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75號原 告 曾妤彤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甲○○之女,甲○○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嗣甲○○於111年10月19日任職期間死亡,原告申請甲○○之投保資料表時,始發現被告自甲○○任職時起至死亡時止(即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均未為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強制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甲○○去世後,無法依上開規定請領遺屬津貼。甲○○於死亡前6個月即111年9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1,600元、3萬1,600元、3萬2,920元、3萬1,600元、3萬2,920元、3萬0,600元,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2,300元,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原可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3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計96萬9,000元(計算式:32,300元×30月=969,000元)。惟因被告違反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前揭強制規定,而勞保條例復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無從請領上開遺屬津貼,使原告受有96萬9,000元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已拋棄繼承,應視為全部權利都拋棄,就本件原告應不具有請求權。又甲○○曾於109年5月5日簽署「不加勞健保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此因甲○○個人在外另有投保於其他單位,故聲明自願不加入被告之勞健保,但被告仍有幫甲○○加保健保。況勞保條例既是要保護勞工,若勞工確實是因為自己的債務問題,而拒絕加入勞工保險,資方也予以尊重,此時勞保條例是否仍屬強制保險,應有疑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遺屬津貼96萬9,000元應無理由。另被告於甲○○死亡後,曾給付6萬2,000元予甲○○的家屬辦理喪葬事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甲○○自109年5月1日即至被告任職,嗣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
⒉原告為甲○○之子女。
⒊甲○○曾於109年5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⒋甲○○在職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被告並未為甲○○投保勞工保險。
⒌甲○○死亡前6個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1,600元(111年9月)、3萬1,
600元(111年8月)、3萬2,920元(111年7月)、3萬1,600元(111年6月)、3萬2,920元(111年5月)、3萬0,600元(111年4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2,300元。
⒍甲○○自88年7月12日起迄至109年4月30日止,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5年298日。
⒎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甲○○死亡時(111年10月19日)原告未滿18歲。
㈡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9,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父甲○○生前任職於被告,被告並未依勞保條例規定為甲○○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甲○○死亡後,無法請領遺屬津貼,而受有96萬9,000元之損失。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是否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並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並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民法
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⒈查原告為甲○○之女,甲○○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
11年10月19日任職期間死亡。甲○○在職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被告並未為甲○○投保勞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⒋),亦有戶口名簿、原告身分證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人事資料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79、85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有別,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勞工本身並無選擇保險與否之自由。且為投保單位之雇主亦有義務於其所屬員工到職之日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其所屬員工辦理投保。查原告之父甲○○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前既受僱於被告,則被告既為甲○○之雇主,揆之上開勞保條例規定,自屬為甲○○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則被告依法即應自甲○○實際到職日起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事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甲○○到職後,應即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於法當屬有據。被告固抗辯:甲○○因個人在外另有投保於其他單位,於109年5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聲明自願不加入被告之勞健保,若勞工確實是因為自己的債務問題,而拒絕加入勞工保險,資方也予以尊重,此時勞保條例是否仍屬強制保險,應有疑義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之父甲○○雖曾於109年5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聲明因已在外單位另行加入勞健保,自願不加入被告之勞健保,如有涉違反法規所述情事,願放棄一切法律權利絕無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然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則甲○○生前即使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簽訂系爭切結書,聲明自願不加入被告之勞健保及如有涉違反法規所述情事願放棄一切法律權利絕無異議等語,亦因與上開勞保條例強制規定有所未合,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於甲○○到職時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且勞保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上開強制規定於甲○○到職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應推定為有過失。是被告執系爭切結書以為其未為甲○○進行加保勞工保險,並無何過失之依據云云,殊難為本院所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於法是否有據?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及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其遺屬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遺屬津貼),故前開喪葬津貼係由支付殯葬費之人請求,而遺屬津貼則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始得請領。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勞保條例規定得請領之遺屬津貼,亦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同為法定給付,亦非屬遺產之範疇。
⒉查甲○○自88年7月12日起迄至109年4月30日止,勞工保險投保
年資為5年298日,參加勞工保險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甲○○在職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被告並未為甲○○投保勞工保險,致甲○○於111年10日19日死亡後,其遺屬即原告不能請領勞保條例第63條之2所規定之遺屬津貼30個月,而受有損失。甲○○去世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2,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⒍),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35頁)。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為甲○○投保勞工保險而無法領得遺屬津貼30個月薪資之金額為96萬9,000元(計算式:32,300元×30=969,0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甲○○於111年10日19日死亡,原告拋棄繼承權乙事,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4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然本件甲○○死亡後,屬保險給付性質之遺屬津貼,具有其立法上之特殊目的,僅符合勞保條例前開規定資格者始得請領,參照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性質上並非甲○○之遺產,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繼承,應視為全部權利都拋棄,就本件原告應不具有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為其所屬勞工甲○○辦理投保勞工保險
手續,致甲○○之遺屬即原告不能領得遺屬津貼,而受有96萬9,000元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⒋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甲○○死亡後,曾給付6萬2,000元予甲○○
的家屬辦理喪葬事宜云云,惟縱使甲○○的家屬有收取上開6萬2,000元情事,然此未經兩造事先約定作為本件遺屬津貼之費用,即不生應用以支付本件遺屬津貼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㈢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113年12月6日送達予被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