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原 告 謝宗侖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洪雅倫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詠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萬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同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豐簡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同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31萬1,536元,及其中20萬5,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9,712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萬7,386元,及其中354萬6,5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7,004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於131萬1,536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同安公司、陳詠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12年9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同安公司擔任配送員,於伊考
取營業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前為試用階段,需跟車學習配送作業(下稱跟車作業)。伊於112年10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搭乘由同受僱於被告同安公司之被告洪雅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25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欲下匝道時,因被告洪雅倫疏未注意安全駕駛,亦未於行車前檢查、維護及保養輪胎之妥適性,系爭貨車因疲憊駕駛或輪胎胎壓不足而爆裂致擦撞護欄,伊因而摔出系爭貨車外(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瀰漫性軸突損傷、氣腦、頸椎第5節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耳廓嚴重撕裂傷、ISS>16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洪雅倫應就其前揭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同安公司為被告洪雅倫之雇主,被告陳詠渝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竟均未盡維護及保養系爭貨車之義務,亦未對被告洪雅倫實施相關教育訓練,顯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同安公司、陳詠渝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同安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除有受有所附表一所示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害外,並受有不能工作8個月之薪資損失,且伊之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25%,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已達第7級,伊精神上並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如附表一所示430萬1,039元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4萬3,653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伊415萬7,386元。另依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被告同安公司應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131萬1,536元之職業災害補償,惟被告同安公司於此部分所為給付與其他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洪雅倫則以:伊雖受僱於被告同安公司擔任物流司機,
惟發生系爭事故時,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貨車。因伊之排班係自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12年10月8日下午11時起至送完貨為止,再自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起至送完貨為止,伊並依被告同安公司之規範協助新進人員即原告熟悉路線及作業。伊於112年10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途中,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欲先下交流道稍作休息,惟被告陳詠渝知悉前情後即決定換由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伊遂於下交流道後停靠路邊休息約10分鐘,再換由原告駕駛系爭貨車,其後即發生系爭事故。如原告係乘坐於右側副駕駛座,系爭貨車為3.5噸之小貨車,而非8.5噸以上之中大型貨車,車內空間本非寬敞,原告實無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跨越左側駕駛座之伊,再自左側駕駛座車窗摔出並滾落至遠處邊坡,原告顯係為掩蓋因未持有系爭貨車駕駛執照致生系爭事故之情,始為反於事實之主張。另系爭貨車在事發前一週有進行保養,平時被告陳詠渝均會請物流司機於出車前先進行車輛保養,保養項目即包含輪胎在內,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得知系爭貨車輪胎有爆裂情形。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同安公司、陳詠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以書狀及言詞陳述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同安公司正式員工,原告係應徵物流司機職務,但因原告尚未持有營業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故被告同安公司僅係先安排原告隨車觀摩日後工作內容,該時原告尚有其他工作,原告更表示待其於112年10月17日考取營業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後再來辦理正式入職。被告同安公司僅有安排原告參與由被告洪雅倫負責駕駛之系爭事故發生前一班次之跟車作業,並未安排原告參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班次,係被告洪雅倫於出車後與被告陳詠渝聯繫,被告同安公司始知悉原告亦在系爭貨車上。另被告同安公司並非被告洪雅倫之雇主,雙方係因另有債務糾紛始讓被告洪雅倫駕駛系爭貨車,是原告請求被告同安公司、陳詠渝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洪雅倫任職於被告同安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於112年10月
