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原 告 Caling Melody Gito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被 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訴訟代理人 莊朝輝
張志鵬陳俊茂律師鍾柏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357元,並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676,3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5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35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㈢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5年6月23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29,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菲律賓籍,自109年5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內容均
有搬運金屬管等物品。於110年8月20日原告夜班出勤時,感到左臀延伸至小腿疼痛,原認為僅輕微疼痛,遂繼續工作,至同年月22日10時執勤時,因劇烈疼痛無法工作,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經診斷為坐骨神經痛。經診斷後為左側第5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後因持續不適,於同年月31日於李綜合醫院進行椎間盤摘除手術,休養至同年9月22日方復工,被告暫將原告調至拋光部門,因原告持續疼痛,醫師建議其改變工作內容,通知被告後,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只得於同年12月7日起請病假在住處休養。被告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會談,要求原告留職停薪至111年2月28日,並在留職停薪申請書上以中文記載此為原告就職前即有之傷勢,且未翻譯,原告害怕失去工作、流離失所,方在其上簽名。原告留職停薪期滿於111年3月1日復職,2個月後,原告又開始持續性疼痛,於同年5月6日經醫師診斷為術後合併急性腰椎炎(下稱系爭職業傷害),與被告會談後,再次留職停薪至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復職工作2天後,又因不適再度於同年月6日留職停薪,同年8月1日復職工作3天,又出現症狀無法工作,原告不得已於同年8月4日起即未再出勤工作,直至115年5月14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為原告仍遺存下背痛及下肢麻痛等症狀,症狀趨於固定,為第七等級永久失能。
㈡原告因上開職災,已支出醫療費用25,531元,經全民健康保
險局核退醫療費11,893元,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13,638元(25,531-11,893=13,638)。另應給付職災期間,其中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應工資補償610,360元,扣除已給付部分,尚應給付355,399元。另自112年8月23日至115年6月22日所生工資955,320元,亦應給付。又原告經鑑定為第七等級永久失能,被告應給付一次性失能補償352,000元。
以上合計1,676,357元。再因原告仍處於職業災害治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係被告應自115年6月23日起,給付每月工資29,500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35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5年6月23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29,5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5月5日起任職被告,職務內容為操作雷射機台切割作業,原告負責切割及加工之管件每件重量在2.28kg至
0.14kg間,腳料桶集滿約18kg且為雙人清運作業,不論重量、廢料清運頻率及工作時間均無負荷過重之情,否認有原告所指搬運1至3KG管件200至250根,滿載廢料桶30至50kg16至30個之事實。否認原告所稱不能工作期間,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8月22日函文,專科醫師所認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為110年8月21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原告也確實有於111年3月1日起出勤至同年5月18日止,顯然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另被告於同年8月1日已將原告工作調整為守衛室值班,可自行選擇以站姿或坐姿服勤,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然原告自同年月4日即未再出勤,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且搬離員工宿舍、未與被告聯繫,可認原告無意願繼續提供勞務,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原告於入職被告前即有提過其腰椎不好,系爭職業傷害不一定係於被告處工作所受。原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請領勞保給付與被告給付工資,業已溢領15,546元,被告為抵充之抗辯。醫療費部分,應扣除勞保已給付部分。另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9月工資共228,839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㈠原告自109年5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內容均有搬運物品,
於110年8月22日受有坐骨神經痛、於110年8月25日受有左側第5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並於110年8月31日於李綜合醫院進行椎間盤摘除手術。原告於111年8月4日起即未再出勤工作。
㈡原告依勞保局112年8月22日函文核定休養期,至少為110年8
月21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超過部分為被告否認不能工作)。
㈢如被告對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應給付至112
年8月22日為610,360元減去被告已給付228,839元,再減勞保局核付82,720元,剩餘298,801元(610,360-228,839-82,720=298,801)。
㈣醫療費補償差額為13,6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職業傷害包括「左側坐骨神經痛、左側第五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術後合併急性腰椎炎、頸椎肌腱炎、下背痛併左大腿痛」:
⒈原告自109年5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內容均有搬運物品,
於110年8月22日受有坐骨神經痛、於110年8月25日受有左側第5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並於110年8月31日於李綜合醫院進行椎間盤摘除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自110年8月22日工作中受有坐骨神經痛至同年月31日於李綜合醫院進行椎間盤摘除手術,均可認屬系爭職業傷害之範圍。至原告主張系爭職業傷害尚包括於111年5月6日經醫師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術後合併急性腰椎炎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⒉原告主張系爭職業傷害尚包括於111年5月6日經醫師診斷為腰
椎間盤突出術後合併急性腰椎炎等語,並提出李綜合醫院110年8月22日至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9月28日、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41至57頁)為證。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期間,可知原告就其系爭職業傷害自110年8月22日至112年5月22日持續不斷就醫治療。
⒊又勞保局將原告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函
稱: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為職業傷害,合理休養期間為自110年8月21日起180日,勞保局核定原告所患「左側坐骨神經痛、左側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術後合併急性腰椎炎、頸椎肌腱炎、下背痛併左大腿痛」按職業傷害辦理等情,有勞保局112年8月22日保職簡字第1120210334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是經勞保局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亦是認定原告所患「左側坐骨神經痛、左側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術後合併急性腰椎炎、頸椎肌腱炎、下背痛併左大腿痛」均為本件之系爭職業傷害。
