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1號原 告 林秉賢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

曾彥端被 告 喬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金換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複代理人 翁士傑律師

廖百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起,多次至訴外人呂玉山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金煥之配偶)承包之工地工作,由呂玉山派任原告至各工地工作。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按日計酬。詎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至北坑巷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操作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整地時(下稱系爭工作),因挖土機翻覆(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膝膕窩10公分撕裂傷合併膕動脈與總腓神經受損、右膝與右小腿壓碾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右膝近端腓骨骨折、左踝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有15.5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原告係在工作時間且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68萬2,000元、醫療費用補償23萬8,349元,合計92萬0,3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0,34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兩造間不存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僅法定代理人廖金煥1人,無僱傭任何員工,呂玉山及訴外人林泉、林金龍、林昭賢均非被告員工。被告也從未委託呂玉山代被告行使任何業務工作。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68萬2,000元、醫療費用補償23萬8,349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是僱傭契約中,勞務及報酬之約定乃成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起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於

111年12月18日至系爭工地工作,係受僱於被告等語,並提出消防救護證明、現場照片、受傷照片、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診斷證明書、醫療支出收據及臺中市政府公開招標案得標廠商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81至101、197至219、28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李瑞標(即系爭工地地主)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都是工作要做,我就去找呂玉山,告訴呂玉山要做什麼內容,叫呂玉山幫我完成,我就給呂玉山錢。系爭工作1天可以完成了,價錢約定1天7,000元,包含系爭挖土機、加油及司機全部,工作完成我就付7,000元。挖土機、司機、油料都是呂玉山的事。呂玉山要如何做、叫何人做、還是要呂玉山本人做,均沒有限制,呂玉山只要把我的工作完成就好。我叫7噸、4噸的挖土機,其他讓呂玉山處理。呂玉山是請人做。司機如何來我不清楚。111年12月18日那天做的司機應該是林秉賢(即原告)。我不清楚林秉賢和喬宇公司(即被告)有何關係。林秉賢發生系爭事故我有在現場。現場除了我還有林秉賢外,無其他人,現場是我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5頁)、及證人呂玉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林秉賢(即原告)是我這里的居民,我當過里長,我認識林秉賢。廖金換是我的配偶。認識李瑞標是因為種植樹葡萄之故。當時我當村、里長退休下來,我就負責我的農地、山坡地,我就忙不過來了,我沒有參與喬宇公司(即被告)的經營或管理,也沒有幫喬宇公司招攬工作。系爭挖土機是我個人私有的,跟喬宇公司沒有無關係。111年12月18日李瑞標是直接跟我借用承租系爭挖土機,但是李瑞標沒有司機,叫我挖,我推薦介紹林秉賢去幫他開1天,林秉賢有工作就做,沒有工作他就在家裡,林秉賢不是我的員工,以前林秉賢爸爸是在經營土木工程,林秉賢是跟他爸爸做。系爭工作李瑞標只有跟我借用承租系爭挖土機1天,1天價格7,000元,含林秉賢的工資2,100元,其餘油料、耗損都是我要付。我介紹工人去開挖土機,工人一定要向我拿工資,不會向李瑞標拿,因為向李瑞標拿,李瑞標如果不給的話,那天就白做了,所以2,100元林秉賢是跟我拿。111年12月18日施工當天我將系爭挖土機運到現場我就走了,只有李瑞標1人在現場指揮,林秉賢當天到那邊工作是第1天,就發生系爭事故,因為我當過里長,而且是我推薦他去當司機的,所以我有去慰問他。我平常跟林秉賢沒有常常往來,因為他的工作性質,並不是固定一個老闆。有老闆叫林秉賢,他有空就去開,是臨時工。我沒有常常找林秉賢去工作,是之前他爸爸做土木工程時,我跟他爸爸很熟悉,他爸爸有跟我說他會開挖土機,我才找他。系爭挖土機在111年12月18日當天已經掉到到溪底了,後來我到保養挖土機的工廠去看,系爭挖土機如果要保養的話,最起碼要30萬元,我說系爭挖土機可以賣多少,他說8萬元,我就8萬元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6頁),可知呂玉山沒有參與被告公司的經營或管理,也沒有幫被告公司招攬工作。系爭工作或是由系爭工地地主李瑞標找呂玉山幫其完成;或者是李瑞標向呂玉山借用承租系爭挖土機,由呂玉山推薦介紹原告去開系爭挖土機幫其完成。惟並非由李瑞標找被告幫其完成、或是李瑞標向被告借用承租系爭挖土機,由被告僱用原告去開系爭挖土機幫其完成。又依原告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陳稱:「伊約於110年12月份起,在農忙閒暇之餘多次至霧峰區前里長呂玉山先生(喬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承包之工地工作;工作期間均由呂玉山先生派任工作至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亦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起,及於111年12月18日當日,並非由被告派任其至各工地工作。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之證據,難認原告自110年12月起、及於111年12月18日,與被告間存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起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至系爭工地工作,係受僱於被告等語,無從憑採。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消防救護證明、現場照片、受傷照片、臺中

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診斷證明書、醫療支出收據及臺中市政府公開招標案得標廠商名冊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9、81至101、197至219、289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有至系爭工地駕駛系爭挖土機,並發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先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呂玉山、李瑞標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原告嗣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被告為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亦不成立,及被告有承攬臺中市政府之工程等事實。另被告雖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主張:「資方出租機具給李先生(地主),介紹勞方给李先生,協助挖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於113年7月31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喬宇公司於111年12月18日(下稱事發日)所承包之工地均無施工,因此未實際使用系爭挖土機施作工程。適逢附近地主即訴外人李瑞標(下稱其名)有使用挖土機1日之需求,爰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其使用1日。雙方約定既成,喬宇公司由負責人廖金換之配偶呂玉山(下稱其名)於當日上午8時將系爭挖土機送至工地現場交付予李瑞標後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被告嗣後已於114年1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具狀否認系爭挖土機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5頁),並聲請通知證人呂玉山到庭證明「系爭挖土機為被告所有」乙情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經證人呂玉山證述:「挖土機是我個人私有的,跟喬宇公司沒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足認系爭挖土機並非被告所有。又縱呂玉山於系爭事故後有到醫院探視原告,此部分證人呂玉山已證述:「因為我當過里長,而且是我推薦他去當司機的,我有去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故呂玉山於系爭事故後到醫院探視原告乙情,亦無法證明原告係被告之員工。綜上,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自110年12月起、及於111年12月18日,與被告間存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起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至系爭工地工作,係受僱於被告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自110年12月起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及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至系爭工地工作,係受僱於被告等事實,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0,34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職災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