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原 告 謝光明被 告 林鼎願景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孔智平被 告 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星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被 告 明冠聯合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鼎願景二期公寓大廈(下稱林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林鼎管委會)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追加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保全公司)及明冠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明冠事務所)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林鼎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6萬元。㈡上鼎保全公司及明冠事務所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訴訟中,其聲明迭有變更,最後一次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林鼎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8萬元。㈡上鼎保全公司及明冠事務所應分別給付原告18萬元。㈢上鼎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受僱於上鼎保全公司,經派遣至林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嗣林鼎管委會函請上鼎保全公司更換原告,上鼎保全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所生,且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江村變更為孔智平,林鼎管委會於114年2月7日以孔智平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自行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提出臺中市○○區○○000○0○00○○○○○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29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林鼎管委會部分
林鼎管委會於112年12月12日以林鼎願景二期管字第1121212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鼎保全公司,原告於12月7至8日見習、9日上哨至今,有值勤狀況錯誤百出(多件包裹領取後智生活未確實銷單),以及夜間值勤交談聲過大影響住戶安寧等情,要求上鼎保全公司更換夜班人員,該函文所述與事實不符,散布於眾誹謗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工作能力,此部分請求林鼎管委會給付精神賠償6萬元。林鼎管委會同時該當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要求撤換原告工作,侵害原告工作權,此部分亦請求精神賠償6萬元。另林鼎管委會與上鼎保全公司合謀以此函文詐欺、資遣、剝奪原告就業及工作,並請求林鼎管委會給付精神賠償6萬元,合計18萬元。
㈡明冠事務所及上鼎保全公司部分
明冠事務所與上鼎保全公司共同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嗣改分為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下稱128號)事件提出答辯狀,記載原告對雇主及其他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惡性威脅公司、製造公司麻煩等語,係屬誹謗、誣衊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信用。又陳福星隱匿上鼎保全公司經理張廷賓公然侮辱原告之錄音證據,於112年12月13日立人派出所員警調查證據時聲稱無證據,卻於128號事件提出錄音證據並經變造而作為證物。而上鼎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原告與陳福星112年12月13日對話錄音,係竊錄私人對話,侵犯原告隱私權,明冠事務所卻於128號事件提出竊錄之錄音作為證據,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上鼎保全公司及明冠事務所偽造原告工資清冊、上下班簽名簿、原告上下班錄影之證據於128號事件提出,並於答辯狀陳述,原告謊報112年12月7至8日上班時數,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語,係屬誹謗、誣衊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信用,上鼎保全公司及明冠事務所分別給付精神賠償6萬元予原告,合計上鼎保全公司及明冠事務所應分別給付精神賠償18萬元予原告。
㈢上鼎保全公司要求原告謊報年齡,並製作虛假年齡之身分資
料,此有年齡歧視之情形,上鼎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6萬元。又張廷賓曾恐嚇及辱罵原告,並經陳福星承認前情,則上鼎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6萬元。合計上鼎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林鼎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8萬元。⒉上鼎保全公司及
明冠事務所應分別給付原告18萬元。⒊上鼎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部分㈠林鼎管委會抗辯:
