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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78號原 告 王嬿晴被 告 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西屯逢甲加

盟店)法定代理人 簡宏豫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補償醫藥費及工資,以及補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原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補提繳44,928元至系爭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6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29、37頁),其後迭變更、追加請求項目(本院卷第29、259、361、375、399、53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本院卷第545頁): 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1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1,728元退休金至系爭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8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聲明均係就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所生關於工資、職災補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證據資料共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8月1日受僱被告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富鑫公司)經派駐有巢氏逢甲店擔任行政秘書,每月薪資28,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1時為休息時間。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且未替原告投保健保。其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上班通勤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腹壁挫傷、頭部挫傷、顏面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要屬職業災害,休養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然被告拒不補償原告醫藥費及工資之損失,並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藥費及工資,以及賠償因原告自負雇主應負擔健保費用所受不當得利、及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㈡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係向訴外人港灣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港灣公司)應徵,並於111年8月1日起任職港灣公司擔任營業員,原告為港灣公司員工,屬承攬關係,薪資由港灣公司發放,未曾任職被告富鑫公司,兩造不具僱傭關係;亦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縱使兩造具僱傭關係,然原告於車禍後之111年10月25日尚有物件成交紀錄,並要求被告港灣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匯入獎金15,750元,堪認系爭傷勢不影響原告從事房產仲介之工作;況原告從未曾向被告請假。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補提繳退休金、賠償健保差額之不當得利、補償不能工作及薪資損失,均非有理。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港灣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解散(本院卷第41頁)。⒉被告或港灣公司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工及健康保險(本院卷第303至305頁)。

⒊被告有替原告投保團體保險(本院卷第401頁)。

⒋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退休金1,728元至系爭專戶。

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本院卷第119至131、243、336頁)。

⒍原告每月健保自負額為826元。

⒎原告向勞保局申請給付111年9月26日至112年3月15日傷病給

付,經勞保局核付111年9月30日至112年3月15日間傷病給付115,110元(本院卷第115頁)。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是否具僱傭關係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工資、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賠償健保雇主負擔額之損失是否有理?⒊港灣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具有實質同一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次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①證人黃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港灣公司是伊設立的,原告

沒有任職於被告,原告是由伊在港灣公司時應徵的,工作內容為業務,職務內容包含資料查詢、整理、製作及銷售等。一開始上班時工作時間無彈性,有三個月試用期,第一、二個月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5點,伊們會教他東西,類似教育訓練,我們花錢培養他,當時他還完全沒有概念,不可能做出業績,伊本人教她,當時有七個新人,伊們希望他來上班可以跟大家一起賺錢。前三個月有保底薪水,第四個月依照業績決定薪資高低,有業務第二個月之後就沒有領薪水、開始獨立作業了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46頁),②另證人許恩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12年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秘書,有簽工作契約,上班時間固定,在港灣公司看過原告,港灣公司與被告公司很近,原告沒有任職在被告公司,原告主管是黃文宗,港灣公司有自己的秘書,秘書算好薪資後,統一由被告出款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2頁)。③加以,原告111年薪資係由港灣公司發放,亦有稅務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本見112年度勞簡卷第60號卷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558頁)。依此,既然證人黃文宗及許恩珮均證稱原告係受僱港灣公司,並由港灣公司對原告發放薪資,則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即非無疑。

⑵原告另主張上班地點為被告公司、上班需打卡、需穿著制服

、出勤請假需依規定否則會遭扣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座位旁背板、文件夾、作業系統均有「有巢氏房屋」字樣LOGO,及參與有巢氏房屋店面前烤肉之照片、錄影光碟為證據(本院卷第293、295、513至5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並非被告製作,且原告僅係參與被告活動,無從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等語。而觀之原告所提打卡紀錄(本院卷第35頁)並未顯示何公司名稱,所著裝為黑白套裝無從遽認與被告公司有關,加以原告就出勤請假會遭被告扣款之情,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面試時有告知但無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46頁),則僅憑照片中之背景資料實無從認定從屬性之有無,是原告據以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具人格從屬性,仍尚非有據。

⑶原告再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簡宏豫以LIN

E指示原告包含:勞健保繳納、中秋烤肉食材訂購、仲介服務費用聯繫、報表處理、零用雜支、內部行政文書工作及資料整理等勞務(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另原告需向被告公司會計許恩珮請教並合作關於:異動索引、格局圖、資料儲存、不動產產業調查、款項處理、401報表等事宜,而許恩珮則傳送物件、土地及房屋出售等不動產仲介資料、有巢氏房屋L夾資料予原告,原告並將收取包含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寄交被告公司之各信件、被告富鑫公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傳送給許恩珮(本院卷第267至291頁),加以被告富鑫公司111年8月30日開會與會簽名資料亦有原告簽名,堪認兩造具從屬性等語。然勞務契約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是否為僱傭契約,仍應依兩造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惟查,兩造欠缺人格及經濟從處性,業如前述,而原告就其勞務給付之方式不自由、且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情,並未能另再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實無從依據前開對話、照片、錄影內容認定兩造具僱傭之法律關係。

⑷至原告另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為據

(本院卷第297頁)主張原告之團保要保人為被告,堪認具僱傭關係等語,然團體保險係以團體為單位投保並未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無從僅憑團保投保紀錄為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⑸依此,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具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

⒉次查,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遲至111年10月

19日方通知簡宏豫意外之情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月26日後至111年10月19日間並無提供勞務等語(本院卷第548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骨折及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附卷可左(本院卷第185、487頁),並無不能通知事故發生之情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陳業已取得111年9月薪資(本院卷第544頁),並無遭扣款之情形,則原告既可以在未向被告報備下即自行缺勤長達24日期間均未曾請假或提供勞務,亦未見被告對原告有何懲處,堪認原告之出缺勤未受被告公司管理,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⒊再查,原告固否認向被告取得15,750元服務費等語(本院卷

第111頁),然原告向證人許恩珮催討委託服務費15,750元後,經證人許恩珮於111年10月26日告知已匯款之情事,有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亦經證人許恩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1頁),另原告帳戶於10月26日經匯入15,750元款項,有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140009757號函及檢附之帳戶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則原告確有收取該筆佣金,應堪認定,是原告係以成交物件數量決定取得佣金之額度,亦堪認原告得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⒋準此,既原告就兩造間具從屬性之舉證尚有不足,且原告得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出勤自由,並依據成交物件取得佣金而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固具勞務契約,然與僱傭法律關係之要件仍有未合,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具僱傭關係,尚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工資、提繳退休金及賠償健保不當得利差額。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另有明文。查兩造不具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即非原告雇主,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負雇主對勞工之之補償及賠償以及提繳退休金之責,即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㈢兩造間不具有僱傭關係,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就被告公司與港灣公司是否具有實質同一性為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具從屬性而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1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1,728元退休金至系爭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8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