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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85號原 告 張家綸訴訟代理人 劉紆彤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奕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見安訴訟代理人 黃太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萬9,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萬9,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曳引車司機。原告於113年4月受傷當月僅工作11天即可領得新臺幣(下同)4萬6,850元之工資,且113年4月25日事故前一日之工資為4,500元,故原告每月工資以最低計算亦有5萬元,日薪為1,667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以LINE對話方式指派原告工作地點後,原告於113年4月25日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黃太寅所有,靠行登記於高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3K附近,因不明原因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第3至5節頸椎脊髓損傷合併脊髓休克、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臉部、頭皮大範圍撕裂傷及皮膚缺損、雙則肺挫傷及急性呼吸衰竭、右腳跟撕裂傷,及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融合術後頸椎第3至5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顱腦損傷併左鼻骨骨折、臉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出勤期間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自屬職業災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6萬9,354元、原領工資補償25萬元及失能補償300萬元。爰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9,3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僱傭契約,且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係被告之外包司機,按運送趟次計算報酬,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無理由。被告並未設置打卡或出勤設備,亦無人事規章或工作規則,被告有車單即會通知原告出單送貨,若無車單,原告即無須送貨,原告若無法送貨,亦無須向被告請假。被告亦無規定上班時間及休息時間,原告僅需依被告指示將貨送完,若當日貨未送完,可隔天繼續送,被告並無強制要求。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之不良駕駛習慣,即車速過快、未繫安全帶及駕駛車輛時均穿著拖鞋,並非車輛故障所致,且車輛都歸原告保管,原告自撞護欄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修復金額254萬4,940元,原告應賠償一半始為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係於112年10月28日至被告擔任曳引車司機一職。

⒉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

⒊被告係以LINE對話方式,於原告出勤前一日傳送派車單後,

原告始得依指定送貨地點執行運送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⒋113年4月24日被告以LINE對話方式指派原告工作地點後,於113年4月25日4時54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⒉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⑴醫療費用補償:16萬9,354元。⑵原領工資補償:25萬元。⑶失能補償:3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僱傭契約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在被告擔任曳引車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提供之系爭車輛(由黃太寅所有),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執行運送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約定每月報酬按當月運送趟次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及本院卷二第18、89、119、124頁)。而兩造約定運送一趟次報酬為北上4,500元、中部4,000元,無底薪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124頁)。準此,兩造已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駕駛被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給付勞務),由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及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兩造間復有從屬性(詳如後述),則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僱傭契約,亦無礙彼此間僱傭契約之成立。

⒉原告在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

簽到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然原告是否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是否需打卡簽到,此應為被告因應原告之工作性質、內容所選擇之人事管理方法,及其與原告約定僱傭契約內容之問題,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送貨並收取貨款,其從未跟被告請假或拒絕幫被告送貨,被告就此雖抗辯:被告共有4個司機,司機都是自由的,原告可以拒絕不要送,無法送貨時也不用請假,貨送不完隔天可繼續送,沒有強力要求云云。然原告在被告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被告提供之系爭車輛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約定每月報酬按當月運送趟次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不爭執均由被告以LINE對話方式指示原告送貨。則縱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車,拒絕接受亦無任何懲處。然原告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其所能領取之報酬數額,原告每月為取得穩定之收入藉以養家餬口,衡情每月應需載運一定之貨物,或有機會應會盡量多載運貨物以賺取一定或更多之報酬,至少應不致無故拒絕派車。原告駕駛被告提供之系爭車輛依被告指示運送至客戶處,此種情形之下,勢必無法如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與雇主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雇主亦無指定一定時間為原告之上下班時間之必要。且原告有無依指示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甚易查詢核實。原告行駛路線當係以安全順暢,能在最短時間安全將貨物送達客戶處。如此,原告便能再接下一次之派車,藉以取得更多報酬。準此,被告某程度已能掌握原告服勞務之行程及時間,實無要求原告簽到退之必要。從而,原告之報酬固按其勞務所完成之結果核算,但原告載運貨物從出發至結束,均在被告指揮監督之下,此與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並不相同。被告復得藉由所安排原告載運貨物之時間、地點,影響原告之行為決定,對原告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顯見原告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行駛路線等),並進而按運送趟次取得報酬,自非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原告並需親自提供勞務,應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參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維修、保養係由被告負責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103-117頁),及被告同時期有4名司機執行運送業務等情,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著重在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提供勞務時仍需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認兩造間在組織上確有從屬性。

⒋原告每月報酬按當月運送趟次計算,固無底薪。惟所謂工資

,依勞基法第2條第3規定,本包括勞工按計件工作獲得之報酬。且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足見按件計酬本屬勞動契約工資給付方式之一。原告之工資多寡依當月運送趟次計算,屬按件計酬之範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自無從僅憑原告有於「員工在職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車輛保管人」處蓋章,即認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抗辯:被告外包給原告運送,原告係被告之承包司機,算趟次,不是僱傭關係云云,容有誤會。況被告自承原告只有為被告一家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顯見原告任職期間除自被告取得之工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賴以維生之收入。準此,原告駕駛被告提供之系爭車輛依被告之指示載運貨物,藉以賺取報酬,顯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此顯與一般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彼此間常僅有短暫之合作者不同。兩造間應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以上,因兩造已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駕駛被告

提供之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給付勞務),由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按件計酬),原告與被告間復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補償16萬9,3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9,35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333、339頁)。被告對原告上開支出無意見,惟僅同意給付其中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卷一第408頁)。

查,關於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並無意見且未否認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6萬9,354元,應予准許。

⒊原領工資補償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即系爭事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以最低月薪5萬元換算其日薪為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基準,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6日起算至113年9月25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25萬元(計算式:50,000元x5月=250,00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337頁)。被告對上開診斷結果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僅辯稱其無法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23頁、卷一第408頁)。查,原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乙情,有上開診斷書及彰基失能診斷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28頁),故以每日工資1,667元乘上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天數共153日後,原告本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5萬5,051元(153日x1,667元=255,051元),然原告僅請求25萬元,亦應予准許。

⒋失能補償3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即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已成重度失能狀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屬第1等級失能,第1等級失能係給付1,200日,並因屬職業傷害而增給50%即1,800日,故原告得請求按平均工資1,667元計算之1,800日失能補償300萬元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基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35、337、517-525頁)。被告對上開診斷結果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惟僅同意以勞健保、團保賠償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卷一第408頁)。查,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診斷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項即「精神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第1等級失能程度,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有彰基失能診斷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28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等級失能係給付1,200日,並因屬職業傷害而增給50%即1,800日,故原告原得請求給付按平均工資1,667元計算之1,800日失能補償共計300萬0,600元(計算式:

1,667元×1,800日=3,000,600元),然原告僅請求300萬元,亦應予准許。又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且卷內並無被告已支付原告團保賠償之證據,故被告辯稱以勞健保、團保賠償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負過失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之不良駕駛習慣,即車速

過快、未繫安全帶及駕駛車輛時均穿著拖鞋,並非車輛故障所致等語。經查,依上開說明,因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都歸原告保管,原告自撞護欄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修復金額254萬4,940元,原告應賠償一半始為公平,有無理由?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254萬4,940元,原告應賠償一

半始為公平云云,然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黃太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124頁),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難以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與前開原告請求之補償金額抵銷,此部份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即醫療費用補償16萬9,354元、原領工資補償25萬元及失能補償300萬元,合計共341萬9,354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放(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5萬元,此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16萬9,354元及失能補償30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部分合計316萬9,35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萬9,354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