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原 告 顏常寶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被 告 鉅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雍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工資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51元,及其中新臺幣11,712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38,539元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5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2號卷,下稱沙簡卷第15頁),嗣於113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84元(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貳、
一、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勞動關係糾紛所衍生,均屬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5年9月間至114年2月9日任職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時薪183元,日領1,464元,按每月工作日(扣除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計薪。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12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於廠區清潔時不慎跌倒,致原告手部挫傷(下稱系爭事故),不能工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9日至114年2月9日止之薪資補償合計503,749元(含112年7月28日1,464元、112年8月至12月共102,789元、113年共364,536元、114年1月至2月9日共34,960元)。原告自任職時起至114年2月9日止,工作年資為18年6個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54條第1款規定,得自請退休,原告即於114年2月9日向原告自請退休,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1,264元,退休金基數應為34,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勞工退休金1,062,976元,且被告未為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失。
㈡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第53、54、5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予終止。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6,725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工作有調整,原告受傷前係擔任「折米腸」之工作,嗣後被告亦安排原告進行「米腸秤重及包裝」,此工作無須荷重、彎腰,對其手部負擔亦不大,被告對原告之調動,並未造成工資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告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盡可能為原告安排適合之工作,然原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即未曾提供勞務,亦於本件起訴狀中自承於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離職(退休),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已經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終止;且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後,未提供其尚在治療期間而無法勝任原有工作或調整後之工作相關證明,即未再出勤,被告應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自無理由。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95年9月間起任職於被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原告到職時有幫原告投保勞保,係原告要維持農保資格,向被告請求不要加保勞保,所以被告才會給予原告另外勞保及勞退補償,並列明在薪資條內,被告自102年起至112年9月原告離職時止,合計已給付原告3,485,463元之薪資,經兩造合意簡化計算,以此6%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209,128元,被告實際已補償之金額合計為170,589元,差額為38,539元,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差額予原告,原告其餘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203頁):
㈠原告於95年9月間至112年10月11日任職被告公司,時薪183元
,日領1,464元,按實到日計薪。112年7月28日16時30分在廠區清潔時跌倒受傷。
㈡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得工作至114年2月9日。112年7月29日至114年2月9日之工作日為382日。
㈢原告自112年10月11日以後,未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給付迄今。
㈣以原告所領薪資合計計算6%勞退提繳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適用之勞退制度及退休金:
⒈勞退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勞退條例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退條例係93年6月30日公布,則公布後滿1年,即為94年7月1日施實。另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本國籍勞工,而原告於95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退休制度,自應適用勞退條例,而非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
⒊就原告起訴請求舊制勞工退休金1,062,976元,原告表示係依
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55條規定請求,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庭期告知原告應適用勞退條例(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思索後於次一次114年9月11日庭期仍堅持依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55條規定請求舊制勞工退休金1,062,976元,本院再次諭知(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告仍堅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原告既應適用勞退條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55條規定請求舊制勞工退休金1,062,976元,難認有據。
⒋惟查,被告對此,仍同意給付退休金差額38,539元(見本院
卷第245頁),被告既同意此部分給付退休金38,539元,則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可採,超過部分,即不可採。
㈡系爭職災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對於自行離職之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亦無從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⒉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73頁),112年7月
28日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後,被告有嘗試調整工作內容,惟原告仍感不適,且原告斯時已滿63歲,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亦滿17年,符合退休條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離職,是因為我受傷之後,老闆雖然有調工作,但是工作內容不確定,工作是食品加工要彎腰,要蒸的話要從下面擡東西上來,我很痛也沒辦法做,我有反應,他們沒人理我,我自己想說乾脆不要做就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起訴狀自承於112年10月11日申請離職即退休(見沙簡卷第15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載:至112年10月11日離職工作年資17年,已成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得自請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12年10月11日自行辦理離職,確實合於事實。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薪資補償是自112年7月31日至114年2月9日止,合計503,749元等語,其中:
⑴查,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11日自行辦理離職,則自112年10
月12日起之薪資,被告已無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被告應予補償之問題,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2日起之薪資補償,即不可採。
⑵次查,原告起訴時自承有取得112年7月、8月之工資31,264元
、28,851元等情,並有薪資明細可參(見沙簡卷第19、29頁),被告亦提出有給付同年9月之工資25,008元(見本院卷第253頁),參以原告原起訴請求亦是從112年10月1日起請求(見沙簡卷第15頁),原告既已工作領取112年7月至9月之工資,則原告再請求112年7月至9月之工資補償,顯屬重復請求,自無可採。
⑶至112年10月1日至11日之工資,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1日請
假,並於同年月11日領薪時申請離職(見本院卷第205頁),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上載原告不宜彎腰、不宜搬重物、不宜過勞(見沙簡卷第33頁),而調整過後之工作,原告仍有不堪負荷、看診就醫、請假等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有調整工作,然調整後之工作內容原告仍不堪負荷,是被告仍應予補償112年10月1日至11日之工資。參考原告為時薪制,有原告薪資明細可考(見沙簡卷第21至29頁),112年間時薪為183元,112年10月1日至11日期間有8日為工作天,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薪資為11,712元(計算式:183*8*8=11,712)。
⑷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1,712元,於此範圍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可採。
㈢各項得請求金額之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退休金及薪資補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薪資補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沙簡卷第51頁)在卷可稽,退休金部分原告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見本院卷第165頁),於114年6月26日庭期予被告當庭確認。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退縮請求薪資補償11,712元自114年2月10日起,及退休金38,539元自114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51元(計算式:11,712+38,539=50,251),及其中11,712元自114年2月10日起,其餘38,539元自114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