(計算式:10,130元-6,753元-1,000元=2,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