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00號原 告 李垂樫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2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256,0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768,2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3,0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114年5月21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74,93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急診主治醫師,兩造間簽立主治醫師合約書及附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薪資為底薪60,000元,再加計每月實際班結數及其他加給(包含年資、住院績效、業績績效、執行加給等),上班時數以每月上滿180小時為基準,並由被告安排上班時間。惟原告於112年續約後,被告日夜排班開始嚴重失衡,原告每月節數15至16節中,夜間均在11節以上,甚至曾高達15節,導致原告休息嚴重不足而過勞,原告雖多次向被告急診科主任反映上開情形,惟急診科主任並未置理,原告身心不堪負荷下不得已乃於113年2月向被告表示欲於同年3月離職,未料被告竟不給付原告113年2、3月薪資分別為389,919元、378,366元。又系爭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且違約金之金額高達每月薪資之8倍,該違約金之條款不當加重原告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被告每月均以「院科基金」之項目剋扣原告薪資,原告任職期間經剋扣1,616,342元,原告僅領回509,697元,尚欠1,106,645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74,9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93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於被告處服務,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強行於113年3月底離職,距系爭合約書之期限尚有1年4個月,原告本依約應賠償8倍「平均薪資」之違約金,惟被告僅扣薪2個月。原告離職原因實為其主觀認為薪資過低,惟依系爭合約書之附約,急診醫師薪資依班表計算,並未固定。且原告之班表均係1個月前由原告填具休假日期,並經科主任以每月醫師輪值時間早7晚8或早8晚7為原則進行排班,惟因夜班薪水較高,原告乃於班表排定後自行找人更換為晚班,即原告係自願多輪夜班,並無原告所稱排班比例失衡致過勞之情形。另院科基金之制度已運行多年,原告於110年入職時知悉,且系爭合約書附約第7條亦有明訂,其目的用以賠償醫療糾紛,類似保險制度,降低原告所得,供醫師合法節稅用,被告依約所扣之院科基金合計為1,522,764元,已返還原告647,165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醫院,兩
造並簽訂有系爭合約書(含附約)。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自請離職,距其所簽合約之服務期間114年7月31日,尚有1年4月未履行。兩造約定班表為白班7節、夜班8節,原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3月之夜節數分別為11、12、13、12、12、14、15、8。原告服務期間,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按月自其薪資中扣除院科基金。被告將原告113年2、3月之薪資分別為389,919元、378,366元,扣除做為違約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爰堪認定。
㈡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之服務期間,提前終止合約,是否應
負賠償違約金之責?⒈「甲(即被告)、乙雙方違反下列各條款之規定,即以違約
論,違約金額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二、乙方到職後,不得中途離職,欲提前終止合約者,視同違約。」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款約有明文。又契約解釋應以合法合憲有效為原則,上開條文解釋上自然是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合約,方視同違約,如遭被告苛待,有正當理由,自無違約可言,如此解釋方屬適法有效;如解釋為不論被告如何苛待原告,原告提前終止合約,均為違約,有使人為奴之情形,有違公序良俗,會當然無效,故不應如此解釋。
⒉查,兩造約定班表為白班7節、夜班8節,原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3月之夜節數分別為11、12、13、12、12、14、15、8。
對此,證人李建國到庭證稱:伊是林新醫院急診部主任,由伊負責排原告的班,原則上是七白八夜為主,因為伊發現原告與蔡醫師會互相換班,變蔡醫師以白班為主,原告以夜班為主,伊後來就自動幫原告夜班排多一點,蔡醫師少一點,班表都是大家看過才會公布,有人覺得不公平,伊會去協調,後來原告有來反映夜班太多,最後一個月就有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30頁),證人李建國上開證述核與原告與證人李建國間LINE對話紀錄上載:「(原告為A、李建國為B)A:主任,請問一下之前跟你提到夜班數的部分希望不要那麼多,怎麼三月都全夜班?B:我以為你喜歡上夜班,之前排給你的白班你都換成夜班。A:那個是因為NOD我把D換成N,這樣比較不用在短時間內調時差兩次。上一次你問我希望怎麼排的時候,我有說希望夜班白班平均。B:那我再重新修修好了。當時可能是誤會了你的意思。」等文(見本院卷第275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違反約定之工作條件即白班7節、夜班8節,違約在先,自行將原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夜節數分別改為11、12、
13、12、12、14、15,原告甚至提前反映了,113年3月還是全夜班,是原告都要走人了,被告才把班表調回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更改工作條件,將原告的班表大部份排夜班或全排夜班,長達半年以上,嚴重違約在先,即便原告離職尚有其他考量因素,不影響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有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不負違約之責。
⒊原告既不負違約之責,被告即不可以原告應付違約金為由,
以原告113年2、3月份之薪資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3月份之薪資分別為389,919元、378,366元,合計為為768,285元(計算式:389,919+378,366=768,285),即屬可採。
㈢原告已給付之院科基金金額,得否以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
應為無效為由,請求被告返還?⒈系爭合約書之附約中業已明白約定原告需加入院科基金制度
(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給付院科基金的錢是經兩造合意,並非被告單方剋扣。
⒉又原告職業為急診醫師,國內目前對急診醫師是需求大於供
給,有證人李建國證稱:業界急診醫師目前很搶手等情(見本院卷第336頁)可參。原告亦自承就其所知,臺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沒有類似的院科基金約定(見本院卷第337頁)。而本件原告也確實有更好的選擇,有原告與李建國LINE對話紀錄上載:「(原告為A、李建國為B)A:主任,我剛剛去人事課拿離職申請單,因為種種原因,我預計5/6離職。B:錢的原因嗎?A:不單純是,…。A:主任我2/22就會回人家可以上班的時間,如果真的沒辦法的,我就真的做到3/31。B:放輕鬆一點,沒什麼大不了的,自己開心就好,…A:我找到更好的,為什麼不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另原告是第2次與被告醫院簽約,此經證人李建國證述:我來的時候原告已經在了,原告是簽第二次約,相關規定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可知原告是有選擇之餘地,且對約定內容知悉明了,而仍與被告立系爭合約書。⒊又查,院科基金制度目的在用於行政及公共事務、科貢獻程
度、研究與教學、進修、福利等等項目,也會作為醫療爭議互助基金來源,有被告院科基金使用管理辦法、醫療爭議處理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7頁),有類似公用款基金及互助基金(類似保險)之意思,實有說明經費來源及使用用途,讓被告知悉、考量,部分款項被告亦可以發票報帳領回,有節稅之功能,並非顯無理由、依據之剋扣。
⒋本院審酌上情,原告為急診醫師,有議約能力,如被告不願
議約,原告也能找到更好的工作,而原告非初次簽約,對約定內容知之甚詳,可認確屬評估後接受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原告在被告醫院工作期間,亦有享受院科基金於該期間之作用,非無對價關係,本院認本件無所謂「院科基金」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應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7頁),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285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由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