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嬿晴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西屯逢甲加
盟店)法定代理人 簡宏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第一審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8,000元+1,728元>×12個月×5年=1,783,680元>,加計第四項給付醫藥費及返還健保不當得利後,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846,618元(計算式:1,783,680元+62,938元=1,846,618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71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僱傭關係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664元,是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22,443元(計算式:33,664元×2/3=22,443元)。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74元(計算式:34,717元-22,443元=12,274元);若上訴人就原判決僅提起「部分」上訴,即應依聲明不服之程度自行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