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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原 告 郭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1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871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系爭專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222元及其中78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2,1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記載在卷(本院卷一第397頁、卷二第1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時自上午7時至下午7時,每月薪資35,000元,於每月10日給薪。

㈡⒈被告明知就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採

掘作業引起之危害,以及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與教育訓練;然竟疏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復未保持工作地點之通道通行安全,放置鐵板於採掘處,致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經被告指示至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及昌平東六路、昌平五街交叉口之國泰美禾建案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地值勤時,遭工地人行道上鐵板絆倒摔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尺骨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右側尺骨骨折傷害)、右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右手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屬職業災害,⒉且原告因前開傷害留有遺存障害,失能等級為第13級。然被告為圖免相關職災補償,竟偽造內容載稱「此事係因本人分心與值勤任務無關,為不造成國泰建設、三井工程、霖園樓管、浩瀚保全之困擾,特立此據證明。」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拒絕給付相關職災補償予原告,僅於112年6月9日轉帳17,932元予原告。⒊甚且,另於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即於112年9月18日,逕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以此方式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12年9月後未再提繳退休金系爭專戶,⒋致原告於母親113年6月3日死亡時,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受有損害。⒌加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亦未依法提繳足額退休金至系爭專戶,致使原告亦受有損害。

㈢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61第1項、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給付原告薪資35,000元,⒉被告應補提繳871元至系爭專戶,及於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提繳2178元至系爭專戶,⒊被告應補償①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226,354元,②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6月止之工資472,068元,③失能補償108,900元,⒋被告應給付喪葬津貼損失108,900元。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於系爭工地跌倒,受有系爭右側尺骨骨

折傷害,被告已依法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理賠,另被告雖已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險等保險,然均因原告聯繫無著而無法出險。此外: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遲至112年9月1日方經診斷受有系爭右手

骨折,且原告於112年5月25日係經診斷受有「閉鎖性骨折」,另於112年9月1日則經診斷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前後二者並非同一傷勢,系爭系爭右手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非屬職業災害。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隔日即112年5月17日即自請離職,兩造勞動

契約於是日合法終止,兩造並於112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等,並非有理。

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陸續給付原告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

月17日薪資各8,050元、33,744元、17,932元;且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再請求工資補償,亦非有據。

⒋原告既已離職,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縱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然勞保局認定之職災休養期間至112年6月30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單據於前開期日後所生者,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主張之中醫診所飲片費非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就附表編號7、13、38部分之請求並無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加以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計39,930元,經依勞基法第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後,被告毋庸再補償醫療費予原告。

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遲至115年1月2日方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總醫院)鑑定,不能證明遺存失能之障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⒍喪葬津貼以在勞工職為條件,原告既已於112年5月17日自請

離職,113年6月3日時並非被告員工,再向被告請求喪葬津貼損失,即非有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於112年3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日班保全人員

,經被告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及昌平東六路、昌平五街交叉口之國泰美禾建案工地,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每月薪資35,000元。

⒉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下午,於系爭工地執勤時摔傷,致受有右側尺骨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屬職業災害。

⒊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8日,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⒋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17日薪資8,050元、33,744元、17,932元。

⒌勞保局於112年9月8日給付原告傷病給付39,930元。

⒍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2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⒎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對於每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178元,及應補提繳871元至系爭專戶。

⒏如認原告請求喪葬津貼損失有理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以原告之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3個月共計金額為108,9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偽造變造?⒉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若是,於何時終止?終止原因為

何?⒊系爭右手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否為系爭職災所生?⒋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偽造變造?⒈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右側尺骨骨折傷害及系爭右手肘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活動力受極大限制,無書寫之可能,是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署名,且衡情,縱原告忍痛簽署,則原告之字跡、筆順、字型當受前開傷害影響而無如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尚稱如常之可能,堪認系爭協議書乃被告偽造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調解時自陳:112年5月18日在「自摔免責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上用左手一筆一畫刻出姓名等語,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7頁),原告既自陳得以左手署名,則當日傷勢並無達不能簽名之情形。此外,原告並無提出系爭聲明書為佐,則是否有系爭聲明書之存在,即難謂無疑。加以「本人於2023年5月16日13:50實在國泰美禾工地外人行道,因一時分心摔跤,致右手骨頭裂痕」等語,則有112年5月18日有原告簽名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5頁),其內容同屬被告等相關雇主及相關人員免責之聲明,則原告就簽立文書之名稱有否記憶之紊亂,亦非無疑;況系爭聲明書與系爭協議書與原告意思並無相違,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偽造,尚非可採。㈡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若是,於何時終止?終止原因為

何?⒈⑴原告主張: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身體深感不適,然被告則乘

原告不諳法律,迭以探病之名打擾原告休養,藉以使原告簽立內容為:原告自行跌倒等語之系爭協議書,原告不勝其擾,遂回覆暫無法復工,如有人力之需求,請被告依法處理,並無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佐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表明:遭被告逕於同年9月18日退保、及未簽立自願離職單、以及被告公司偽造文書等情,且被告調解時亦以原告聯繫無著為退保理由,而未抗辯原告為自行離職;況系爭協議書內亦無原告為自願離職之記載;則原告實無自願離職之情形等語。⑵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前往大甲拜拜後告知主管即中區處長張佑誠決定離開被告公司,並由張佑誠回報被告公司,原告乃自請離職等語。