⒋為求審慎,另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結果:原告
於110年8月因於工作中搬重物導致椎間盤突出,於李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原告於115年5月1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形,原告後腰處持續性疼痛,下肢轉移痛且感覺麻木,無法站立及獨立行走。目前持續接受高強度止痛藥物治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安排核磁共振顯示目前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間仍有椎間盤突出導致脊髓神經壓迫情形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1頁),亦均將原告於李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所醫治範圍認屬連續一貫之傷病治療程序。
⒌基上,本院認原告自110年8月22日工作中受有坐骨神經痛,
後續期間連續一貫治療此傷病之過程所診斷出之病名,包括「左側坐骨神經痛、左側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術後合併急性腰椎炎、頸椎肌腱炎、下背痛併左大腿痛」,均為本件系爭職業傷害之範圍。
㈡被告否認原告工作有超額負重之情形,辯稱原告所受系爭職
業傷害為就職前已受之傷勢等語,固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原告職務工作內容說明為證。然查:
⒈就原告與被告協調留職停薪所填寫之留職停薪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⑴原告因工傷受有上開系爭職業傷害,無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
,均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被告為薪資補償,無須申請留職停薪,此一留職停薪申請及事實,難認為原告充分了解自身權益,所為之申請。
⑵上開留職停薪申請書雖載原告於就職前就已發生腰椎椎間盤
脫出等情,然其上實無翻譯,無從認定原告有充分理解其內容,難認確為原告真意。
⑶又所謂原告於就職前就已發生腰椎椎間盤脫出,不論是否為
原告所自陳,兩造均非醫療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原告就職前是否有發生腰椎椎間盤脫出,此部分之記載,自無可採。
⒉就原告於被告公司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5頁、第193至205頁):
⑴原告雖曾自110年9月22日工作至同年12月6日,其後原告即開
始請假,並與被告協商自110年12月21日起留職停薪。原告另自111年3月1日起工作至111年5月18日,惟其後原告又開始請假,並與被告協商自111年6月1日起留職停薪至111年7月31日,中間僅於同年7月1日復職工作2天,另於同年8月1日復職工作3天。上開紀錄以被告觀點自是認為原告顯可工作,傷勢非重。
⑵然而,事實上應是原告依被告要求於應休養不能工作期間,
忍痛工作,此觀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110年9月24日就診,醫囑不宜從事彎腰及負重工作,宜休養四至六週(見本院卷一第33頁);111年5月20日就診,醫囑宜休養一週(見本院卷一第43頁);111年6月3日就診,醫囑宜休養一週(見本院卷一第45頁);111年6月10日就診,醫囑宜休養一週(見本院卷一第47頁);111年10月17日門診治療,醫囑目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一第55頁)等語,是原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凡有至李綜合醫院就醫,均是醫囑宜休養,不宜或不能從事原工作;不曾有康復或可從事簡易工作等記載。甚者,勞保局112年8月22日保職簡字第112021033426號函載:將原告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合理休養期間為自110年8月21日起180日,即至111年2月16日止等文(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勞保局所核定合理休養期間,實務上通常是指原告醫理上完全不能為任何工作之期間,不單單是不宜或不能從事原工作期間。
⑶又上揭原告勉力於醫理上完全不能為任何工作,或不能從事
原工作期間,出勤工作,有高度可能會加劇原告傷勢或造成原告難以復原,此觀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111年10月17日門診治療,醫囑目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門診治療時,醫師是認為原告已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再觀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原告椎間盤突出原則上宜於手術後休養復健三個月而不宜工作(搬重物),但實際休養期間應依據臨床恢復程度判斷。原告目前仍遺存有下背痛及下肢麻痛等症狀,故至目前為止應無法從事搬重物等粗重工作。又原告病發至今已近四年,症狀趨於固定,應已可認定為永久失能。原告目前遺存上述症狀,且持續接受高強度止痛藥物治療中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1、53頁)。是原告受此系爭職業傷害直至115年5月14日鑑定時仍無法痊癒,所謂的症狀趨於固定,是指目前持續接受高強度止痛藥物治療中,永久失能。
⒊被告所提原告職務工作內容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其上為第三人之示範,並非實際對原告之錄影。又工作場所常會設有錄影,被告實應提出實際錄影,而非第三人之示範。被告所提出之第三人示範原告職務工作內容說明,無法證明實際如此,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職業傷害,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8月21日起,持續至115年5月14日止:
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醫療中不能工作,是指不能從事原工作,而非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⒉勞保局112年8月22日保職簡字第112021033426號函載:將原
告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合理休養期間為自110年8月21日起180日,即至111年2月16日止等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
⒊又上開函文所指醫理上合理休養期間,勞保實務上通常以原
告完全不能為任何工作之期間認定,範圍會小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指之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期間,為確認實際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期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日期為115年5月14日,其結果:原告實際休養期間依據臨床恢復程度判斷,目前仍遺存有下背痛及下肢麻痛等症狀,故至目前為止應無法從事搬重物等粗重工作。又原告病發至今已近四年,症狀趨於固定,應已可認定為永久失能。原告目前遺存上述症狀,且持續接受高強度止痛藥物治療中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
51、5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勞保局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指定之醫院,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截至115年5月14日仍是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期間,僅是因為時間已達近四年,故認症狀趨於固定。是原告就系爭職業傷害,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8月21日起,持續至115年5月14日止,應屬可認。
⒋至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紀錄,並稱111年8月1日被告已將原告工