9日與原告於系爭貨車內,自苗栗縣○○鄉○道0號125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欲下匝道時,系爭貨車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撞擊邊坡,原告及被告洪雅倫因而受有傷害,救護人員趕至系爭事故現場時,發現原告位於系爭貨車外之左側邊坡上,被告洪雅倫則倒臥於系爭貨車駕駛座,原告與被告洪雅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原告因系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4萬3,653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駕駛系爭貨車之駕駛執照,且被告同安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同安公司1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及10月份之日配及夜配班表、被告洪雅倫與被告陳詠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豐簡卷第57、127、129、131至133、35至5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3、147至177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洪雅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堪予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同安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同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詠渝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洪雅倫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有理由部分,既屬對於被告同安公司、陳詠渝有利,其效力即應及於全體被告,先予敘明。
⒉關於民法侵權行為部分:
⑴原告未能證明於112年10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係搭乘由被告洪雅倫駕駛之系爭貨車而受有系爭傷勢: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洪雅倫駕駛系爭貨車所致乙情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主張:伊係搭乘由被告洪雅倫駕駛之系爭貨車時發生系
爭事故云云,並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洪雅倫112年10月19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為據。惟查,觀諸系爭事故之初判表記載駕駛人為「洪雅倫」,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並記載「…駕駛人洪小姐及乘客謝先生皆由救護車送往衛福部苗栗醫院急救」,又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救護紀錄表)亦記載:「補述欄:現場傷患(即原告)為小貨車副駕駛乘客,於北上方向下屋頭交流道疑似在彎道處遭車禍噴飛於邊坡處,頭部太陽穴處凹陷」等內容(見本院豐簡卷第127、129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另參系爭調查筆錄「(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當時是從臺中大肚上國道一號北上欲往南庄送貨,行經上述時地,我只記得我照著GOOGLE導航從頭屋出口減速到匝道,之後的事情我完全記不起來…我不知道我駕駛的車輛是否有爆胎,但出車前是正常的…關於副駕駛座謝宗侖先生,雖然當時這班是公司指定我單人執勤,但因為這條送貨路線(大肚到南庄還有其他店)之後是由謝宗侖先生負責,所以他主動要求我開車帶他去跑一次這路線讓他熟悉…」、「(問:當時是你駕駛嗎?…)答:■是☐否,由___駕駛。…)」等內容(見本院豐簡卷第137至138頁),可知有關系爭事故之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系爭救護紀錄表均記載被告洪雅倫為駕駛人或原告為副駕駛乘客等情,與系爭調查筆錄所載內容相符。
③惟被告洪雅倫辯稱:伊於製作系爭調查筆錄時並未承認為系
爭貨車駕駛人,因原告該時尚未清醒,警方要求伊先以假設為駕駛人之立場製作系爭調查筆錄等語。嗣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調查筆錄之錄音檔,惟未見提供,有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59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7頁),另負責處理系爭事故並製作系爭調查筆錄之警員即證人張復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調查筆錄內容為洪雅倫親自敘述,我才有寫進去,當時有錄音、錄影,且洪雅倫也有在系爭調查筆錄簽名,我與洪雅倫素不相識,不會誘導她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惟證人張復俊復證稱:製作系爭調查筆錄當天同安公司有派人來,並告知我當天排班是由洪雅倫負責出車,所以我才用這個假設立場,先以洪雅倫為駕駛去做筆錄,事後洪雅倫有疑問,不確定她是否為駕駛,我才去調ETC影像,我到現場的時候雙方都已經送醫院了,所以無法確認誰是駕駛;系爭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當時在幾個月後就已經刪除、也找不到了,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摘要欄是在做完筆錄後才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依證人張復俊前揭證述可知,警方趕至系爭事故現場時,原告及被告洪雅倫均已送醫急救而不在現場,則警方應難以為實際駕駛人之判斷。又證人張復俊既證稱系爭調查筆錄係其以假設被告洪雅倫為系爭貨車駕駛人之立場而製作,並據以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處理摘要記載等情,然筆錄本應係依受詢問人之真意而為記載,自無假設之立場可言,復衡以系爭調查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均因未留存而無從勘驗等情,被告洪雅倫辯稱系爭調查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即非無據。再者,張復俊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1月6日即調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ETC影像資料,並於交辦單記載「已聯絡洪小姐前來查看ETC,但影像模糊仍無法確認駕駛人」、「後續待另一人清醒後作筆錄以作追查」等內容,有112年11月6日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組交辦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見張復俊於製作原告之調查筆錄前即先就系爭貨車駕駛人身份進行調查,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洪雅倫於系爭調查筆錄製作過程曾爭執其非為系爭貨車駕駛人之情,張復俊應無於製作原告之調查筆錄前先行另為調查之急迫性,基此,自難僅以系爭調查筆錄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系爭事故之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為有關駕駛人身份之記載,即認被告洪雅倫為系爭貨車之駕駛人。
④參時任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頭屋分隊小隊長即證人湯