原告主張林鼎管委會與上鼎保全公司合謀資遣、剝奪原告就業及工作。惟原告經林鼎管委會評估其表現後,決議以系爭函文要求上鼎保全公司更換保全人員,而林鼎管委會係上鼎保全公司之客戶,自有權請求更換保全人員。又林鼎管委會無權要求上鼎保全公司終止原告與該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上鼎保全公司係因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與陳福星發生爭執,並考量原告之綜合表現後,始於同年月1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林鼎管委會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㈡明冠事務所抗辯:
明冠事務所受當事人委任後,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及陳述意見,係執行律師業務,而非以明冠事務所自身名義所為之言論,所附資料亦係林鼎管委會提供。原告主張明冠事務所於128號事件對其誹謗,顯然誤解訴訟代理人之意涵。原告復主張上鼎保全公司隱匿張廷賓公然侮辱等之錄音檔,惟明冠事務所為當事人即上鼎保全公司利益,依其提出之資料撰寫答辯狀,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㈢上鼎保全公司抗辯:
否認上鼎保全公司於128號事件提出之錄音證據有變造之情事,原告應提出變造錄音之證據以證其說。該錄音證據確實係原告與陳福星之對話錄音,原告確實說出哪天要是有人再得罪我,我就邊做邊投訴,你也沒有辦法等語,上鼎保全公司據此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上鼎保全公司隱匿張廷賓公然侮辱等之錄音檔,惟上鼎保全公司否認之。況該錄音與原告於128號事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無關。原告主張上鼎保全公司汙衊原告有謊報112年12月7至8日之上班時數,惟上鼎保全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原告始稱其簽到之出勤紀錄有誤,原告非第一次從事保全工作,於當日未如實簽到即構成謊報上班時數,已成既遂行為,嗣後即使告知記載有誤,亦未如實告知實際出勤時間,以供上鼎保全公司更正,上鼎保全公司於128號事件僅係陳述前開事實,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自112年12月6日起受僱於上鼎保全公司,經上鼎保全
公司派駐於林鼎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員,林鼎管委會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系爭函文通知上鼎保全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該社區工作為由,要求更換原告,嗣上鼎保全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函文、上鼎保全公司值勤人員工作日誌、張廷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資遣原告之截圖、原告工資清冊及執勤簽到表等件為證,並有原告與上鼎保全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35、51至55頁,128號事件卷一第383至3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其工作能力,詐欺、資遣、剝奪原告就業及工作,侵害其工作權,請求慰撫金云云。因相關法律就此部分權利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良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㈢林鼎管委會部分:
系爭函文主旨:「貴公司派遣夜班人員無法勝任本社區工作,請立即更換。」,其說明欄則記載:「貴公司派遣夜班人員謝光明於12月7-8日見習,12月9日上哨至今,因工作執勤狀況錯誤百出(多件包裹領取後智生活未確實銷單)、夜間執勤時於警衛室與人交談聲量過大影響住戶安寧,造成住戶抱怨」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9日晚間第一天擔任林鼎社區保全,即發現先前掛號及包裹登記有誤,乃於同日晚間24:00以LINE通知張廷賓,張廷賓亦以LINE表示,確實有掛號及包裹登記錯誤而造成困擾之情形,張廷賓並於林鼎管委會LINE群組承認,其於夜間在管理室交談聲音過大而影響住戶安寧,故系爭函文所述與事實不符,誹謗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工作能力,林鼎管委會同時該當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此更換原告工作,林鼎管委會與上鼎保全公司合謀以此函文詐欺、資遣、剝奪原告就業及工作云云,並提出系爭函文、值勤人員工作日誌、張廷賓LINE訊息、張廷賓LINE傳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林鼎管委會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上鼎保全公司資遣原告之LINE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經查:
⒈系爭函文指原告無法勝任林鼎社區工作,並未限於掛號及
包裹登記錯誤之事。依原告所述,張廷賓於夜間在管理室交談聲音過大,原告身為社區保全員未注意,因而影響住戶安寧,仍不能認無疏失。況依林鼎管委會提出之孔智平事務委員於LINE之對話截圖:「還有上星期夜班上班似乎有人探班,兩人在管理室聊天聲音很大,進出大門口好像完全跟他沒關係,連注意看一下都沒有,這樣的人員服務品質怎麼跟住戶交待?」(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據此抗辯:原告駐點於林鼎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期間,已有住戶反應夜班值勤人員在管理室聊天聲音很大,亦未注意大門狀況,質疑服務品質等語,並非虛妄。而林鼎管委員當時之主任委員許江村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4號、1989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偵字12704等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原告有系爭函文說明欄所列的不適任事由,林鼎管委會才要求更換掉原告等語(詳如後述),足見原告確遭林鼎社區住戶反應值勤時有缺失。
⒉原告前以系爭函文內容不實,認陳福星、張廷賓藉此函文