⒉按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

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與尊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主管均有向本人致意;並告知本人待康復後依然在原單位服務…」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頁),此外,「原告:別來醫院了,謝謝大家關心。…(廟宇圖像照片檔案)正殿,所有的事我一一問好了,曾所長早上說的花錢讓我醫手,大甲媽說自己花錢,不欠人情。不必覺得無情,直接解除勞僱關係,一次解決所有的難題,緣分已到盡頭了,不可惜別難過,保全員再找就有,舊的不去,新的不來」有原告與張祐誠LINE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原告並陸續表達祭拜神靈後之感知,亦有前開LINE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堪認被告於探望原告時、尚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然綜合對照前開LINE對話整體意思,原告既於祭拜神明後,先婉拒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協助之提議、並決定自行支出醫療費不再責由被告負擔,則原告於通知張祐誠「直接解除勞僱關係」等語,應屬自請離職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⑵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自請離職,自應予尊重,是兩造勞動契約即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㈢系爭右手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否為系爭職災所生?

被告固抗辯系爭右手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非系爭事故所生等語。然查,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至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尺骨上單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59頁),此外,原告受有右手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則有人人診所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9頁),經本院檢附相關病歷、證明書,就系爭右手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勢成因是否相同?等情函詢台中院結果,該院函覆稱:右側尺骨上端與右手肘為同一部位、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與右手肘粉碎性骨折為相同傷勢等語,有台中醫院114年6月3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5945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3頁),既然系爭右側尺骨骨折傷害與系爭右手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相同傷勢,則被告抗辯:系爭右手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非系爭事故所生,即有誤解。

㈣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⒈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部分⑴離職後是否仍得請求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①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工受領補償之權

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縱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自請離職,被告仍應就原告因系爭職災所生醫療費用及失能為補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業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年5月17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補償醫藥費及失能等費用等語。

②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6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原告所受系爭右側尺骨骨折傷害及系爭右手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兩造勞動契約固經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自請離職而終止,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醫療費及失能補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同採此旨)。

⑵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①原告主張前開傷害有服用飲片物品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費飲片費用計63,370元,有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3至125頁),參以「補養壯筋骨可以二仙固本丸及優質蛋白素」等語,固有聖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頁),則前開自費部分既為補養品,是否屬醫療之必要,即非無疑,然此部分未見原告另舉證以為其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13、38屬必要醫療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如收據等相關單據為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經勞保局核付自112年5月19日至6月30日間傷病給付39,930元乙節,有勞保局112年9月8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022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9頁),另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前因右側尺骨近端骨折持續至院就診,亦有前開聖傑中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1頁),則原告主張:113年5月31日前有持續就醫治療復健之必要,即屬有據。④至原告另主張113年5月31日後有持續治療之必要乙節,則未經原告再舉證以為其佐,其中附表編號51至60部分屬補養品,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屬因系爭事故之醫療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附表編號48至60所示醫療費用,即非可採。

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30,624元,核屬可取,逾此部分,尚非可採。⑥末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39,930元之情,業如前述,經依據前開規定抵充結果,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併此敘明。

⑶失能補償部分①按「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

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

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③惟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第13條第3項至第6項、第15條第1款至第4款、第19條第5項、第6項、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34條、第36條、第39條至第52條、第54條及第64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本法失能一次金,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依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之。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日數如下:十三、第十三等級:九十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43條第1項、第107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所受傷害既屬職業災害,應依災保法及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補償。

④經查,本件經送榮總醫院鑑定下列事項:1.原告因系爭事故

是否受有遺存障害,2.若是,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內容為何等項,經該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受傷至今已逾2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右手肘遺存有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受限程度達對側1/3以上,經安排醫學檢查證實局部仍遺存慢性發炎,故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11類上肢類、失能項目第11-4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3級等語,有榮總醫院115年1月27日中榮醫金字第第115420049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側尺骨骨折傷害及系爭右手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失能等級為第13級等語,即屬有據。

⑤次查,原告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原告失能為第13等級,

補償給付標準為90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108,900元(計算式:36300÷30×90=108900)。

⒉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亦無從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自請離職而終止,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17日期間之薪資各8,050元、33,744元、17,93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4);依據前開說明,原告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既已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其後被告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是原告於自請離職後,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為工資補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⒊關於僱傭關係存在、工資、退休金提繳、喪葬津貼損失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自請離職而終止,業如前述,其後原告已非被告員工,被告自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責;準此,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補提繳112年9月退休金至系爭專戶、賠償喪葬津貼之損失部分,均非有據。㈤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失能補償108,900元,要屬可取,逾此部分,均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被告為失能補償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