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出事地點是在頭屋交流道北上出口,我們分隊第一時間接獲通報是逆向進去,我記得先到現場的是兩位拖吊車司機,當時車頭駕駛座有一個人,邊坡有一個人,我有先打開車門問洪雅倫,當時洪雅倫滿身是血但還有一點意識,我就先請同仁去救邊坡的謝宗侖,當時我在車子正面、側面及現場都有拍照,副駕駛車門是一拉就開了,我沒有進行破壞,救洪雅倫的時候是從副駕駛座插入長背板進行救援。當時駕駛座只有車門損毀,駕駛座車窗是搖下來半開的狀態,其他的玻璃也都是正常,我們無法判定車禍發生原因及謝宗侖為何會飛出去,我們那時候也很納悶,這不是消防專業,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到底由誰駕駛,我們無法判斷,依照過往救災經驗,沒有遇過從副駕駛座滾落至另一側邊坡的情形,我們也不知道是如何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由證人湯國華前揭證述可知,救護人員尚無從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判斷系爭貨車係由何人駕駛,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原告所在位置係在系爭貨車左後側之邊坡上,被告洪雅倫則在系爭貨車駕駛座上,且系爭貨車車窗僅有駕駛座車窗係非緊閉狀態,則可合理推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駕駛座車窗摔出車外等節,堪予認定。至有關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何人駕駛系爭貨車乙節,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貨車重撞高速公路左側護欄,導致左側駕駛車窗玻璃全部碎裂,車身朝左側劇烈傾斜,被告洪雅倫因身姿捲曲於左側車門而未被摔出車外,伊卻猝不及防而自左側車窗摔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若係位於右側副駕駛座,其需穿越位於駕駛座之被告洪雅倫始可能自左側駕駛座車窗摔出,然參證人湯國華證稱被告洪雅倫所受傷勢顯較原告輕微之情形,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體型尚屬壯碩,且原告經救護人員發現之處亦非鄰近護欄等節,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43頁),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同一方向之撞擊力道下,殊難認最靠近撞擊側之被告洪雅倫可僅受有相對輕微之傷勢且未經摔出車窗外,惟坐於右側副駕駛座之原告卻得越過被告洪雅倫及其間可能遇有之阻力再自左側駕駛座車窗摔出至遠處邊坡,原告前揭主張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難採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洪雅倫經救護人員發現時即位於駕駛座上,故系爭貨車確係由被告洪雅倫駕駛云云。惟被告洪雅倫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救護人員發現位於駕駛座上,惟於承受足使原告摔出系爭貨車車窗外之撞擊力下,被告洪雅倫亦有自副駕駛座位移至駕駛座之高度可能,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洪雅倫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至明。
⑤復參原告與被告陳詠渝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所以我日配就是先跑TY,夜配固定跟2R,請問這樣對嗎?」,被告陳詠渝覆以:「夜配不用跟,固定主線一配」,原告則稱:「好」,被告陳詠渝再稱:「你速度可以的時候,你跟我說,我在(再)排夜配給你」、「因為你跟車時間已經很長了,沒必要再跟車,等你速度可以,就固定日夜配,固定路線,你也比較好跑」,另原告亦有傳送:「我再試試看,如果真的還是速度上不來,可能就要麻煩老闆你跟一趟車」之訊息予被告陳詠渝(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同安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告知原告無再跟車之必要,並將原告排定於日間固定主線,可合理推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實際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之前例等情,要堪認定。復觀諸被告洪雅倫及被告陳詠渝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午10時32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雅倫先傳送自駕駛座方位拍攝之照片及「晴空萬里」等訊息予被告陳詠渝,經被告陳詠渝覆以:「他跟你出車嗎?」,被告洪雅倫回稱:「恩」、「埔里配畢回來幫我用完共配後,就直接在207上睡覺,我自己下埔里的貨、空籃、交東西」,被告陳詠渝則稱:「不回家休息?」、「我個人是覺得他對妳有企圖」、「妳的交友情況我不過問」,嗣被告洪雅倫於上午11時15分許表示:「我可以先提早下交流道停路邊瞇10分鐘再送?」,經被告陳詠渝回覆:「我是怕你瞇10分鐘過頭了」、「叫他起來呢?」、「現在開到哪?」,被告洪雅倫則稱:「我會設鬧鐘」、「苗栗148K」,被告陳詠渝又稱:「還是我過去?」、「他變成增加載重的貨物了」、「先瞇一下吧」,被告洪雅倫覆稱:「也是要下交流道才能交換開」,經被告陳詠渝回以:「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被告洪雅倫並提出其下交流道後暫停系爭貨車並換由原告駕駛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依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洪雅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表明欲下交流道休息之情,且雙方曾提及是否與原告交換駕駛乙節,併參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復衡以系爭事故於被告洪雅倫為前揭對話後隨即於11時30分許發生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堪認被告洪雅倫辯稱其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下交流道並換由原告駕駛等情,應非虛妄。被告陳詠渝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看過系爭貨車的GPS定位,系爭貨車並無在前一個交流道下的軌跡紀錄云云,惟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自無足取。
⑵原告固以初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據,主張被告疏於保
養及維護系爭貨車輪胎致發生輪胎爆裂,亦為系爭事故之肇因云云。惟初判表雖記載可能肇事原因為「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顯示系爭貨車駕駛座側下方輪胎確有發生爆裂情形(見本院豐簡卷第35至39頁),惟系爭貨車左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護欄之擦痕長達40.4公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可見系爭貨車左側輪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發生嚴重耗損情形,則系爭貨車輪胎脫落或爆裂之情形,究係系爭事故之肇因或屬系爭事故發生後擦撞護欄所生結果等節,尚有未明,又縱認屬系爭事故之肇因,則輪胎脫落或爆裂之成因係人為保養不當或於正常行徑過程中遭異物刺破或其他情形所致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亦自承輪胎爆裂情形應是於擦撞護欄後所導致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自無從僅以初判表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即遽認系爭貨車輪胎爆裂之原因及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搭乘由被告洪雅倫駕駛之