資遣原告,被告等人以此方式剝奪原告工作權,並背信於林鼎社區全體住戶,乃對林鼎管委會當時之主委許江村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許江村於偵字12704等案件陳稱:我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林鼎管委會主委。我不認識原告,但我知道原告是上鼎保全公司派遣到我社區的保全員。我們跟上鼎保全公司有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其中第7條第3款規定「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形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
「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主要是原告來我們社區之後,他是夜班,然後都不幫助住戶分送掛號信並找朋友來社區聊天,驚擾住戶,導致住戶反彈,所以經委員會同意請上鼎保全公司駐點經理製發公文汰換保全,林鼎管委會的函文,是以林鼎管委會名義發函給上鼎保全公司,函文是上鼎保全公司製作的,用印是由我用印,也是經過我同意才發函文。原告也有函文說明欄所列的不適任之事由,社區管委會才要求更換掉原告等語。足認林鼎管委會確實曾發函至上鼎保全公司,該函文既係以林鼎管委會名義用印發文,而許江村為林鼎社區之主委,本有於前開函文用印之權限,自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與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無涉;有關許江村涉犯誹謗部分,其既為林鼎管委會主委,就其自身經歷,認定原告不適任擔任社區保全,且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雖該些言論令原告感到不快或認其名譽受影響,然究非屬毫無事實根據,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不具有誹謗故意。再許江村前開行為,並非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自亦與詐欺構成要件有間;有關背信部分,許江村係基於管理委員會決議而用印,亦難認其有何損害他人利益或違背任務行為,原告認許江村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等情,乃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許江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28號事件卷二第9至13頁),並經調閱12704等案件卷查核無訛(許江村於該案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03號卷第95至97頁、113年度交查字第298號卷第9、10頁等)。
⒊姑不論系爭函文所述是否屬實,上鼎保全公司與林鼎管委
會間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見128號事件卷一第121至125頁),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林鼎管委會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應以書面通知上鼎保全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等語(見128號事件卷一第123、125頁)。林鼎管委會認原告無法勝任社區工作,寄發系爭函文予上鼎保全公司要求更換原告,係依雙方上開合約之約定,並無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原告主張:林鼎管委會惡意散播系爭函文誹謗原告云云,要非可採。而上鼎保全公司抗辯其收受林鼎管委會所發要求更換原告,改派其他保全人員之系爭函文後,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請原告至公司說明,原告一開始不斷指責都是公司人員、制度、管委會有問題,後來更直接稱「自己是靠這途吃飯的(指對雇主提告求償)」、「是你安排我走這途的」、「這樣做很有成就感」、「我就繼續做,哪天要是有人再得罪我,我就邊做邊投訴,你也沒辨法」,上鼎保全公司負責人陳福星據此認為原告已無法繼續適任該工作,乃向原告表明要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稱「只要法院判決資遣無效,這期間的薪資都要照算給我,你要資遣我麻煩發公文或傳賴給我,謝謝」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陳福星談話錄音檔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系爭函文內容,林鼎管委會確未要求上鼎保全公司解僱原告,僅係要求更換原告。而上鼎保全公司收受林鼎管委會函文後,亦未不分青紅皂白逕行將原告調職或解僱原告,而係由負責人陳福星約見原告,欲瞭解事情之經過。然由原告與陳福星上開對話中,亦可見原告違反受僱人應具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面對雇主之詢問,理應不會與雇主發生嚴重爭執,甚至為不利於雇主之言語。堪認依原告之工作態度、性格、面對主管或雇主之詢問等應對進退,確不適合擔任保全人員,難謂系爭函文所述不實。
⒋準此,原告於執勤過程中,不服主管之指示,並有出言頂
撞主管之情事。經林鼎管委會寄發系爭函文要求更換原告後,於上鼎保全公司約見原告瞭解情況時,復與雇主發生嚴重爭執,甚至為不利於雇主之言語,上鼎保全公司認為原告確實無法改善,對於工作明顯無法勝任,且原告仍在試用期間,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足見上鼎保全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與系爭函文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綜合上開情事後,所為之決定。林鼎管委會寄發系爭函文予上鼎保全公司,既無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原告未能證明林鼎管委會有散布系爭函文之情事,僅憑系爭函文本身,亦不足以導致上鼎保全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函文有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或其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原告主張林鼎管委會寄發系爭函文誹謗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及工作權、工作能力,與上鼎保全公司合謀詐欺、資遣、剝奪原告就業及工作權及共同背信於林鼎社區全體住戶,或於答辯狀以同樣事由再度誹謗原告名譽、工作能力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㈣明冠事務所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福星與明冠事務所一同於128號事件提出答辯