作調整為守衛室值班,可自行選擇以站姿或坐姿服勤,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等語。然查,上揭出勤紀錄除不能證明原告能從事原工作,反徵原告勉為工作,不無傷勢加劇或導致難以復原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雖於111年8月1日將原告工作調整為守衛室值班,然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門診治療,醫囑目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等語,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115年5月14日鑑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則載:原告目前遺存上述症狀,且持續接受高強度止痛藥物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醫療單位認原告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持續靠高強度止痛藥物止痛,被告無任何醫療專業或醫學背書,為何能認原告有能力為守衛室值班,被告所辯,實無憑據,難認可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1,676,357元: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請求醫療費補償差額13,638元: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
爭職業傷害之醫療費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被告支付費用補償後,醫療費補償差額為13,638元(見本院卷三第86頁),此部分之金額,即堪認定。
⒊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差額1,216,109元:
⑴原告系爭職業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8月21日
起,持續至115年5月14日止,認定同前。又工資補償自110年8月21日至112年8月22日止為610,360元,減去被告已給付228,839元,再減勞保局核付82,720元,剩餘298,80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應堪認定。
⑵又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被告應補償之工資
為917,308元:①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應補償113,265元(計算式:26,400*9/31+26,400*4≒113,2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②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應補償329,640元(計算式:27,470*12=329,640)。③114年最低工資為28,590元,應補償343,080元(計算式:28,590*12=343,080)。④115年最低工資為29,500元,應補償131,323元(計算式:29,500*4+29,500*14/31≒131,323)。⑤基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被告應補償之工資為917,308元(計算式:113,265+329,640+343,080+131,323=917,308)。
⑶基此,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差額為1,216,109元(計算式:298,801+917,308=1,216,109)。
⒋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519,024元:
⑴本件原告系爭職業傷害症狀固定,可認永久失能,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醫學檢查證實有神經壓迫情形,故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第七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1、53頁),上開鑑定書意見就原告之情形,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目前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間仍有椎間盤突出導致脊髓神經壓迫情形,應屬可採。
⑵本件依上開所認,事發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10年2月21日至
110年8月20日止為基礎計算,因原告均領取基本工資,110年其金額為每月24,000元,是原告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3,592元【計算式:(24,000*8/28+24,000*5+24,000*20/31)/181*30≒23,592】,每日為786.4元(計算式:23,592/30=786.4),而失能等級第七級,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應給付之日數為660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9,024元(計算式:786.4*660=519,024)。原告主張以平均投保金額每日800元計算,此為勞保給付之標準,而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計算基礎為平均工資(參勞基法第2條第4款),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⒌綜此,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應為1,748,771元(計算式:13,6
38+1,216,109+519,024=1,748,771),原告請求1,676,357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15日起之工資:
⒈被告抗辯已於111年8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固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主管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為證。然查:
⑴被告抗辯將原告調職至守衛室值班,原告能勝任等語,然查
,依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專業醫療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53頁),原告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持續靠高強度止痛藥物止痛,已如前述,被告無任何醫療專業或醫學背書,其調任原告為守衛室值班,無從逕認原告能勝任,被告將原告調職是否合法,原告未出勤是否為曠職,誠屬有疑。
⑵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及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所謂原告與被告公司主管Line對話紀錄,其上實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文字,僅有被告請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到辦公室的要求,及未接通之通話紀錄,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難認被告有告知原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被告抗辯已於111年8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屬無據。
⑶況且,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職業傷害認定為自110年8月21日起,持續至115年5月14日止,已如前述,被告雖係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曠職之原因,是原告認為自己因系爭職業傷害不能為守衛室值班之工作,但被告認原告仍能工作,乃將原告調職至守衛室值班,足認仍與系爭職業傷害有關,而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是被告不得因為原告未出勤守衛室值班工作,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⒉惟查,本件系爭職業傷害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確認於115
年5月14日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負補償義務之期間,即到115年5月14日止,事後應回歸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卷內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有拒絕或免除原告勞務之情形,原告既已回到菲律賓,不再提供勞務,被告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115年5月15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之工資,及被告自115年6月23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29,500元,均屬無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自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民事準備狀㈢繕本於115年7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6,357元,及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