系爭貨車而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輪胎爆裂為系爭事故肇因等情,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⒉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⑴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應係於
勞工受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與所擔任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而言。原告主張:因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試用階段,故伊係陪同被告洪雅倫駕駛,跟車瞭解行車路線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洪雅倫駕駛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復稱其因執行跟車作業搭乘被告洪雅倫駕駛之系爭貨車並受有職業災害云云,即無從認定是否為其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或與其所擔任之業務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縱認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洪雅倫駕駛,被告同安公司亦辯稱:否認有安排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進行跟車作業云云。參被告洪雅倫提出被告同安公司112年8月26日至112年9月25日間及112年10月班表(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均未見原告經排定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班表內,且被告陳詠渝於系爭事故前即向原告表示無再繼續跟車之必要乙節,已如前述,另參前揭被告洪雅倫與被告陳詠渝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2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倘原告係經被告同安公司指派執行系爭事故班次之跟車作業,被告陳詠渝應無可能傳送:「他跟你出車嗎?」、「不回家休息?我個人是覺得他對妳有企圖」、「妳的交友情況我不過問」等質疑原告一同出車動機之訊息予被告洪雅倫,顯見原告此次一同出車並非經被告同安公司所指派,且被告同安公司事前亦不知情。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被告同安公司指派執行跟車作業及系爭貨車係由被告洪雅倫駕駛等節,其復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云云,自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業經勞動部審定屬職業傷害云云,並
以114年7月17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惟按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其係經被告同安公司指派執行跟車作業及系爭貨車係由被告洪雅倫駕駛等節,業如前述,是系爭傷勢縱經行政機關認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1項之職業傷害,本院仍得依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結果為獨立之認定而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⑷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傷勢屬於受被告同安公司指揮監
督下從事勞動過程所發生,且與所擔任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其請求被告同安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關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侵權行為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始能免責,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針對職業災害勞工請求賠償各項損害之要件,未於該法定有明文,應以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以補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為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同安公司、陳詠渝就其所受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洪雅倫之過失行
為或被告同安公司、陳詠渝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所致,亦未能證明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415萬7,386元,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安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31萬1,536元,均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同安公司給付原告131萬1,536元,及其中20萬5,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9,712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萬7,386元,及其中354萬6,5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7,004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所命給付於131萬1,536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一】編 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醫療費用 79,377元 ①被告洪雅倫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②被告同安公司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③被告陳詠渝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 2 看護費 560,898元 3 增加生活上支出 11,025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328,619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2,321,12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小計 4,301,039元 (-已領強制險143,653元) 合計 4,157,386元
【附表二】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醫療費用 79,377元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2 薪資補償 328,619元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3 失能補償 903,540元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合計 1,311,536元