狀,記載原告對雇主及其他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惡性威脅公司、製造公司麻煩等語,係屬誹謗、誣衊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信用;上鼎保全公司提出原告與陳福星於112年12月13日之對話錄音,係竊錄私人對話,侵犯原告隱私權,明冠事務所具高度法學素養,卻於128號事件提出竊錄之錄音作為證據,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上開答辯狀記載原告謊報112年12月7、8日之上班時數,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語,係屬誹謗、誣衊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信用云云。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 務。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法第21條第1項、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查明冠事務所所屬律師陳冠仁、劉慕良及洪千惠於128號事件係受上鼎保全公司委任,擔任128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就該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此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128號事件卷一第185頁),依前揭規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係依上鼎保全公司之指示而為,直接對上鼎保全公司發生效力。明冠事務所不因其代理上鼎保全公司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物,而變成當事人。是原告以明冠事務所代理上鼎保全公司提出之答辯狀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物,主張明冠事務所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信用及隱私權等權利,要非可採。況上開答辯狀及錄音暨譯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私權等人格權(詳如後述)。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自非有據。㈤上鼎保全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鼎保全公司要求原告謊報年齡,並製作虛假
年齡之身分資料,此有年齡歧視之情形,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6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張廷賓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及上鼎保全公司製作之工作證為證(見128號事件一第15、17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主張上鼎保全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其何項人格權之情事。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其與張廷賓之LINE對話紀錄,張廷賓向原告稱:「請對外說:你58年次」。原告稱:「OK」。顯見原告雖為55年出生,然其工作證上記載其58年次為原告所同意。又依保全業法第10之1條第1項規定,保全人員之年齡須年滿18歲至未滿70歲之間,原告於112年12月應徵時,年僅57歲,距70歲尚約有13年,依其實際年齡,不影響其擔任保全人員之資格,難認原告之工作證記載58年次有年齡歧視之問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認陳福星及張廷賓就記載原告58年次一事,並無涉犯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有偵字第1270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8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自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陳福星隱匿張廷賓公然侮辱之錄音證據,於112
年12月13日立人派出所員警調查證據時聲稱無證據,卻於128號事件提出,並經變造而作為證物。上鼎保全公司提出原告與陳福星之對話錄音,係竊錄私人對話,侵犯原告隱私權云云。然上鼎保全公司否認有隱匿張廷賓公然侮辱之錄音證據,亦否認有變造原告與陳福星於112年12月13日對話錄音之情事,抗辯:錄音譯文完整呈現錄音過程雙方之陳述,並無任何變造等語。原告未舉證證明該錄音有何變造之情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陳福星未經原告同意,將雙方於112年12月13日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因陳福星為對話之一方,且原告受僱期間已有不服主管指示及出言頂撞主管之情事,是陳福星將雙方之對話予以錄音,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難認該錄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定參照),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是原告以上情主張上鼎保全公司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上鼎保全公司與明冠事務所一同於128號事件
