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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楊晨聆被上 訴 人即被 告 永新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18萬2,160元〔計算式:(50,000元+3,036元)×12個月×5年=3182,16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24萬元部分,應與前開金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42萬2,160元(計算式:3182,160元+24,000元=3,422,1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44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之,此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234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8,823元(計算式:58,234元×2/3=38,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3元(計算式:62,446元-38,823元=23,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