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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劉欣怡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被 告 蔡宜靜即禾沐服飾商行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9,6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萬9,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1,58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3,51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除底薪外,另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健保補貼1,000元及業績獎金。如當月業績超過100萬元則會再另行加給6,000元獎金。原告出勤時間自任職時起為每日12時至23時,共計11小時,於112年6月開始改為11時至22時,每日工時仍為11小時;於108年4月前月休6日,於108年5月後改為月休8日。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且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時,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此外,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請過特別休假(下稱特休),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0月至112年6月30日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86萬0,42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17萬4,486元及68日特休未休工資共8萬8,604元,總計112萬3,51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有延長工作時間一事不爭執。然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前,即協議每月薪資已包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且被告給付之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兩造協議之勞動契約既未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自符合勞基法之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更為請求。又原告特休未休畢部分,被告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77、152、153頁)㈠原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人員。

㈡被告經營之服飾店自107年起至112年5月止,營業時間均為中午12時至晚上11時。

㈢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請過特別休假。

㈣原告所提附表七所列「上班時間」、「下班時間」欄所列時間與原告打卡紀錄相符(僅就打卡紀錄有記載部分不爭執)。

㈤原告國定假日出勤日如被告所提更正後附表四(見本院卷一第

387、388頁)所示。㈥原告所提附表六(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月薪」欄所列數額為原告當月實際所領薪資數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每月薪資是否已經包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⒈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所領薪資數

額,如原告所提附表六(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月薪」欄所列乙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首堪認定。

另本院將原告上開期間所領薪資,整理於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月薪」欄。

⒉被告辯稱:原告到職時兩造即已就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包含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一事達成合意,且被告各月所給付之薪資,並未低於基本薪資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總額。兩造協議之勞動契約既未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自符合勞基法之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更為請求等語。經查,依原告107年12月、109年9月、109年11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1、85、87頁),可見原告前開月份薪資記載分別為「23000底、1000全、1000保、5130業、1000金」、「25000底、1000全、1000保、5070業、6000金」、「24000底、1000全、1000保、5260業、6000獎」(被告未製作完整薪資明細,僅於每月打卡紀錄以手寫方式記錄,惟多未記載給付項目僅記載數額,只能以記載較完整之上揭薪資明細為判斷依據),堪認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另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健保補貼1,000元及業績獎金。依其薪資結構,尚難認定被告每月給付薪資其中當然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係依勞工實際延長工作時間及出勤情形計算,被告亦未提出業績獎金計算依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業績獎金之給付具有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薪資性質。復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約定每月給付薪資即包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僅以每月薪資總額高於基本工資,即認超過部分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自難可採。

㈡原告出勤時間為何?⒈原告所提附表七所列「上班時間」、「下班時間」欄所列時

間與原告打卡紀錄相符(僅就打卡紀錄有記載部分不爭執),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將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出勤時間記載於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之「上班時間」、「下班時間」欄。又就原告出勤紀錄未記載下班時間部分,因被告經營之服飾店自107年起至112年5月止,營業時間均為中午12時至晚上11時乙節,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主要由原告1人顧店(如下所述),是就原告出勤紀錄未記載下班時間部分,其下班時間應堪以晚上11時認定,並記載於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之「下班時間」欄。是原告之出勤時間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之「上班時間」、「下班時間」欄所示。另兩造雖就被告經營服飾店112年6月起經營時間有所爭執,然原告未請求112年6月出勤紀錄未記載下班時間之出勤日延長工時工資,本院自無庸認定此部分原告之下班時間,附此敘明。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營業時間內得自行調配1小時之休息時間

等語。然其亦自陳:主要是由原告一人顧店,原告休假的時候,則由被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原告既單獨負責顧服飾店,服飾店營業期間隨時可能有客人進店光顧,原告自無從任意離開工作場所而自由休息,實際上仍須隨時留意店內狀況及接待顧客,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至112年6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共86萬0,420元,有無理由?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各月所領薪資如附件一「月薪」欄所示,業如前述,再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計算可得出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時薪(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時薪」欄所示。又原告出勤時間如附件一「上班時間」、「下班時間」欄所示,依前開規定計算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如附件一「延長工時工資總計」欄所示,總計為87萬8,80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起至112年6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6萬0,42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至112年6月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共17萬4,486元,有無理由?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國定假日出勤日如被告所提更正後附表四(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所示,兩造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將原告國定假日出勤日整理如附件二、三「日期」欄所示。又原告出勤時間如附件二、附件三「上班時間」、「下班時間」欄所示,已如前述(附件二、附件三未記載「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之國定假日,原告未請求當日出勤工資)。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以內之工資,如附件二「當日工資」欄所示;出勤超過8小時之工資,則如附件三「延長工時工資總計」欄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至112年6月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萬1,060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共8萬8,604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休。前項之特休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發給之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原告年資計算,其特休日數如附件四「特休日數」欄所示,且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如附件四「日薪」欄所示(可參附件一108年7月、109年7月、110年7月、111年7月、112年6月「月薪」欄數額,再將該數額除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如附件四「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總計8萬8,121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特休未休部分,被告已發放不休假獎金予

原告等語,並以原告109年6月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查,原告該月薪資明細雖記載「6000 愛心獎金」,然從該文字記載,無從認該筆給付與原告特休未休有關聯性。況原告特休年度於109年7月25日終結(參附件四),被告於109年6月即發放特休未休工資,與常理不符。又依原告109年9月、109年11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可知被告於109年9月、109年11月均有發放6,000元獎金予原告,依前揭所述原告薪資結構,該6,000元應屬業績獎金,而非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結清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12年6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㈠),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前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被告於114年2月4日收受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9,601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