中提出答辯狀,其記載原告對雇主及其他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惡性威脅公司、製造公司麻煩、不能勝任工作、謊報112年12月7至8日上班時數,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語,係屬誹謗、誣衊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信用,請求上鼎保全公司賠償慰撫金云云。查128號事件係原告起訴請求林鼎管委會及上鼎保全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訴請確認原告與林鼎管委會及上鼎保全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等,上鼎保全公司於訴訟中委任明冠事務所所屬律師陳冠仁、劉慕良及洪千惠等人擔任訴訟代理人,陳冠仁律師等人乃代理上鼎保全公司提出答辯狀等情,經調卷查核無訛,此觀答辯狀記載陳冠仁等律師為上鼎保全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7頁) ,亦可明瞭。是上鼎保全公司提出答辯狀,並無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又該答辯狀僅兩造當事人或經兩造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經法院許可始得閱覽,並無散布於眾或使不相關之第三人知悉之可能,難認該答辯狀有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該答辯狀亦無可能致原告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有侵害其信用之情事。況依答辯狀所附之兩造於LINE群組之訊息截圖、系爭函文、原告與陳福星談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原告簽名簿登載之上下班時間及上班監視器畫面(見128號事件卷一第207至229頁),原告於執勤過程中確有不服主管指示及頂撞主管之情事;原告經林鼎管委會認其無法勝任林鼎社區之保全人員工作,經上鼎保全公司約談時,除有前述對話外,原告確有向陳福星表示:「你還有一個問題喔,哪天如果那裡有人得罪我,我就像這樣來這邊工作,一邊檢舉,你也沒有有我的辦法」、「我承認我人品不好,人品不好犯什麼罪?歹勢,我們不用再說了,我來硬的就對了。」(見本院卷第47、49頁),陳福星主觀上認受到侮辱、不利之威脅及原告造成公司之麻煩,尚非全然無憑。另依上鼎保全公司提出之原告112年12月份執勤簽到表之記載,上下班簽註時間並簽名,均係由員工親自為之。而原告於112年12月7日、8日記載上班時間均為19時0分,下班時間均為5時0分(見128號事件卷一第225頁),惟觀諸原告該2日之上下班監視器畫面,原告112年12月7日上班時間為18時24分,下班時間為23時35分、112年12月8日上班時間為21時48分,下班時間為23時28分(見128號事件卷一第227至229頁)。上鼎保全公司據此於答辯狀記載:實際上原告該2日都僅工作5個多小時即離去,涉及謊報上班時數等語,亦非虛構事實。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提醒上鼎保全公司上下班簽名簿於112年12月7至8日有填寫錯誤之情事,上鼎保全公司仍偽造工資清冊、上下班簽名簿、原告上下班錄影之證據,並為上開答辯云云。就此,上鼎保全公司則抗辯:伊於112年12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原告始稱其簽到之出勤紀錄有誤,原告於當日未如實簽到即構成謊報上班時數,嗣後亦未如實告知實際出勤時間,以供伊更正,伊於128號事件僅陳述前開事實,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查上鼎保全公司委由張廷賓以LINE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雖傳送:本人12月7日及8日所簽出勤紀錄可能有誤(見本院卷第51頁),但確未表明何處有誤。而上開執勤簽到表上下班簽註時間及原告之簽名,均係由原告自行為之,已如前述,自非由上鼎保全公司所偽造。就工資清冊及上下班監視器畫面,上鼎保全公司係有權製作或保管利用之人,難認有偽造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張廷賓曾承認恐嚇及辱罵原告,陳福星於原
證9錄音譯文第2頁第8行,亦承認公司主管恐嚇及侮辱原告應道歉云云。惟上鼎保全公司否認之。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為證,但該LINE對話中係原告表示:「張經理電話中說有一千種方法可以整我,我恰巧也有錄音喔,這是逃不掉的恐嚇罪」、「張經理剛又來電駡我是蟑螂」等語,而張廷賓並未於對話中恐嚇或辱罵原告上開言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復未能提出電話錄音為證,自難僅憑原告自己上傳之上述文字,推認張廷賓有原告所指之恐嚇及辱駡言語。至上鼎保全公司所提出之陳福星於112年12月13日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亦未顯示陳福星承認張廷賓有恐嚇或辱罵原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就此部分對張廷賓提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認張廷賓有原告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犯行,乃為不起訴處分,有偵字12704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據此認上鼎保全公司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慰撫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林鼎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8萬元。⒉上鼎保全公司及明冠事務所應分別給付原告18萬元。⒊上鼎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128號事件被證5錄音之真偽,以證明上鼎保全公司於該錄音中有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事等。因原告已自承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與其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其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不在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且本件事證已明,因認無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